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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7252号
原告:**,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11号1307室A。
法定代表人:张建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弢,上海何春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歆,上海何春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弢、朱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664.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992元、残疾赔偿金152874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普陀区雪松路392弄桃浦六村所在小区的居民。被告系该小区道路施工单位。2020年10月31日下午16时54分许,原告在小区道路行走时,因踩到被告施工车辆遗落的黄沙和石子,导致滑倒摔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入院手术治疗。由于被告施工车辆途径小区道路遗落黄沙、石子,对行人造成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时,原告手牵一小孩,小孩加速奔跑,原告拽拉小孩过程中,小孩牵引力作用导致原告摔倒。被告车辆于事发当日上午10时途径事发路段,且车辆装载袋装水泥,监控视频并未显示原告摔倒的路面上有黄沙、石子。故原告摔倒与被告车辆经过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建工公司所有的施工车辆装载袋装建材途径本市普陀区雪松路392弄桃浦六村所在小区内悬挂写有“……助力国家发展”横幅标语路段。当日下午16时58分许,原告**途径该路段不慎摔倒。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认为被告车辆途径事发路段撒落黄沙石子导致原告摔伤,存在过错。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事发地监控视频及原告就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佐证。
本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视频监控显示,原告右手在小孩的牵引下身体前倾,身体重心失控前扑翻滚,导致损害发生。故本院认为原告摔倒受伤系自身奔跑中未注意安全所致。原告认为,被告车辆在事发地遗落石子、黄沙导致原告滑倒,存在过错。根据视频监控显示,事发当日上午,被告的工程车辆途径事发路段确有类似泥土物质遗落,但当日下午原告摔倒之时,已无法显示被告车辆遗落的泥土等物质仍遗留在事发路段,且原告摔倒状态亦无法显示系脚踩地上物滑倒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摔倒与被告工程车辆遗落物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庆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倪春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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