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5176号
原告:***,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女,201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2(***之母),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中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影,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元,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影,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李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27.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外祖母与外孙女关系。2020年4月6日,因被告将模板铺在了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XXX弄XXX号楼门口不平的路面上,原告***抱着原告***从家中走出来,被绊倒受伤。原告前往了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拍片及就诊。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共计6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责任。2020年4月20日,原告***左肋依然疼痛不止,再次前往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骨折。此后原告***多次就医就诊。2020年6月5日,原告通过自费购买的保险单位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XXX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当时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1500弄小区内正在进行旧改,改造中道路崎岖不平,所以被告在路面铺设了板子为了让行为方便通行。事发当天,原告***抱着原告***在板上行走,遮挡了原告***的视线,且原告***走到板子边缘时正好有一位其他行人走在板子上,导致板子边缘翘起,原告被绊倒后摔倒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责任。事发的板子在2020年1月小区改造时就放在上述位置,一直放置至原告摔倒当日,被撤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既然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同意撤销上述协议,要求将已支付的6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同意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认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5727.43元,虽然保险公司理赔了部分医疗费,但考虑到追偿的问题,同意按上述金额处理;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因没有医嘱,对购买肋骨带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认可鉴定费2450元;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认可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对两笔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有发票的仅38元,请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怀抱原告***于2020年4月6日13时30分左右在上海市丹巴路XXX弄XXX号门口处摔倒受伤。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前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主诉为患者4.6下午摔跤致全身多处摔伤,诊断为软组织疾患。
2020年4月14日晚19时,原告***与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女士于2020年4月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从丹巴路XXX弄XXX号门口出来时,因前一人脚踩在模板上,导致模板一边翘起,致使当事人摔跤,期间当事人怀抱婴孩。后经医院初步X光摄片检查,受伤部位左脚拇指、腹部局部无明显骨折现象,(不排除隐性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医生建议暂卧床休息两周及时复片三维CT以便排除隐性骨折。婴孩头部右侧及右脸部有擦伤,已无大碍。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最终和解,由放置模板的施工方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川六街坊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项目部一次性补偿陆仟元(6000.00)给当事人及其小孩,作为医院初诊时医药费、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后续复诊拍片诊疗等一切费用由当事人自负,事后当事人及其亲属不得追究本公司任何责任。
2020年4月21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复诊,诊断为肋骨骨折。2020年4月25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审理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和对***2020年4月6日摔伤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由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沪润司鉴[2020]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2、***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3、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目前送鉴材料,不能排除***2020年4月6日的摔伤与其损害后果(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及左足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100%)。
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不要求鉴定人出庭。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五年前与原告***是邻居,现在不是邻居了。原告***抱着孩子因门口的板子不平摔伤,导致原告***4根骨头骨折,受伤后由原告***的女儿护理,护理了4至5个月。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被告认可证人证言中原告***受伤的情形,但证人与原告女儿目前还是邻居,存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全家都居住在丹巴路XXX弄XXX号的地址内。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民事权利,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确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原告同意对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因被告在小区内铺设的板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之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记载的内容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则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同意承担6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在衡量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考虑原告***在行走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据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其“一般是每周来(上海市丹巴路XXX弄XXX号)2至3次,平时都没有注意(门口是否放置了板子),都是来了一天就走了,具体什么时候开始有这个板子的,从来没有注意”。在事发时,“当天下午1点多,***抱着原告***出去想兜风,前面有个阿姨走在前面,因为踩在板子上之后,板子翘起来了,我脚被翘起的板子绊住了,人就向前扑倒”。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行走时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在事发时其选择在板子上行走时应当注意观察,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对被告提出要求减轻其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医疗费、鉴定费(三期期限),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对肋骨带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无医嘱,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被告对营养期90天并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依法确定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对护理期为60天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按照其女儿请假的5个月计算护理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5个月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法确定护理期为60天。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女儿对其护理,要求按照其女儿收入每月20000元计算,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其女儿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上述证据,***的女儿是《劳动合同》上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可以请护工,无需其女儿照顾。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女儿系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证人张某1发表的证言中提及“原告***的女婿经常在家照顾原告***的,因为工作性质很随便的,有时候原告***的女儿也照顾***的,原告***的女儿女婿是做销售的,时间很自由的,我(证人)经常看到他们在家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女儿名下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起始日期为2020年2月1日,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女儿在原告***受伤前其平均收入的情况,亦无法证明其女儿在原告***受伤后收入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上述公司系其女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其他证据没有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依法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元。
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对休息期120日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其实际休息6个月计算休息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休息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确定休息期为120日。至于误工损失的标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误工损失,第二次庭审时主张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误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为其自2019年10月9日起开始上班,对此前的工作情况,原告***自述“我在2019年9月初动过一个小手术,之前几年是帮人种草莓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供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单,在本院询问原告***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工作情况时,原告***自述“疫情的时候我们放假了十几天,大约半个月,春节后没有直接做,休息了十几天,做了大约一周之后,厂里又说休息2、3天,后来又电话通知我做了,(这段时间)发了4000不到,是3000多(元),每月现金发放,去财务领取现金后签收”。上述原告***自述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其提供的工资单中记载的收入情况并不符合,且在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没有签收的记录,对此原告***的解释为“老板称工资单上涉及很多员工的信息,不同意提供(给原告)”。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其难以证明其在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情况,且其在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亦并非其主张的每月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难以采信。但根据本院在庭审中询问的原告***工作、上下班等情况,原告***在其受伤前确存在进行工作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抗辩的不同意支付任何误工费的意见,本院同样难以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确定误工费为992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确需就诊治疗必然发生,结合原告就诊医院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提出5000元的主张,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1600元。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同样缺乏任何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因果关系)3000元,系被告垫付,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81.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4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793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960元、衣物损失费80元、律师代理费1600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因果关系)3000元(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293元(原告预付4927元),由原告***、***负担2968元,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