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康达智控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市某某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4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380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琪,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吉林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赔偿金52289.99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
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未给***办理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利益,***自己交纳了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费用为52998.99元。上诉请求内容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争议而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不受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限制。因此一审判决全部驳回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交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缴费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应当支付社保费用的法律义务,因而受益,而上诉人承担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义务,财产受到了损失。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受益之间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双方之间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起诉时并没有申请仲裁,受诉的新区法院认为是劳动关系,要***申请仲裁不然不给立案,没有办法才申请的仲裁。
康达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2011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与康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5日,***申请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诉讼至法院。***自2001年至2018年一直在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2018年6月2日后,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实际上***并不是康达公司员工,而是通过保洁公司派到康达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应于保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康达公司没有侵犯其合法权利。即使不论***的劳动关系问题,***提出仲裁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达公司向***支付损失赔偿金52289.99元;2.判令康达公司向***支付11个月双薪工资款46200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康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与康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5日,***向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康达公司返还***2011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社保垫付款52298.99元;2.裁决康达公司向***支付损失赔偿金52298.99元;3.裁决康达公司向***支付11个月双薪工资款46200元。2020年6月15日,长春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送达了长新劳人仲不字(2020)第2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20年6月16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2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294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于2001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2日退休,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3月3日,***到康达公司开始工作,康达公司应在一个月之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办理社保参保手续,***亦应在康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在2020年6月15日才向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康达公司支付未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因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康达公司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情况应在2011年即已知晓,其未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已超法定期限,对于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请求康达公司返还其2011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社保垫付款,因***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距离其请求返还缴纳社保款的开始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原审判决以***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康达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但***一审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起诉,上诉期满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康达公司返还社保垫付款,起诉理由和法律关系发生实质变更,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欣华
审判员  姜晓健
审判员  王 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