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康达智控电子有限公司

长春市某某控电子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天悦洁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肯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阳,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天悦洁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长春市肯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天悦洁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长春市肯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康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康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康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康达公司的保洁工作自2016年起就已经外包给天悦公司,康达公司的保洁人员是天悦公司依据保洁委托合同的约定,派到康达公司工作的,保洁人员的工资由天悦公司支付,因此,包括***在内的、在康达公司工作的所有保洁人员,与天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康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康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各项诉求,都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本案中,***与天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向天悦公司主张各种劳动权益,与康达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3日***到康达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在该岗位上一直工作至2018年4月23日,工作地点及岗位均未发生变化,***的日常工作一直受康达公司工作人员王婷婷的管理和检查。***虽未与康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康达公司主张2013年3月18日至2018年4月23日***与其不成立劳动关系。康达公司虽与天悦公司、肯洁公司分别签订了保洁托管合同,但从合同范围看,康达公司与天悦公司约定的保洁范围不包括***提供保洁服务的场所。康达公司既未提供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两家公司重新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2013年3月18日至2018年4月23日康达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刘海英

审 判 员  宋雨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亦弛

书 记 员  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