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康达智控电子有限公司

长春市某某控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12民初447号

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李沐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合计10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12月到2018年9月期间在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食堂担任操作员一职。2015年1月份,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并出具证明,自愿将保险费用加入本人工资之中,由本人负责保险办理相关事宜,于是自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原告每月在工资的基础上,额外发放400元给被告作为保险费用。2017年4月,原告开始正式为被告缴纳保险,同时停止发放每月400元,直至2018年9月被告离职。2019年8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后被告依据判决书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0年12月至2017年3月社会保险。2019年11月,根据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原告已为被告缴纳此期间基本养老保险37371.2元,失业保险3153.36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以现金形式重复支付的社保费用,合计10800元,但被告拒绝返还。特请求依法判决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照已生效判决书内容完全履行为被告交纳社保及公积金的义务,在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完全履行判决书义务前,被告有理由不予退还工资中的社保费用。2019年8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在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判决书结果为被告完整补充缴纳“五险一金”,而是仅针对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两项进行了补缴,对于2010年12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公积金,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并未补缴。所以,在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补缴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有理由拒绝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工资中社保费用的请求。若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公积金的补缴义务,则被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有权将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的社保费用在10800元范围内抵扣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的欠缴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被告***与原告康达公司签订了“本人自愿申请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将办理各项保险的费用直接打入个人的工资之中,由本人负责保险办理的相关事宜。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并且放弃以后的追偿权,特此证明。”的证明书。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按月将约定的“各项保险费”400元发给被告,总计金额10800元。被告***于2019年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2010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与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吉01民终2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补缴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但却与劳动者约定单位每月出资400元由劳动者个人缴纳上述保险费用,进而规避了法律义务。现原告以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为由,要求返还该部分出资10800元,用人单位并没有完全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