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240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1月2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怀禹,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16栋306室。
法定代表人: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怀禹、被告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闫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08年7月到康达公司工作并工作至今,从事操作员岗位,康达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为康达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康达公司的管理,康达公司为***按月开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康达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严重的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与康达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17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康达公司辩称:一、自2009年3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这三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09年3月至2017年3月31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食堂工作,负责处理食堂的一些杂务,其工作时间是早上七点左右至下午一点左右,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下午时间不进行管理,答辩人没有限制被答辩人利用下午的时间去其他公司工作或接受其他公司的聘用,从这点上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备上述规定中第二种情形中的劳动关系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因此没有同时具备三个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9年5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时效。从2009年3月,至被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近11年的时间,被答辩人早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答辩人却怠于主张自己的劳动权利,目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诉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恳请合议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在康达公司食堂工作。2020年1月13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康达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17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是在2017年3月,从此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到2020年1月13日***才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7年3月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向康达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春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司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