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雷,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于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亮,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2)吉058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诚昆公司给付***垫付税款损失1162527.54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诚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一、辉景辉提供的4份税收完税证明、建行柳河支行转账明细、(2020)吉052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替诚昆公司垫付税款的事实。一审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垫付税款的事实不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替诚昆公司垫付的税款1162527.54元,属于诚昆公司必须缴纳的税款,诚昆公司属于受益人。***垫付税款的行为,属于合同或者准合同行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替诚昆公司垫付税款,诚昆公司取得税款无合法依据,应该予以返还。三、诚昆公司与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年轮公司)签订的税费承担协议,只能约束诚昆公司与金年轮公司,不能约束***。诚昆公司返还***1162527.54元税款后,可以依据协议,要求金年轮公司缴纳相应的税款。
诚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昆公司给付***垫付税款损失1162527.54元及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全部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8日,诚昆公司与金年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建设单位负责所有税费的代扣代交。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承诺协议书》约定,所有税费、管理费、全部由甲方金年轮公司负责缴付。当时金年轮公司开发柳河县河北新区综合市场,由诚昆公司承建该工程。宋海勇在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开发的银河郡府5、6、7、9号四栋楼土建工程,金年轮公司将开发的C1栋即北方宾馆抵顶给宋海勇,用于支付5、6、7、9号楼的工程款,宋海勇准备将房屋出售给吉林鑫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需要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由于金年轮公司未缴纳相应税款,不能办理过户登记。金年轮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承浩找到宋海勇帮忙垫付税款,宋海勇找到***要求帮忙垫付税款。2015年5月21日,***用其在建设银行柳河支行账户(账号:×××)共转账4笔金额,分别为561711元、346683.83元、157144.28元、96988.43元,共计垫付税款1162527.54元,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为诚昆公司。***为金年轮公司垫付完税款后,北方宾馆房屋办理转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诚昆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相关证据,并经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垫付税款的事实;2.诚昆公司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之债。1.关于***是否为诚昆公司垫付税款的问题。***主张,2014年诚昆公司承建柳河县河北新区综合市场,由于无力缴纳税款,诚昆公司请求***帮忙代为垫付缴纳税款,并提供4张完税凭证、1张银行流水及(2020)吉052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诚昆公司认为,4张完税证明都是复印件且诚昆公司没有。这些税款诚昆公司与金年轮公司有约定,都是金年轮公司支付。从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事实部分,***所交的税款是替鑫鼎公司缴纳的,崔承浩跟***借钱用于缴纳鑫鼎公司及金年轮公司的税款。判决书中体现这两个税种是契税、印花税,这两种税是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税费,所以***垫付的税款与诚昆公司无关,诚昆公司没有买卖房屋的行为,该判决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事实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及《承诺协议书》予以证明。本案中,诚昆公司与金年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承诺协议书》约定,所有税费全部由金年轮公司负责缴付。因金年轮公司未缴纳相应税款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法定代表人崔承浩向***借款缴纳税款,与***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完税凭证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为金年轮公司垫付税款1162527.54元,但不能证明***为诚昆公司垫付税款的事实存在。(2020)吉052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述崔承浩曾向其借款用于支付税费以及偿还个人借款,却未认定***为诚昆公司垫付税款的事实存在。***承认与诚昆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主张其为诚昆公司垫付税款的事实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诚昆公司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之债的问题。***认为,虽然金年轮公司与诚昆公司对税款的支付有约定,但是不能约束***,***有权利向诚昆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垫付税款。诚昆公司因***垫付税款受益,***替交的五种税,依据税法规定应该属于诚昆公司必须缴纳的税款。***替诚昆公司缴纳税款无合法根据,诚昆公司必须返还。案由***认为是不当得利或者是无因管理,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确定。诚昆公司认为,***承认与诚昆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就说明诚昆公司没有找过***要求其为诚昆公司垫付税款,***也承认是金年轮公司董事长崔承浩向其借款,用于缴纳税费,缴纳税费是借款的用途,而且该税款按照诚昆公司与金年轮公司的约定,应当由金年轮公司缴纳,诚昆公司并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税费由施工单位缴纳。虽然税法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税费实际由谁缴纳未作出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据此,诚昆公司与金年轮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及《承诺协议书》约定,税费由金年轮公司缴付并未违反税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诚昆公司应缴纳的税费由金年轮公司负责缴纳。因此,***与崔承浩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发生的借款为金年轮公司垫付税款的事实,对诚昆公司而言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不符合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以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诚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税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诚昆公司抗辩事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诚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1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崔承浩(已故)原为金年轮公司、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方宾馆由金年轮公司开发,由诚昆公司施工建设。宋海勇在承建银河公司开发的银河郡府5、6、7、9号楼时,银河公司将北方宾馆抵顶给宋海勇,用以支付银河公司欠付宋海勇的部分工程款。嗣后,宋海勇将北方宾馆转让给鑫鼎公司,鑫鼎公司欲将北方宾馆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因北方宾馆办理过户需要补交欠付的税款,宋海勇与鑫鼎公司遂找到***进行倒贷。2015年5月21日,***向柳河县地方税务局分六笔缴纳税款,柳河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为***开具了七张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均为金年轮公司(河北新区综合市场),税款总额为3793284.22元。2015年5月21日,***向柳河县地方税务局分四笔缴纳税款,柳河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为***开具了四张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均为诚昆公司(河北新区综合市场),税款总额为1162527.54元。2015年6月1日,鑫鼎公司指示柳河县盛宝录纸箱厂转款给***300万元;2015年6月2日,鑫鼎公司指示柳河县传世诚包装有限公司转款给***500万元。鑫鼎公司合计支付给***800元(包含金年轮公司税款3793284.22元及诚昆公司税款1162527.54元)。
另查明,鑫鼎公司与宋海勇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2018年5月24日,鑫鼎公司将宋海勇诉至本院,要求宋海勇偿还借款4205万元(包含鑫鼎公司支付给***的800万元)。2019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8)吉05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调解内容为:1.宋海勇于2019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鑫鼎公司欠款本金2969万元(包括刘金鹏借款47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涉及金年轮公司的600万元欠款和涉及***800万元欠款,鑫鼎公司撤回诉讼请求,另案处理。
又查明,2020年10月26日,鑫鼎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诉至法院,要求***返还80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6196116元(包含金年轮公司税款3793284.22元及诚昆公司税款1162527.54元)。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吉052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给鑫鼎公司6117263.34元(包含金年轮公司税款3793284.22元及诚昆公司税款1162527.54元)。在执行过程中,金鼎公司、***、宋海勇于2020年12月17日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据此,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吉0524执1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宋海勇为案件被执行人,宋海勇向鑫鼎公司履行给付6117263.34元义务。
再查明,***与崔承焕、金年轮公司、银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崔承焕、金年轮公司、银河公司给付其垫付税款损失3793284.22元及利息,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524民初8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2)吉05民终45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在(2022)吉05民终458号案件庭审中,***承认依据(2020)吉052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和(2020)吉0524执1091号执行裁定,法院没有执行***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首先,银河公司将金年轮公司开发建设的北方宾馆抵顶给宋海勇,银河公司、金年轮公司与宋海勇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金年轮公司因开发建设北方宾馆所欠付的税款,宋海勇与银河公司、金年轮公司之间应在以房抵工程款过程中进行处理。宋海勇将北方宾馆转让给鑫鼎公司,宋海勇与鑫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鑫鼎公司欲将北方宾馆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因北方宾馆办理过户需要补交欠付的税款,宋海勇与鑫鼎公司遂找到***让其进行垫付,鑫鼎公司、宋海勇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鑫鼎公司已将***垫付的税款1162527.54元支付给***,虽然鑫鼎公司事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返还案涉款项,法院生效判决对此也进行了确认,但在执行过程中,宋海勇自愿向鑫鼎公司承担了案涉款项的给付义务,鑫鼎公司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财产,***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失;其次,诚昆公司与金年轮公司之间的《补充条款》及《承诺协议书》约定,诚昆公司应缴纳的税款由金年轮公司代扣代缴。***交纳税款的行为并非为了避免诚昆公司利益受损,亦非让诚昆公司受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对于诚昆公司而言,***垫付税款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对于***而言,金年轮公司亦不属于不当得利。***主张诚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税款1162527.5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慧
审判员  王立武
审判员  赵慧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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