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女,1977年5月3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飞马街33号(2-6-2),办公地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倪永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于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言,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忠星、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20198号,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现应为第三人)人民币1029130.8及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被上诉人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事实与理由:鉴定费事实确认为真,是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形成的负担行为,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无过错,不应由上诉人和第三人负担。另外本案原审原告现也无诉讼主体资格因债权已经消灭,因此上诉人是拥有上诉主体资格。原审原告和第三人现诉讼地位已经因情势变更合二为一。现上诉人各方才知道本案债权转让本身就是不得转让的债权之一的委托债权,应先驳回起诉,再对案件进行进一步处理。一、原审法院办案过程显示如下:1.故意违背事实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首先,依据原告举的证据,最高院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为【裁判要旨】主张法律文书系“先盖章后打印”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公章系盗用形成的,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认为该承诺书不合常理的理由,均系推测,缺乏事实根据。对应本案中院“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由如下:案涉主要证据《承诺书》在行文方面不符合常规形式”表述完全违背最高院【裁判要旨】属缺乏事实根据的裁判。而原审法院在经举证后明知此【裁判要旨】并在确认公章系被上诉人加盖并出具的,故意在本院认为的第三段倒数第二页通过无依据的日期不允许手填等等为由分析写入,目的是为以“行文方面不符合常规形式”为由将本案证据《承诺书》排除。其明显是故意违背事实判案的行为。2.故意违背事实之二:依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9955号所记载“另外,原审法院应对案外人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约定的委托事项及完成状况一并予以审查,从而确认案件的真实情况”。原审确实审理了上述指示,第三人提供了近200张的调查取证的证据(含录音中提到的已经交付给诚昆建筑刑案服务的相关所有证据),与诚昆建筑聊天记录84张,证明第三人制作多份法律文书的证据且已经交付的以及于满指示让关丽帮助张建平整理资料及制作的各种文书,关丽为诚昆建筑刑案进行诉讼支持的“民心网回执”1份。同时也证明了第三人服务期14个月(从2018年10月签合同到2019.11.29日)。显然诚昆建筑意图用2019年01月25日形成的(2018)吉0581民初2335号裁定书为抗辩理由不支付劳务费是站不住脚且不应被支持的。2019年01月25日裁定书下发之后,天平法律服务(关丽)仍按《承诺书》约定事项的进行继续服务。如果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01月25日裁定下发时服务已经完成,双方没有其他服务或承诺,那么上诉人没必要还继续为被上诉人再服务10个月而且只要被上诉人要求了我们就办,搭钱搭人搭物。3.发回裁定提及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同案外人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关丽已就诉请的具体金额达成过合意”,与原审法院的“本院认为”对比“根据(2021)辽01民终9567号民事判决书”。即支付的服务费、劳务费等以一审生效判决结果为标的提取30%。可见中院自称未达成过合意,是意图我说我们从来没有商量过或确定过比例的意思表示,两级法院再次互相矛盾。二、原审法院不当办案过程如下:1.故意违背事实之一: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第四段倒数第二页记载‘关丽主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电话沟通关于30%服务费的问题,相当于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了关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多次录音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但却以无证据的自称主观或叫被上诉人自称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满均未明确予以确认”意图帮助其掩盖录音中有30%的确认的事实,又一次属缺乏事实根据的裁判。原因为:首先,在有(2021)辽01民终9567号民事判决书”。即支付的服务费、劳务费等以一审生效判决结果为标的提取30%是前提,且无其他约定和合同。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录音真实有效,即关丽与于满多次沟通为。2018年12月25日录音原文于总刚才你打电话给我说你挺高兴,说张建平上你那儿去了,说跟你签了,说承认还你这钱,让我别怕换将,怎的定给我。就这个你所说的“钱肯定给你”这个事你依据的是什么,你跟他签了什么。我把那协议发过去了我俩签的《还款协议》。张建平封的潘会军的房子,即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为真即于满承认打电话通知关丽(天平)的钱依据的是《还款协议》的签订且有张建平已经查封了潘会军的房子为保障。于满主动打的电话承诺给付相关款项的行为且承认其经济损失的340万余元已经挽的事实与关丽和天平的服务有关,即合同目的已经达到。而给关丽(天平)的劳务费计算的依据是诚昆建筑与张建平的《还款协议》中的340万标的额部分,因双方有《法律服务合同》为前提,第三人的服务一直与向张建平追偿有直接关系,否则于满不可能与关丽沟通此事并依此承诺给付相关款项。本录音也与第三人在原审提供的新证据一“关丽与张建平2019年03月04日对话录音一份”事实相互印证,内容记载了30%的费用转嫁到张建平身上于满通知了张建平,其知情且同意,张建平负担的方式为张建平身为债权人正在执行宜家房地产房屋(与于满与关丽的录音中的潘会军的房子是同一事实,也相互印证),本录音张建平这个案外人也知道于满所实际控制(梅河(诚昆公司注册地)张建平有确定债权并查封了2700多万的房子,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有确定性的挽回全部损失)。二份录音完全相印证法院应当认定确不认定,也与《承诺书》第九行内容即当初签订的合同目的(起诉主要目的)一致。三份证据及内容相互印证且来源均不同,应当认定事实为真,各种证据相互一致印证。张建平知道《承诺书》,也知道民事裁定书2019.01.25(2018)吉0581民初2335号法院驳回起诉的事情,更知道最初于满就是想拿(2018)吉0581民初2335号为由抵赖掉《承诺书》上的费用。关丽与于满多次沟为:2019年05月31日录音,关丽再次提示最后一份证据给到于满完事我(天平及关丽)的任务就完成了,于满明确回答不用问,不能白了你呀(即是履行给付义务的再次承诺).此录音当然原审也认定为真,对《承诺书》的再次追认也应为是事实.关丽与于满多次沟为:2019年08月08日录音,于满承认天平(关丽)的功劳也挺大后关丽再次强调不白了我(注此句话是延续引用的是于满2019年05月31日录音的口语不能白了你呀)还是答应我那钱(关丽是引用延续的是2018年12月25日录音的口语“钱肯定给你”),还是那个30%就行(关丽是引用延续的是2018年12月25日《承诺书》中的约定。于满明确回答:你放心吧,当时他也是三四千万呢【于满引用延续的事实是第三人在原审提供的新证据一“关丽与张建平2019年03月04日对话录音一份”中的于满所实际控制(梅河(诚昆公司注册地)张建平有确定债权并查封了2700多万的房子】相互印证,不能差你那点钱;关丽回答:好。双方再次追认确认《承诺书》的内容。2.故意违背事实之二,依据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3600号判决关于25份《空白纸》的问题法院已经查明关丽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的情形,全部已经归还。而原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也予以确认,但确主观的又不能排除存在伪造的合理怀疑,又一次违背最高院的《裁判要旨》,属缺乏事实根据的裁判。3、.意违背事实之三,《承诺书》已经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并出具了辽大司鉴(2020)文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打印字迹形成在先印文在后。认定为真。原审法院在未有足够证据推翻时竟不予以采信,这个鉴定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鉴定,且也由法院允许,但一看鉴定结果对被上诉人不利就不采信,尤其还是法定证据。4.故意违背事实之四,庭审中原审法官提问被上诉人(2018)吉0581民初2335号裁定是在《承诺书》形成之后下发的,如果认为还有没有实现的诉讼目的,在法庭向其询问为何不上诉的时候未置可否,显然依法应当视为其承认已经实现了诉讼目的,即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事实,但确在明知的事实基础上在本院认为中写到没有达到被上诉人的目的。属缺乏事实根据的裁判。5.故意违背事实之五,第三人提供的新证据十三:部份微信录像一份:2019年02月28日双方又一次协商,想将《承诺书》收回,然后基于原2018年10月11日的合同进行变更操作,以便说明是基于原服务合同的变更与承诺,关丽将变更协议发送到诚昆微信中,于满和关丽一直知晓,双方在均知晓合同变更内容后均未提出过异议且一直在实际履行之后,有法人于满的录音2019年05月31日和2019年08月08日的二次追认和明确承诺且原审也认定了内容为真,基于信任的原则,结果还是让原审认定无变更或补充或明确追认,属缺乏事实根据的裁判。6.故意违背事实之六,在上述第4、5点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曾抗辩说是与张建平已经解除《还款协议》因为张建平没钱,还不起。其放弃了。第三人认为这与我们工作无关,查封了2700多万的房子不要你放弃,我们应得的5万你都打回去了,理解不当,显然其已经执行完毕,即已经因天平(关丽)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已经执行完毕。依据“关丽与于满多次沟为:2019年05月31日录音,关丽再次提示最后一份证据给到于满完事我(天平及关丽)的任务就完成了,于满明确回答不用问,不能白了你呀(即是履行给付义务的再次承诺).此录音当然原审也认定为真,对《承诺书》的再次追认也应为是事实.”第三人没法院所说的义务且双方明确任务已经完成。法院相当于参加了或当庭后补了条件的口头确定并依据自己补的条件判定。属缺乏事实根据的裁判。7.故意违背事实裁判之七:依据被上诉人举证(2021)辽01民终9567号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且相当于被上诉人也承认,并对相关判决引用的案例事实来源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7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1327号》及依据予以认定。另外,原审法院提到的无变更或补充《法律服务合同》的证据,首先我们有《承诺书》且其内容与关丽和于满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录音也是事实,前后聊天记录明确连贯连语气都一致,相互印证的证据与实际履行也相一致,更何况第三人提供的聊天录像及变更的文书通过微信双方知晓的证据不认定,属缺乏事实根据的裁判。综上所述,第一,案涉证据《承诺书》在行文方面不符合常规形式”表述完全违背,最高院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为【裁判要旨】。第二、对第三人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约定的委托事项及完成状况已经查明第三人付出了大量的工作近100份(含法律文书,法律咨询,财务审计和数据统计等),调取了大量证据近200张(含被保全财产,财务审计基础数据及证据),已经能够确定了第三人服务期14个月(从2018年10月签合同到2019.11.29日),在有了工作效果张建平与诚昆签订了《还款协议》于2018年12月25并签发了《承诺书》的前提下且《承诺书》已经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并出具了辽大司鉴(2020)文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真。不存在虚假,更有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3600号判决关于25份《空白纸》的问题法院已经查明关丽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的情形,全部已经归还。法院明知2019年01月25日形成的(2018)吉0581民初2335号裁定书是在第三人工作过程中形成,不能对抗后续的10个月继续服务的期间所形成的工作量,且工作量不仅仅针对庭审的民事诉讼的服务也与《承诺书》第九行内容即当初签订的合同目的(起诉主要目的)一致。
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状的形式在一审时***是原告,辽宁天平是第三人,第一次经历原告和第三人上诉状写在一起。这个上诉状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本案一审中第三人辽宁天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辽宁天平和关丽没有资格代理,也不应收费。假如协议有效,在律师行业中属于风险代理合同。代理服务费辽宁天平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所谓的案件,被法院驳回了。所以风险代理目的没有实现就不可能收取代理费和服务费。***起诉依据是本来与被上诉人无关,是与辽宁天平法律之间有个债权转让协议,依据这个起诉,首先债权应该明确,才可以依据债权起诉。***和辽宁天平期间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本案一审中主要的证据辽宁天平给***的承诺书,一审判的很清楚。最后的格式是依据我们给对方的空白起诉书签写的,是虚假的。
于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29,130.8元及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乙方)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及关丽(共同作为甲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及关丽为被告与刘伟、姜永生、梅思阳损害赔偿或者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向第三人及关丽支付差旅费用共计50,000元;支付的服务费、劳务费等以一审生效判决结果为标的提取30%(注:此条款为风险条款)。2018年10月11日,关丽给被告出具了《收件函》一份,注明:1、授权委托书6份(盖章)原件;2、起诉状(空白)25份(盖章)原件;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件(盖章)。2018年10月12日,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姜永生、刘伟、梅思阳、梅河口市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诚昆公司、宜佳地产、姜永生、刘伟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款410万元及利息;3、要求第三人的不作为诱因导致原告损失410万元中的2,058,576元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关丽在该诉讼案件中以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现。2019年1月25日,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81民初23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2018年12月25日,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平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我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替项目经理张建平还所欠的海纳嘉园工程材料款及税费、管理费共739.0075万元。其中包括:东丰保温板80万元;姜永生钢材款343.0436万元;管理费70万元;税款245.9639万元。所以张建平现欠我梅河口市诚昆建公司739.0075万元。张建平同意用张建平申请执行梅河口市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偿还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2021年1月18日,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曾经委托其代理案件支付的差旅费5万元;2、诉讼费由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21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21)辽0103民初1042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款项48,000元;二、驳回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辽01民终95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内容,该合同实质系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诉刘伟、姜永生、梅思阳的民事案件。就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取代理费、差旅费及给付标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可知我国现行法律虽未完全禁止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外的普通民事主体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为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和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亦对公民代理行为作了相应规制。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但不能以此营利,我国就此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显然不鼓励公民代理的职业化倾向。对于法律服务市场而言,实行执业资格准入,有利于净化法律服务市场,规范诉讼秩序。在律师诉讼代理收费已被规范的情况下,公民代理的收费亦应受到相应的规范和必要的限制。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综合前述论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按照《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代理费,因上诉人不具备代理民事案件的资质,故该合同不符合对诉讼代理业务进行规范化管理的要求,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差旅费实际支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件情况及被上诉人自认事实,认定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4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第三人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关丽,经营范围为:法律、商务信息、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合同文本、财产文书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财务信息咨询;会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6月1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倪永权。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系辽宁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可以开展理论研讨、业务交流、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业务。关丽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成员。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一份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起诉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1日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天平法律指定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理事关丽担任起诉人的代理人,协会出具推荐函后关丽2018年10月12日已经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立案,立案号为(2018)吉0581民初2335号,2018年12月25日张建平主动找诚昆建筑并签订《还款协议》,承诺还款343.0436万元,因本次代理目的是为了挽回诚昆建筑损失,现目的已经达成,且诚昆建筑股东及总经理于满承认,没有代理人的分析出张建平是给姜永生签订的虚假欠条才导致的诚昆建筑败诉并被划走相关款项,张建平也不会出现签订此协议,因此承诺法律服务费按《还款协议》中张建平承认并负担的343.0436万元为标的额的30%给付,共计1,029,130.8元。但因诚昆建筑希望涉及虚假诉讼等相关人员得到刑法制裁,因此承诺针对刑案关丽将免费帮其与张建平沟通搜集证据等直至公安立案批捕止或诚昆不在追责止。在此起诉人承诺并声明本文书合法有效(争议条款适用法律服务合同)。”起诉人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年月日处数字为手写的2018、12、25。2019年11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第三人及关丽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政快递通知给被告。
被告认为该承诺书上的打印文字与加盖印章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请求对《承诺书》中加盖印章与打印文字时间的痕迹进行鉴定,并比照其于2018年10月向梅河口市法院起诉提交的起诉书打印时间与本《承诺书》打印文字时间超出三个月以上的痕迹进行鉴定,对《承诺书》下面手写2018、12、25笔迹是否为当时书写笔迹申请鉴定。为此,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书》上的文字形成时间和公章加盖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11月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20】文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交叠处,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打印字迹形成在先,印文形成在后,即先字后印。2020年11月6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辽大司鉴【2020】(文)退字第134号《不予受理说明》,对其中“并比照其于2018年10月向梅河口市法院起诉提交的起诉书打印时间与本《承诺书》打印文字时间超出三个月以上的痕迹进行鉴定”、对“《承诺书》下面手写2018、12、25笔迹不是当时书写笔迹进行鉴定”因不具备我中心检验条件,故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不予受理。被告不服该鉴定提出复议,认为:“《承诺书》内容文字与印章形成先后及手写数字与印章形成先后。还有《承诺书》文字内容即打印文字形成时间不是2018年12月25日,所以鉴定意见不是申请鉴定的请求”。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鉴定复议书的答复》,认为:“在鉴定过程中已明确了鉴定事项,并经委托方及案件当事人确认在《司法鉴定告知书》上签字。从受理到鉴定完成,均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本鉴定采用司法部GB/T37234-2018《文件鉴定通用规范》、GBT37233-2018《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技术规范》、SF/ZJD0201014-2015《多光谱视频文件检验仪检验规程》进行检验,鉴定资料充分可靠,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息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根据(2021)辽01民终9567号民事判决书,因第三人不具备民事代理资质,被告与第三人及关丽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关于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即“支付的服务费、劳务费等以一审生效判决结果为标的提取30%(注:此条款为风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81民初23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即便被告与第三人及关丽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收费条款有效的话,被告与第三人及关丽签订的“支付服务费、劳务费”的条件“一审生效判决”也并未成就。
其次,原告举证的“承诺书”,行文开头为“起诉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尾落款处为“起诉人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年月日处数字为手写2018、12、25”,承诺的对象是自己,该种承诺书行文方式等同于被告自己向自己承诺;在承诺书中被告未使用“承诺人”等相似称呼而使用“起诉人”不符合常理;承诺书的其他部分均为打印,只有年月日处为手写的“2018、12、25”,也不符合作为承诺人向他人承诺某种事项的逻辑思维,既然是承诺,就应当是明确和具体的,包括承诺的时间;再次,该份承诺书中的落款处行文方式更符合起诉状模板行文方式,而关丽曾经为被告代理过诉讼案件,手中有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公章的25份空白纸《起诉状》,不能排除存在伪造的合理怀疑。
再次,关丽主张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电话沟通关于30%服务费的问题,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满均未明确予以确认。
最后,原告及第三人除承诺书外,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建平签订了《还款协议》便已达到被告诉讼的目的,也无变更或补充《法律服务合同》的证据,对第三人主张的被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第三人仅仅依据《法律服务合同》及存在严重瑕疵的《承诺书》主张对被告享有债权,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因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债权,故原告依据受让的第三人债权而向被告主张给付义务,亦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50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具有注册法务会计资质;2.2022年6月29日,***与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协议约定***同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结算完毕,即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零,双方现将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2022年8月18日,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对《债权债务清算协议》的修改文件,主张各方一致同意保留原债权转让关系,其案件最终判决结果作为债权转让(受让)标的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与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虽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解除了债权转让关系,但此后双方自愿恢复原债权转让关系,故***仍有权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虽生效判决已认定因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代理民事案件的资质而没有支持其依据委托代理合同而主张的代理费用,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承诺书》记载的金额达成合意,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丽已就约定的委托事项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且在与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沟通时主张过代理费用,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满在回复时也表示不会白让关丽工作。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尽管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代理民事案件的资质,但其客观上提供了代理服务,且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曾表示同意支付代理费用。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就代理费金额达成合意,故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双方陈述,结合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关丽在案件中的参与情况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客观上从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活动受益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将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酌情认定为200,000元。
综上,***、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0198号民事判决;
二、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2元,由***负担11,262元,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鉴定费10,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张忠星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白晓辉
书 记 员 张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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