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524执异31号 案外人:***,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柳河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针对本院作出的(2021)吉0524执501号查封公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申请解除对柳河县柳河镇建设街三区00049191号,140.66平方米门市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收到了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执501号查封公告,该查封公告当中将所有权已经属于我的柳河县柳河镇建设街三区00049191号,140.66平方米门市房查封,该查封是错误的,应予解除。因此针对此房屋申请人已在申请贵院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的(2017)吉0524执159号《执行通知书》的过程中,有该和解协议在卷为凭。至此之后,申请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设诊所正式使用至今,现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特此申请,望支持申请认定额请求。 经本院查明,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昆公司)诉被告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年轮公司)、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被告柳河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通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87.5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柳河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33172.4元。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的银河郡府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该案件由柳河县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吉0524执5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吉0524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案件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2月4日***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柳河县柳河镇润泽花园小区17号楼3-4号门市、140.66㎡,作价3500元/㎡,总房价款492310元抵顶借款,该门市归***所有,债权人***同意按此价款接收房屋。本协议签订后***、***协助***办理柳河县柳河镇润泽花园小区17号楼3-4号门市、140.66㎡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等费用全部由***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称,案涉房屋虽登记于柳河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是***、***挂靠柳河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实际产权应属于***、***,且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就案涉房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与***、***进行了房屋的抵顶并占有。本院认为异议人虽在查封前就占有了房屋且签订了抵顶协议,但始终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且不存在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故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调解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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