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黔03执异233号 案外人:遵义新兴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63栋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0964160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外人:****,男,汉族,1968年6月8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7月14号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执行人: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2216594XO。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马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遵义新兴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消防公司)、****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京马房开公司名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消防公司、****称:一、2014年3月27日,其与京马房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消防合同》,工程总价款128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2016年5月12日由京马房开公司与新兴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问》,京马房开公司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建筑面积588.8㎡,套内面积512㎡)作价588.8万元出卖给****,并于同日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588.8万元,新兴消防公司亦于同日向京马房开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京马房开公司消防工程款588.8万元。2016年下半年,京马房开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新兴消防公司使用。由于该项目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房屋未补缴土地出让金,故不能办理产权,对此,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了《说明》予以佐证。二、(2017)黔03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被告京马房开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嗣后,****、****、****、***申请强制执行时要求执行2017年12月20日结算的工程款2974万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即进入执行程序于法无据。三、2018年2月8日,法院对京马房开公司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商业用房予以查封。该车库及商业用房的查封己远超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系超过标的查封。综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京马房开公司答辩称:一、京马房开公司已付工程款145万余元,尚欠504万元,由于新兴消防公司故意拖延,至今未竣工。二、新兴消防公司采取极端行为强迫京马房开公司以物抵债,是在其受到的黑恶势力威逼下所签,不是真实的购房意思表示。根据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遵汇住建发〔2019〕96号“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星源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抵债、抵款的房屋清收清退的通知”,要求收回抵债的商业用房。综上,市中院依照执行程序作出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的新兴消防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3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黔03执5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2月8日对京马房开公司位于遵义市汇川区.1平方米的车库以及一号楼电梯旁260平方米商业用房予以查封。 另查明,本院(2017)黔03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进场完善位于遵义市扫尾工程;原告****、****、****、***承诺于2018年1月20日前完成前述扫尾工程,并将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二、由被告京马房开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三、原告****、****、****、***与被告京马房开公司之间是否差欠工程款及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 再查明,2014年3月27日,新兴消防公司与京马房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消防合同》,约定新兴消防公司承建星源小区经济适用住房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工程总价款按1280万元包死,不调价。开工日期:2015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不超过2015年6月20日。 2016年5月12日,京马房开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按100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星源小区第三幢一层一号(房号3-1)房588.8平方米,总价款5888000元,京马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于2017年3月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兴消防公司、****不仅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审查如下: 关于以物抵债能否排除本院执行问题。京马公司亦不认可双方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新兴消防公司将公司工程款转化为购房款也缺乏转化过程的证据证明,且新兴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买受人为****,而非新兴消防公司。新兴消防公司与****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与京马房开公司的合同关系并不当然等同于新兴消防公司与京马房开公司的合同关系。新兴消防公司、****称京马房开公司用案涉房屋抵偿新兴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但抵偿并不是常见的房屋交易方式,其是否真实有效不得而知,且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是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新兴消防公司、****是否支付全部房款事实不清,且执行程序中无法查实,故其异议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排除执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部分执行款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问题。本院(2017)黔03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原告****、****、****、***与被告京马房开公司之间是否差欠工程款及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与京马房开公司已经依据该调解书进行了结算,金额具体明确,故异议人新兴消防公司、****关于部分执行款未经生效判决确认进入执行程序于法无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的申请执行金额近3000万元,新兴消防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的查封超标的,且被执行人马房开公司亦未提出超标的查封问题,故异议人新兴消防公司、****的说法无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新兴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