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692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土家族,1979年0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35697。
法定代表人:顾如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系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男,汉族,1976年0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包**,男,汉族,1968年04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刘升福,男,汉族,1976年0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包**,刘升福,李兵,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水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被告李兵、包**、刘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钢材款81056元;2、诉讼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承接南川区金佛山南平干渠啃上电站施工工程,被告***多次到我的钢材门市部洽谈购买钢材一事,双方谈好价格后被告分数次到我处赊购钢材,并于送货单上签字,产生材料款共计81056元。而后被告称其已委托江苏水利支付我的货款,但截止起诉前,该笔款我仍未收到。因此,我特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被告对81056元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水利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施工所需人员、材料、安全事故等全部由被告***自行负责。即我公司将工程整体的权利义务包给了***,后***组织人员开始了施工。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包**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是打工,江苏水利给我发工资,但没有劳动合同,我代表工地收上述材料。
被告刘升福辩称,我和***是劳务承包。最初我和李兵是说投资给***,我和***有签协议,协议内容大概是钱给***,本钱要给我保证,挣了可以给我分点。
被告李兵辩称,我对这个事情不知情,我和本案原告及被告江苏水利都没有关系。我不认可合伙关系,我也没有签任何协议,我认为我只是借钱给***,但没有借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呈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重庆市南川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总承包人。2017年9月5日,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熔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重庆市南川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劳务发包给重庆市熔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其合同内容大致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2、工地地点: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3、工程承包内容和范围:(1)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包含的工程劳务施工。……(3)周辅材料……(5)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施工机具、施工工具以及相关机具操作工、指挥工等人员工资,场内临时用水用电材料、人工及维护现场所用的机械设备全部费用包括在单价内”
2020年9月12日至9月26日间,原告***经与被告***达成对材料质量和单价的合意后,前后三次将螺纹钢等建筑材料出卖并运送至江苏水利电站工地,用于重庆市南川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项目施工,共产生金额81056元。针对上述款项,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送货单3张,金额分别为27142元、26836元、27078元,送货人和地址均为***、江苏水利电站,收货单位和经手人则分别为***、包**、包**。关于被告包**在本案中的关系,被告包**向本院述称其工作任务是***安排,但工资是江苏水利在发,已经发了几个月,而原告***提供之建筑材料的确也是他代表工地接收。对缘何向包**支付工资,被告江苏水利辩称,发放农民工工资只是以总承包方名义代为支付,并出示了由其制作的重庆市南川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单和被告包**制作的农民工工资结算表、刘升福出具的借条等。除上述证据外,被告江苏水利还向本院呈交了一份由被告刘升福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上包含:“本人刘升福于2021年2月8日如实提重庆市南川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咀上电站工程张元强……等劳务人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劳务工资表,截止本次提交工资表,本劳务班组自进场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在重庆市南川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咀上电站作业的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均如数发放,上述工资表及相关人员真实有效,无谎报虚报漏报。……”对该承诺书内容,被告刘升福予以了认可。
另,江苏水利于庭审期间向本院述称,被告***、刘升福是《重庆市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的施工人,是该合同一方即重庆市熔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再将工程中的咀上电站工程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整体转让给被告***、刘升福,此部分则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因工程进度问题,被告***等退场,被告江苏水利还于2021年6月21日与被告刘升福、李兵、***签订了《退场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乙方(即被告刘升福、李兵、***)自愿对乙方所属的现场施工人员、设备、材料进行梳理并自行调离甲方施工现场,所需费用均由已方自行支付,甲方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及履行任何职责。……12、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款项时,优先支付经甲方、乙方及见证方确认的乙方所欠债务,剩余部分支付乙方指定账户。2021年9月,被告刘升福、李兵、***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江苏水利代为向其债权人支付有关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该委托书债权人名单中,本案原告***81056元在列,同时表明材料和机械为刘升福、李兵、***所有。
庭审期间,被告刘升福称其与***是合伙关系,且合同在***处。而本案另一被告李兵则述称其只是借钱给***,对于案涉事宜其并不知晓,也未签订相关协议。关于退场协议书上的签名,被告刘升福自述本人名字是自己所签,李兵名字是由其代签。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3张、退场协议书、重庆市金佛山水利工程南平干渠渠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表、借条、委托书、被告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和在庭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本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2、李兵、刘升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各方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上看,南平干渠咀上电站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一方为被告***,也正是如此,被告***方才找到原告***购买案涉材料,此一点,也可从原告***关于“材料的单价和数量都是***与我协商洽谈”的陈述和三张送货单中得到印证。关于包**在本案中的身份,原告***向本院主张认为包**应是江苏水利员工,因为是由江苏水利在向其发放工资,但从承诺书、借条等证据上看,被告江苏水利仅是代***向包**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能单从此行为即认定被告包**签收材料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江苏水利的职务行为。同时,从江苏水利与被告***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和委托书可以确定***是螺纹钢等建筑材料的所有人,而且委托书是***出具,对债权人进行了列明,对债务进行了认可,该委托书完全可以表明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债务人)系***,只是委托江苏水利代为支付该笔债务而已。据此,本院确定,案涉买卖合同事实上成立,买受人一方为被告***,下欠货款81056元的履行义务人同样为被告***。原告***要求江苏水利承担本案81056元货款之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兵、刘升福、***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案涉《退场协议书》及《委托书》的内容和刘升福的当庭陈述及自认足以说明刘升福、***之间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因处理合伙事务而购买原告的材料所欠费用,作为合伙人的刘升福应当与***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对于李兵,由于《退场协议书》及《委托书》中的签名均非李兵本人所签,李兵也辩陈自己与***仅是借贷关系并对合伙关系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兵与***、刘升福系合伙关系,故李兵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刘升福在承担了本案的清偿责任后,若有证据证明李兵确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可另案向李兵行使追偿权。
另,本案所涉争议之基础性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810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13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刘升福承担,限随案款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 小 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越
书 记 员 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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