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和康生命科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1执恢2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明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秀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扬州和康**命科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顾宏根。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和康**命科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81民初40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原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被告位于仪征市新集龙泊湾•玉园地下车库基坑支付及降水工程,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被告扬州和康**命科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价款为23000000元,加上2020年8月、9月、10月新增加的结算工程价款2672796.53元,合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5672796.53元,该款分别由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支付原告6500000元(其中5000000元由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500000元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2672796.53元,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500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00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6500000元;二、如被告扬州和康**命科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则被告在工程总价25672796.53元基础上增加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800000元,并以欠付全部工程总价款为本金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并且原告可就全部剩余工程款价款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2020年11月起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每月月底前结算,以原告每月报送的结算价为准,被告于次月5日前给付;四、被告扬州和康**命科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70882元,减半收取计854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4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0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0)苏1081执1675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5294837元;另外,该案收取执行费95163元。2021年9月1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义务。
二、2021年9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情况及执行情况为:
1、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网络支付机构等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5570272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仪征市××集镇(环镇××南侧、××路东侧)龙泊湾•玉园17套房产,本院在首次执行过程中予以查封,时间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8日。2022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正在协商还款事宜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房产。
3、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等动产信息。
三、2022年2月26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57027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剩余债权尚未能实现。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除上述扣划的存款和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的房产之外,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081民初40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之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周凤祥
审 判 员 周成晨
审 判 员 张成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恺
书 记 员 张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