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瀛洲渔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2民初882号
原告:上海瀛洲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市场路**。
法定代表人:彭兴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诗魏,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润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商城国际大厦)**会议室04/div>
法定代表人:王兆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张庄镇。
委托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顾明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桂章,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瀛洲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洲公司)为与被告扬州润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29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1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瀛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诗魏律师,被告润源公司、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陆美律师,第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桂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瀛洲公司诉称:瀛洲公司与润源公司为油品供应关系,瀛洲公司为润源公司供油。2013年12月23日,瀛洲公司与润源公司签订两份供油协议。该两份供油协议签订后,瀛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具体履行情况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3日,瀛洲公司供给柴油198.40吨、机油92桶及液压油2桶,油品总价款为人民币1,796,8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瀛洲公司依约履行供油义务后,润源公司未及时结清全部款项,经瀛洲公司多次催讨,至2015年2月润源公司仍欠付油款4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油款400,000元将在2015年5月至6月一次性付清。***出具承诺书后,***以个人名义向瀛洲公司支付了油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油款300,000元将于2017年5月至6月支付。2019年2月19日,***承诺剩余油款300,000元将于2019年5月底前支付。上述油款至今未支付。2021年2月10日,润源公司和***向水利公司出具承诺书,润源公司已经收到水利公司所有项目资金。***为润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润源公司股东及监事,***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为维护瀛洲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润源公司、***和***共同向瀛洲公司支付油款300,000元;2、润源公司、***和***共同向瀛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3、案件受理费由润源公司、***和***承担。
润源公司、***和***共同辩称:一、涉案油款3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为承包商案外人王文奎;二、***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三、未结清油款的原因系瀛洲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润源公司开具假发票,故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即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瀛洲公司的计算方式也过高,应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水利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常熟铁黄沙三标段确为水利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2021年1月6日,政府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1年2月10日,水利公司收到项目业主最后一笔工程尾款,随后与润源公司结清了工程尾款。至此,水利公司已向润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于是润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已经收到所有项目资金。润源公司和***还承诺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施工班组、供应商之间的经济纠纷,均由润源公司负责解决,与水利公司无关。
瀛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材料,润源公司、***、***、水利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材料:供油协议两份、出库单及加油明细,用以证明瀛洲渔业与润源公司存在油品供应关系,瀛洲公司为润源公司供油,已依约履行供油义务。润源公司、***和***共同质证认为,对两份供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供油协议是润源公司与瀛洲公司签订的,与***和***无关;对出库单及加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单据记载的用油方为王文奎。水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水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润源公司、***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
第二组证据材料:***和***出具的承诺书、2021年3月10日***和周林的录音,用以证明***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水利公司已向润源公司结清工程款项,但润源公司、***和***仍未与瀛洲公司结清油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润源公司、***和***共同质证认为,对***和***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基于润源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出具承诺,特别记载其收到项目工程款后支付涉案款项,该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系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也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录音中确实是***的声音,但***所述的是润源公司欠了瀛洲公司款项,并非***和***欠款。水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水利公司无关,***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是水利公司协调的;对录音的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因润源公司、***和***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录音已通过其原始载体当庭播放,润源公司、***和***对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
润源公司、***和***为支持其抗辩而提交的证据材料,瀛洲公司、水利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材料:王文奎出具的委托书,用以证明涉案油料是王文奎使用的,总金额为398,000元,其中300,000元是涉案油款,其余的钱是工程款项,该款项由水利公司支付给润源公司,而水利公司未替王文奎将该300,000元支付给润源公司,导致润源公司未向瀛洲公司支付款项,目前润源公司已经和水利公司结清了所有款项。瀛洲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且委托书中记载的袋布款不是油款,瀛洲公司从来都不知道王文奎的存在,每次都是***和***告知为指定船舶加油。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水利公司确认认识王文奎,他也是做工程的,但该委托书是王文奎和其他人签订的,未经水利公司审批,水利公司未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润源公司、***和***未提供委托书原件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王文奎是油料的实际使用人,润源公司也应当依照其与瀛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先和瀛洲公司结算,然后再向王文奎主张权利,故本院不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第二组证据材料:水利公司和***的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发票,用以证明瀛洲公司向水利公司开具假发票导致一直未付款。瀛洲公司质证认为,因未出示该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记载的销售方为上海假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非瀛洲渔业,瀛洲渔业未开具过该发票,且水利公司和***口头沟通的假发票事宜未有税务部门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水利公司和***的聊天记录,水利公司还将发票转发给了瀛洲公司。本院认为,虽然作为聊天记录当事人的水利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凭聊天记录及发票照片无法确认瀛洲公司确系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假发票,且开具发票并非为支付油款的前提,是否提供发票或提供假发票与涉案纠纷无关,故本院不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水利公司为支持其陈述而提交的证据材料,瀛洲公司、润源公司、***和***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水利公司与润源公司的结算单、水利公司向润源公司付款一览表、润源公司和***向水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用以证明水利公司与润源公司已结算完毕,本案纠纷与水利公司无关。瀛洲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润源公司与水利公司的款项已结清。润源公司、***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发票记载的就是油款,与其提供的证据可互相印证。本院认为,因瀛洲公司、润源公司、***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证据记载为准。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23日,润源公司与瀛洲公司签订两份供油协议约定,因润源公司在江苏常熟铁黄沙三标段吹沙工程施工,在施工中润源公司船舶所需柴油全部由瀛洲公司供给。两份供油合同均约定:油品价格:随行就市,以当时双方确认签字为准,全年按密度0854或1,170升/吨结算;润源公司负责提供工程船舶需加油船名、联系号码、加油数量、每次加油润源公司提前4-5天通知瀛洲公司准备,润源公司保证及时按该协议双方约定日期前支付瀛洲公司应付油款,如润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瀛洲公司约定油款,所造成一切后果及损失全部由润源公司负责;瀛洲公司保证及时供油、油品数量和质量,双方确认签字后为准;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未果,双方有权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地点为上海。其中,一份供油协议约定:瀛洲公司给润源公司供油数量达80吨,润源公司要及时付款,如润源公司不及时付款,瀛洲公司有权终止供油;如润源公司及时付款40吨,瀛洲公司要及时供油;到润源公司工程全部结束时,润源公司要付瀛洲公司油款的85%,其余部分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润源公司不及时付清,瀛洲公司要求以油款余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瀛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一份供油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供油协议)约定:瀛洲公司给润源公司供油数量达100吨,润源公司要及时付款,如润源公司不及时付款,瀛洲公司有权终止供油;如润源公司及时付款50吨,瀛洲公司要及时供油;到润源公司工程全部结束时,润源公司要付瀛洲公司油款的70%,其余部分半年内全部付清,如润源公司不及时付清,瀛洲公司要求以油款余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瀛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均确认涉案合同约定以第二份供油协议为准,且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所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涉案供油合同中第四条所约定的“利息”均指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3日,瀛洲公司向润源公司指定的受油船舶供应柴油198.40吨、机油92桶及液压油2桶,油品总价款为1,796,870元。
2014年11月27日,***与水利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工程款为10,236,419元。水利公司向润源公司(***)付款一览表记载,2014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共支付工程款10,236,419元。
经瀛洲公司催款、润源公司陆续支付,至2015年2月,仍有400,000元油款未支付。
2015年2月15日,***出具承诺书称:“因常熟工地加油款剩余款肆拾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5-6月份由项目部收到工程狂一次性支付给供油方袁凤林”。
2016年2月6日,***出具书面材料称:“本款项将于2016年2月6日支付拾万元,剩余叁拾万元于明年5-6月份水建支付第一笔款项时同时支付”。当日,瀛洲公司收到油款100,000元。
2019年2月19日,***出具书面材料称:“承诺常熟工地加油款项剩余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9年5月底前江苏省水建支付后即时支付于袁凤林或周林”。
2021年1月6日,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出具《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记载,工程名称为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该工程位于长江澄通河段通洲沙汊道段福山水道和西水道下段之间,上起福山塘,下至铁黄沙尾部,工程区涉及张家港市和常熟市,大部分在常熟市境内。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工期:新建围堤总长17.10km,实施后新增陆域净面积1,270.34万m,填筑潜堤长0.5km,修建望虞河外延导堤长约4.64km,疏浚福山水道长约9.3km,新建涵闸4座、应急守护工程2.6km。包括堤基处理、围堤填筑、围堤防护、抛石防护、围区吹填、望虞河外延导堤、抛石潜堤、排水涵闸、福山水道疏浚和应急守护工程等,工程建设总工期24个月。项目法人为常熟市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为苏州市水务局、常熟市水务局。设计与项目总承包单位为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长江航道局(施工Ⅰ标)、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施工Ⅱ标)、水利公司(施工Ⅲ标)、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施工Ⅳ标)、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施工Ⅴ标)、湖北长江清淤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Ⅵ标)。主要工程开工、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25日。工程验收及鉴定情况:(一)单位工程验收:6个防堤单位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单位工程验收。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二)阶段验收:无。(三)专项验收:(1)2014年8月22日,工程通过第一年度采砂监管验收,2016年4月20日通过第二年度采砂监管验收。(2)2017年10月17日,工程通过环保竣工验收。(3)2018年8月7日,工程通过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4)2019年1月,工程通过档案验收,共计归档工程资料641卷。(5)2021年1月5日,工程通过技术预验收。结论: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已完成批复的全部建设内容,达到工程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通过竣工验收。水利公司项目经理高桂章在《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竣工验收被验收单位签名表》水利公司(施工Ⅲ标)处签字。
2021年2月10日,润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由润源公司所承接的铁黄沙工程已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所有项目资金,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材料、机械、人工均由润源公司负责结算,如发生与施工班组、供应商之间的经济纠纷,均由润源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与水利公司无关。落款处承诺单位为润源公司,润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1年3月10日,***与周林电话沟通就欠付油款事宜进行沟通。
庭审中,原告称袁凤林是当时瀛洲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周林和袁凤林是朋友,***想找周林签订供油协议,经瀛洲公司授权,周林代表瀛洲公司在上海签订供油协议,且确认周林有权代表瀛洲公司收款。各方对***和***系润源公司股东之身份无异议。
另查明,2021年11月18日,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兆强。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瀛洲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就在江苏常熟铁黄沙三标段吹沙工程施工中为润源公司船舶供油事宜与润源公司签订供油协议,该协议系瀛洲公司与润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涉案供油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润源公司、***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否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若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如何计算。
一、关于润源公司、***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
瀛洲公司认为,***和***为润源公司股东,作为润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润源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该二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瀛洲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已接受,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润源公司、***和***认为,***和***并非供油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出具承诺书并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和***系润源公司股东及涉案供油协议实际履约亦是由其具体操作明知。***和***作为润源公司的股东及润源公司在涉案供油协议履行中的实际操作人员,其出具承诺的行为与其身份及工作职责具有高度的内在关联性。从***和***出具的承诺书具体措辞看,仅载明所欠付款项性质、金额、预计付款时间等信息,并未明确表示其以个人名义承担油款支付义务,落款虽为***和***签名,但因其股东身份及涉案供油协议履行中的实际操作人员身份,仅凭上述承诺书及书面材料的表面记载无法认定***和***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更符合履行职务的经营行为,根据200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润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不应对涉案油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是否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如何计算的争议
瀛洲公司认为,水利公司与润源公司的结算单记载的工程结束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瀛洲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润源公司供油,说明履行涉案供油协议在2014年11月27日前已经结束了,且润源公司于2014年12月最后一次付款,故诉请自2015年1月1日起根据涉案供油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计付相应利息。润源公司、***和***认为,整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1月5日,且瀛洲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润源公司开具假发票,导致其未能支付油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违约金过高,请求将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所记载的工程为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具体指位于长江澄通河段通洲沙汊道段福山水道和西水道下段之间,上起福山塘,下至铁黄沙尾部,工程区涉及张家港市和常熟市,大部分在常熟市境内的整个工程,故其中所载的工程通过技术预验收时间2021年1月5日系指上述整个工程的验收时间。涉案供油协议系关于瀛洲公司和润源公司之间就整个工程期间由水利公司负责的施工标段作业船舶供油的约定,不应以整个工程的验收时间2021年1月5日为涉案供油协议所指润源公司工程的结束时间。2014年11月27日,***代表润源公司与水利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款为10,236,419元,并无证据证明润源公司与水利公司在该日之后仍有工程进行,故本院对润源公司、***和***主张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和水利公司主张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不予认可,与涉案供油协议相关的工程结束时间应以水利公司与润源公司的结算单记载的工程结束时间2014年11月27日为准。根据第二份供油协议约定,到润源公司工程全部结束时,润源公司要付瀛洲公司70%油款,其余部分半年内结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7日后的半年即2015年5月27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28日。润源公司未依约履行油款支付义务,根据涉案油品供应合同约定,其应向瀛洲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润源公司、***、***认为,瀛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方式过高,计算方式应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此,瀛洲公司认为,应以第二份供油协议中的约定为依据,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该计算方式没有“过高”之情形,并主张本案实际损失包括涉案油款300,000元、差价损失、资金利息、仓储费、人工成本等及合同履行后获得的利益。本院认为,瀛洲公司虽主张实际损失不仅限于本案诉请的油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本院认为,瀛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而润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低,各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均不予认可。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
关于润源公司主张其无法及时付款系瀛洲公司出具假发票所致故而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涉案供油协议中未就发票出具和交付进行约定,且发票出具和交付并非履行油款付款合同义务的必要前提条件,不可成为阻却合同当事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由,本院对润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瀛洲公司已经完成了供油义务,但润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向瀛洲公司支付油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瀛洲公司和润源公司对欠付油款和具体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瀛洲公司300,000元油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润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瀛洲渔业有限公司支付油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扬州润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瀛洲渔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瀛洲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扬州润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扬州润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瀛洲渔业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润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和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琛
审 判 员  董 敏
人民陪审员  向联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韩赟斐
书 记 员  王 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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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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