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平,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明如,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2)湘0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在2021年2月16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称其与***在江门市鹤山镇石X村委会门口的箱涵汞站工程中约定除开支外利润由***和***平分,***提交的工资清算单系***亲笔所写,却没有***的名字,说明***不是在工地领取工资,而是以合伙名义在管理工地,故双方实际上是合伙关系;二、2020年9月6日,***要退伙,于是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清算,江苏水利公司支付给***的1100000元并非合伙期间的劳务费,合伙期间的工程款仅611811.7元。***于2020年9月6日出具的清算单中“领工程款364286元发工人工资”就是合伙清算,其中包括工人工资与***的利润;三、***按合伙分配多领取了26381.3元,应当退还给***。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受***委托招募农民工系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二、***上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26381.3元没有依据。
江苏水利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水利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拖欠***的工资20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江苏水利公司与***签订《承包劳务分包合同》,江苏水利公司将承包的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江X公路砚X河整治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模板安装、钢筋安装作业等劳务分包给***。***委托***为其招募民工,并负责带领民工施工、民工记工、民工工资发放、民工伙食费等工作。***组织李X波、唐X生、阳X兵、丁X佳等民工从2020年3月29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9月完工。2020年6月15日及2021年6月15日,江苏水利公司两次与***签订劳务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1113657.56元,截止至2021年9月2日,江苏水利公司共向***支付劳务工资1100000元。2020年9月6日,***与***进行了工程结算,***交给***农民工工资及伙食费共计364286元,下欠工人工资55300元,***与***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承诺在2020年年底前付清。同日,***与民工李X波、唐X生、阳X兵、丁X佳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付民工工资情况清单,载明欠李X波18000元,唐X生10000元,阳X兵5600元,丁X佳1485元。后***未如期付款。2021年2月6日,***带领李X波、唐X生等民工到***家追要工资,***支付了15000元,***陈述将其中的10000元付给李X波,5000元付给唐X生。2021年10月11日,因***一直拖欠余款,民工李X波、唐X生、阳X兵、丁X佳分别以***欠付李X波劳务费8000元、唐X生劳务费5000元、阳X兵劳务费5600元、丁X佳劳务费1485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向李X波支付劳务费8000元,向唐X生支付劳务费5000元,向阳X兵支付劳务费5600元,向丁X佳支付劳务费1485元,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持结算单主张扣除李X波18000元、唐X生10000元、阳X兵5600元、丁X佳1485元的劳务费后下余20215元,应由***向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纠纷。***从江苏水利公司分包了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江X公路砚X河整治工程中的劳务部分,***、阳X兵等人均系***雇请的工人,***与***约定,由***带领民工施工,同时***也接受***的委托向雇用人***提供劳务,故***与***系劳务关系。***抗辩称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结合结算单等证据,对***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2020年9月6日,***和***共同签字确认“***收领工程款364286元正(整)发工人工资,下余***工人工资55300元正(整),年前发完”,该结算单系***与***对民工工资及伙食费进行的结算,***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李X波、阳X兵等四民工已通过诉讼方式追要工资,并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李X波、阳X兵等四民工工资合计35085元,余下的20215元应为***的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江苏水利公司作为用工企业,其将劳务用工分包给***后,即便已基本付清工程款,仍有监督***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应对拖欠的20215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0215元,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1年12月3日***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雇佣***做工;证据2,新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8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委托***为其招募农民工,***欠***工人工资55300元。***质证称,证据1超过举证期限,且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存疑;证据2系***向法院起诉后,***为了对抗***而让其承担工资款,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无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劳务费20215元。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528民初25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认定***委托***为其招募民工,***既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2021)湘0528民初2566号案件中,***起诉亦称其委托***向民工发放工资,故***上诉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于2020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系***与***对民工工资及伙食费进行的结算并无不当,据此判令***支付***剩余的20215元于法有据。
***还主张***退还不当得利款项,因其一审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维
审 判 员  李文明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湘金
书 记 员  陈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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