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35697,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水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本案排泥场泄露并非水利公司施工行为导致,不在承保范围,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人保公司承保的仅是水利公司的部分工程,仅占总工程的8%不到。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水利公司原工程(不在承保范围)的排泥场质量问题导致的淤泥泄露,与人保公司承包范围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仅凭水利公司陈述就做出认定工程属于人保公司承保范围毫无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撑。2、本案水利公司主张的是第三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的定义,应当是水利公司的行为造成了第三者损失,在属于水利公司的过错及法定赔偿义务的前提下,由人保公司向第三方赔偿。但本案淤泥泄露是排泥场质量事故导致的,水利公司在案涉施工中也没有过错,责任应当由排泥场工程承担责任。因此,人保公司无需承担第三者责任。二、原审法院在理赔数额认定上存在错误。1、本案水利公司起诉时仅要求2022年4月4日的事故赔偿,但在庭审中却称有三起事故需要一并主张。原审法院将三起事故合并审理,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原则,且在确定三个案件损失时,仅凭水利公司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支撑。2、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285797元,均为水利公司提供的调解证据,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金额应当依据判决书、裁决书或者人保公司认可的方式。原审法院仅凭水利公司单方提供的与第三方的和解方案,不能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故应当以评估报告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是双方明确约定,人保公司也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无效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在投保时人保公司已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且在庭审中水利公司也未对该约定表示异议,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认定无效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水利公司投保范围外的工程质量引发的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水利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过错,无需对第三方承担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排泥场的施工单位或者维护单位承担责任,人保公司无需承担第三者责任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
水利公司辩称,一、人保公司提出上诉所提及的是由于排泥场的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新北区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武进区北干河施工包括河道疏浚,故河道疏浚工程在内的施工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三、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基于水利公司提供的在村委会见证下所签署的赔偿清单,以及和第三方(施工单位)签署的合同进行佐证。原因在于在事故发生之后,水利公司向人保公司进行报案,人保公司拒绝,未进行现场查勘,并且出具了相应的拒赔通知。人保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水利公司在第三方村委的见证下进行赔付,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支付理赔款335797元,并按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日,水利公司拟就承建的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武进区北干河施工Ⅱ标(以下简称新孟河拓浚工程)剩余工程向人保公司投保。常州市武进区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处)向人保公司提供《证明》,写明“由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武进区北干河施工Ⅱ标原合同工期至2021年1月31日,目前已累计完成产值约7900万元,占合同价92.3%。因新冠病毒疫情、现场征迁和扬尘管控等问题影响,工程顺延期至2022年5月31日”。工程管理处和水利公司提供剩余工程量表,施工项目包括1、河道疏浚(剩余工程量93000立方,合价2317930元);2、防汛道路下水稳……合计6536645.6元。
双方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公司承保水利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工程名称: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武进区北干河施工。保障项目中物质损失: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653664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50万元。保险费为6536.65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22年5月31日24时止。特别约定清单约定:三者部分……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万元(财产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损失金额10%,两者取高)。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18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
2021年12月15日上午北干河二标13号排泥场北侧在河道疏浚工程中因泥浆输送管破裂致使周边部分墓地被泥浆水冲刷以及灌溉沟和鱼塘被掩埋;2022年4月2日下午16时北干河二标48号排泥场东侧在河道疏浚工程中因水下方绞吸施工过程中泥浆水外泄进入周边的鱼塘及部分草坪地,使鱼塘及部分草坪地被泥浆水淹埋;2022年4月4日,水利公司建设的北干河II标48#排泥场东北侧河道疏浚工程中水下方绞吸施工过程中泥浆外泄致第三者苗木、草坪等损失。对三次事故,水利公司均及时向人保公司报案,人保公司未予以定损并拒绝理赔。上述三次事故水利公司赔偿村民损失及支付清理费用等共计285797元。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与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对“意外事故”的定义为“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案涉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为包含河道疏浚(剩余工程量93000立方)在内的合计6536645.6元工程。三次意外事故一次为泥浆输送管破裂造成泥浆外泄,另两次均为在排泥场进行水下方绞吸施工过程中泥浆意外泄露,均发生在案涉保险合同期间内河道疏浚清理淤泥过程中,属于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公司辩称系前期修建的排泥场的质量问题导致淤泥外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水利公司、人保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河道疏浚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水利公司赔偿后有权请求人保公司予以理赔。虽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列出“三者部分……财产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损失金额10%,两者取高”,但特别约定中还包含工程名称、工程地址、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扩展条款等,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并未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故“财产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损失金额10%两者取高”的约定对水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次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85797元,人保公司应赔偿给水利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人保公司未及时理赔,水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保险金,存在利息损失。且如不支持利息请求,亦导致保险公司故意拖延赔付以赚取利息收入,造成保险诉讼泛滥,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事故发生在2022年4月4日及之前,水利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及申请理赔,人保公司未能及时赔付,故水利公司请求人保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利公司285797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以2022年10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水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元,减半收取3168.5元,由人保公司负担2697元,由水利公司负担47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案涉事故是排泥场质量问题引起的,不是水利公司施工行为引起的,不在其承保范围,经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承保的工程为包含河道疏浚(剩余工程量93000立方)在内的合计6536645.6元的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武进区北干河施工工程;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而案涉三起事故均发生在案涉保险合同期间内河道疏浚清理淤泥过程中,属于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依约理应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公司主张案涉事故系前期修建的排泥场的质量问题导致的,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应对案涉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理赔金额有误,经查,案涉事故发生后水利公司及时报案并申请理赔,但人保公司未进行现场勘查并拒赔。根据水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青苗及附作物补偿协议、地上附着物损害明细表、泥浆清淤用工费报销表、考勤记录表、设备租赁合同、计日工签单、疏浚施工劳务合同、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8579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人保公司所需承担的理赔金额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其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水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人保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水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