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龙潭区汉阳街南通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郝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韬,**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城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辛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城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因诉讼程序违法、已过诉讼时效等原因,改判新天地公司不承担担保费及违约金。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城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理解有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属实。第一,因新天地公司与在一审时要求追加的**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共同建设**市城郊气象局新一代天气雷达建设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本案以新天地公司名义借款1000万元是给鑫丰公司使用。其间,所有与这笔借款有关的业务均由鑫丰公司经理纪文华操作,城开公司也都是同纪文华经理对接的。为了防止鑫丰公司在使用1000万元过程中发生问题,新天地公司特别在给付担保费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城开公司承诺“在**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本笔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担保费25万元整。”目的就是明确期限,制约、防止鑫丰公司不按期支付这笔担保费,以便由城开公司及时行使权利,与新天地公司共同督促鑫丰公司给付担保费。此点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即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城开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并没有全面理解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这份承诺书是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前置条件,且先于上述合同签订,即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如果没有这份承诺书,所有合同都不能在2015年10月29日这天达成。第二,城开公司对这个事情的来龙去脉心知肚明,在庭审中和庭下调解时也都承认是与纪文华经理办理的业务,也是催促纪文华的公司支付担保费,但是他们没有证据。第三,城开公司在起诉书中说“多年来一直向被告追索”,但是实际上该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也是没有举证出任何向新天地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第四,法律是为全社会服务的,不能成为给具有特殊职能公司服务的工具,这样判决有悖法治社会的公平公正。二、一审判决没有追根溯源,遗漏被告,鑫丰公司未付担保费事出有因,而新天地公司对此毫不知情。第一,城开公司的母公司是**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与联合体签订了《**市投资建设城郊气象局新一代天气雷达建设工程投资合同》,该合同在第4章4.1条款中约定“如融资工程中发生担保费用,按实际费用各承担50%”。第二,新天地公司与鑫丰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一”中约定“乙方(新天地公司)不参与本项目的任何事务,故对本项目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一审确实组织双方进行了庭下调解,新天地公司也递交了《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很遗憾,因为疫情,沟通困难,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是一审简单以“并非合同相对方”的理由剥夺鑫丰公司、城投公司参加诉讼的权利,没有做到案结事了,诉讼还要继续下去,包括申请执行,要浪费多少司法资源。新天地公司认为,只要法院组织起这项工作,各方都能参加,各方都能承认事实,一次性解决问题,才是应该追求的目标。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遗漏当事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新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开公司辩称,城开公司一直向新天地公司催收,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城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天地公司给付担保费25万元;2.要求新天地公司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要求新天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新天地公司(甲方)与城开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需要,申请乙方向**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及甲方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担保费(以人民币计费),担保费按担保的借款本金额收取,担保费率为年2.5%,支付的担保费总额为25万元整。迟延支付担保费每日按逾期支付担保费额度的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2015年10月,新天地公司与永吉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5年10月28日,新天地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人民币25万元整,上款系城开公司担保永吉农商行贷款1000万元担保费”;同日,新天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在永吉农商行发放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担保费25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新天地公司与城开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城开公司要求新天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担保费25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新天地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城开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新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市展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了新天地公司与城开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市展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新天地公司申请追加**市展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城开公司担保费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新天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天地公司、城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新天地公司提交证据:1.新天地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的**市投资建设城郊气象局新一代天气雷达建设工程联合体协议书,证明鑫丰公司是贷款实际使用人。2.城投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市投资建设城郊气象局新一代天气雷达建设工程投资合同,证明城投公司也是贷款实际受益人,如融资工程中发生担保费用按实际费用各承担50%,因为城投公司是城开公司母公司,新天地公司所有贷款合同担保均指定城开公司。
城开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论贷款最终由谁使用,新天地公司都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协议承担责任。证据2是新天地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对城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新天地公司应按照与城开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城开公司提交证据:2020年10月14日纪文华与辛放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2020年10月14日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放向新天地公司业务经办人纪文华进行催收。
新天地公司质证称,1.录音中的纪文华不是新天地公司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该录音真实性存在疑问,时间过去近三年需要对录音真伪进行鉴定。3.录音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25万元担保费的关系,没有时间、地点、贷款人、放贷人、担保时间等内容,辨不清真伪。4.该录音反向证明本案确实遗漏了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新天地公司否认城开公司提交的录音中纪文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城开公司于询问时亦表示不清楚纪文华是否为新天地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录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单方承诺,且城开公司与新天地公司于此后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审判决认为城开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委托担保协议书》系城开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与鑫丰公司不存在关联,故新天地公司要求追加鑫丰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3元,由**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任宝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铭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