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91民初99号
原告:**市城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辛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龙潭区汉阳街南通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郝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韬,**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城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与被告**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朴永文,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天地公司给付担保费25万元;2.要求新天地公司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要求新天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城开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新天地公司向**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农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城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同时约定新天地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担保费25万元,迟延支付担保费的,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新天地公司与永吉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城开公司与永吉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永吉农商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新天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新天地公司一直未向城开公司支付担保费,故提起诉讼。
新天地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被告。新天地公司当年因为业务需要,先后为合作伙伴**市展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做了两次担保业务,一次是2015年为其贷款2000万元做了反担保,一次是本案直接为其贷款1000万元。这两次业务均发生在2015年,也均是同城开公司发生的业务。城开公司对此心知肚明。本案需要追加**市展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被告,其公司经理纪文华具体操作此事。当时新天地公司开立账户,贷款到位后直接转账给了经理纪文华,**市展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诺归还本金及支付担保费用,该公司不到案,事实无法查清。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后,新天地公司以公司名义于2015年10月28日向城开公司承诺,在**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本笔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担保费25万元整。根据当时的《民法总则》及现在施行的《民法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保护的规定。截止目前为止,新天地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催缴担保费用的请求。如果城开公司坚持称履行了催缴权利且有证据,那就更需要**市展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纪文华经理到庭以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新天地公司(甲方)与城开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需要,申请乙方向**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及甲方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担保费(以人民币计费),担保费按担保的借款本金额收取,担保费率为年2.5%,支付的担保费总额为25万元整。迟延支付担保费每日按逾期支付担保费额度的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2015年10月,新天地公司与永吉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5年10月28日,新天地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人民币25万元整,上款系城开公司担保永吉农商行贷款1000万元担保费”;同日,新天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在永吉农商行发放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担保费25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城开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欠据》、《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新天地公司与城开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城开公司要求新天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担保费25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新天地公司辩称本案已起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何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城开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新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市展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了新天地公司与城开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市展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新天地公司申请追加**市展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市城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被告**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