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3民初182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张忠敏,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郝庆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芬,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董茂胜,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与被告***、张忠敏、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公司)、***、董茂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吉020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民终17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芬、被告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被告***、董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9,378元(住院费用9,061元+门诊费用317元)、误工费46,792.2元(222.82元×210天)、护理费13,481.1元(149.79元×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66,792元(33,39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05.75元(21,623元×5年×10%×0.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47.79元(2,100元+147.79元),共计162,096.84元;2.判令张忠敏、新天地公司、铁信公司、***、董茂胜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雇佣***和王金明、孙洪义、杨君四人到建设单位为铁信公司、施工单位为新天地公司的工程名称为“吉林市四川街西住宅改造项目地块一、地块二”的工地(该工地在吉林市昌邑区政府斜对面)拆模板,***是以2万元的价格从张忠敏处承包到的本次拆模板工程项目,张忠敏是从***处承包到涉案工程的,而涉案工程是新天地公司转包给董茂胜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左右,***拆模时,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之后被王金明、孙洪义、杨君送至吉林市石九先生处救治,因需费用过高,***无力自己先行垫付,先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永吉新济民医院、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总医院、磐石市明城镇小锡壶骨伤医院检查诊治,其中在磐石市明城镇小锡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天,总共花费医疗费万余元。2019年9月23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贰佰壹拾日(21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玖拾日(9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玖拾日(90日)。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商量赔偿事宜,被告对原告身体和精神所遭受的痛苦不仅不积极的赔偿,而且置若罔闻,令原告失望至极。据此,***认为,其与***系临时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中自身所受损害的各项损失应由***负责赔偿,张忠敏、新天地公司、铁信公司、***、董茂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新天地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承建的四川街西住宅改造项目人工部分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董茂胜,合同中约定涉及安全问题及生产中出现安全生产事故、人身损害由分包人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的原因在施工工地或施工过程中形成,按照起诉中分析受伤后应第一时间由孙洪义等送至石九先生救治,应该有救治的凭证及后续治疗形成连续性证明受伤的关系,并且送往石九先生救治的时间也应当明确,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施工有因果关系;3.2019年3月8日,我公司承建的四川街西住宅改造项目因季节原因未开工,原告进入工地与我公司承建该项目没有关系;4.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被告未到场,鉴定结果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的各项对原告没有拘束力;5.即便事实成立,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诉称当日上午10:30分原告在拆模板时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没有防护措施应该主动避险,姑且事故在施工中,自身也应该承担过错责任;6.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与伤残有关的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整个赔偿明细应当重新计算。
铁信公司辩称,1.主体问题,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临时用工关系;2.铁信公司作为四川街项目的开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新天地公司;3.原告的鉴定,被告未到场,不具备法律效力;4.原告的相关费用只是单方面的计算,不具备法律依据,且不能与铁信公司形成关联关系;5.铁信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现该工程尚未完工并结算,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来的时候是我把活包给张忠敏的,从开始干活就干了4年,进入工地必须拿身份证,上安全员处办理保险等才能上班,到现在我都不知道有原告这个人,也不知道这个事情,今年7月份法院给我打电话,我说我不认识原告,当时我给张忠敏打电话问他关于保险的事宜。
董茂胜辩称,事情我不知道,是新天地公司发包给我的,2019年3月8日的时候没有开工,正常开工是3月末4月初,原告在哪儿摔下的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怎么去的我也不知道,我们的办公室在正门大门口一排第5、6个办公室,他在我工地受伤我们都不知道,这个事情我觉得不成立,他受伤部位也不说,怎么受伤也不清楚,受伤之后快两年了来起诉我,为什么受伤当天不说。工人进入工地必须把身份证交上来。
***、张忠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铁信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四川街改造项目(金悦城)金悦城西地块施工合同》,约定铁信公司将金悦城西地块施工工程发包给新天地公司,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地上、地下的土建、强排、水暖、电气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图纸说明中的所有内容和挖土、降水、打井、支护等工程,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全部技术措施;合同金额暂估价291,830,0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以实际结算额开具工程款发票;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具体以规划给点放线为开工日期。新天地公司与董茂胜签订《金悦城项目(地下部分)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将金悦城西地块(地下部分)土建施工工程承包给董茂胜,承包范围为金悦城西地块地下部分的土建图纸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图纸说明中的所有内容(其中不包括挖土、回填、外运土方、降水、防水、打井、支护、水电、消防、外网管线等工程;负责顶板保温及混凝土砂浆保护层工程),包含所有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全部技术措施。承包形式为大清工。合同固定单价850元/平方米,合同金额暂估价1760万元,实际结算面积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按实际结算额开具工程款发票。
董茂胜将涉案工程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将其中拆模劳务部分分包给张忠敏,张忠敏将该部分工作再次分包给***。
2019年3月8日,***受***雇佣在金悦城工程项目拆模板时不慎摔伤,当日入住磐石市明城镇小锡壶骨伤医院治疗,2019年3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
2019年9月23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工作中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给予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贰佰壹拾日(21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玖拾日(9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玖拾日(90日)。
2021年12月22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博信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跟骨骨折,并行跟骨闭合复位钛针固定术,构不成残。误工期限自伤后时始240日。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90日。
董茂胜、***、张忠敏、***均无劳务分包所需的相应资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四川街改造项目(金悦城)金悦城西地块施工合同》《金悦城项目(地下部分)土建施工合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伤地点认定问题。新天地公司与董茂胜对***受伤地点提出异议,但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及张忠敏对此项问题均进行了陈述,与杨君、孙洪义、王金明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条,可以明确***系在四川街改造项目金悦城西地块施工拆模板过程中受伤。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在拆模板劳务工作中受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主张医疗费9,378元的问题,***向本院提供医疗票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误工费46,792.2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误工费应按照2021年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吉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2.82元/天计算,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40天,故***误工费应为53,476.8元(222.82元/天×240天),***要求支付误工费46,792.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护理费13,481.1元的问题,***护理费应按照2021年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吉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9.79元/天计算,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应为13,481.1元(149.79元/天×90天),***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问题,按照2021年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100元/天×5天),***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交通费5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向本院提供车费票据加以佐证,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营养费9,000元的问题,本院按照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问题,新天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述***不构成伤残,***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结论,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鉴定结论进行充分解释说明,故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因***不构成残,故对于***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鉴定费2,247.79元的问题,因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其自行委托,故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于***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3,351.3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与***为雇主与雇员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综上,***应赔偿***51,345.91元(73,351.3元×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新天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新天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董茂胜,董茂胜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再将拆模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忠敏,张忠敏再次分包给***。新天地公司、董茂胜、***、张忠敏知道接受分包其各自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故新天地公司、董茂胜、***、张忠敏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铁信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无过错,故对***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共计51,345.91元;
二、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茂胜、***、张忠敏对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茂胜、***、张忠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负担2,325元,由***、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茂胜、***、张忠敏共同负担1,078元。公告费360元,由***、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茂胜、***、张忠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果 丹
人民陪审员  王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