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国码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东街19号院9号楼4层4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朝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南侧商业中心C区昆泰国际中心3A房间2层。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朝外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第三人:***,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
第三人:***,女,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
第三人:***,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龙潭区。
第三人:**市龙潭区***创业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龙潭区汉阳南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大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南通路95号北园小区友谊服装厂A号办公楼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汉阳街南通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市龙潭区***创业大市场有限公司、**大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第三人:***,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公主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市***镇湾沟村七屯。
法定代表人:马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主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万国码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码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华**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朝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当行)、第三人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总公司)、***、***、***、***、***、**大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投资公司)、**市龙潭区***创业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公主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水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国码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642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停止公告中要求异议人腾退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一层、二层及地下室的房屋执行。庭审中,万国码头公司增加上诉请求:申请法院判定签订系列合同(高额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事实和理由:万国码头公司与华**当行以及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未能审理查明万国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真实情况。
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上,华**当行当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存在六份虚假伪造房屋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书。万国码头公司当庭质证为虚假伪造“合同”的事实,当庭法官让万国码头公司提交质证意见,万国码头公司与2021年9月23日向法庭提交了“对执行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但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无视万国码头公司有理有据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万国码头公司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视而不见,在没有任何解释的情况下直接下达了(2021)京0108执异1388号裁定书。只判不论,对案外人提出的证据及述求没有任何解释,也没有任何理由。只凭法官的权利想怎么判就怎么判不用理由不用解释。
华**当行在海淀法院执行异议庭审中当庭举出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书》在当庭就质证为是虚假伪造的证据。万国码头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证实,***本人作为北京环海劳务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存在这份《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本人也不知道还存在这样一份《三方协议书》;在《三方协议书》中丙方处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
本案第三人京煤总公司与北京天府香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也是在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海淀区*路*号楼的地下室南侧、首层(不含北侧大厅)、二层。租赁期限:2005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2016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此份真实合同在2020年2月20日终止。华**当行在听证会上提交的北京天府香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京煤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华**当行在执行听证会上提交的证据《三方协议书》,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地址:海淀区*路*号一层南侧、二层整层房屋。实际《房屋租赁合同》与华**当行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完全重合,所租赁的时间也与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重合。本案华**当行在执行听证会上提交的该份合同的第五条交付房屋时间:2016年7月1日前交付,但该时间正处于真实合同2005年10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期之内。华**当行没有提交该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凭证及租赁发票,也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及承租人是否基于该合同实际履行给付租金。天府香国餐饮有限公司**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在《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有“**”本人的亲笔签名。基于此,对于华**当行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书》都是虚假合同。真实性也不能认可。同时该《三方协议书》没有本案华**当行的盖章。
华**当行只提供了部分《房屋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书》。并未提交本案涉及的三、四、五层的所有《房屋租赁合同》。在其三层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书》中也有非***本人签字认可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书》。
在如此大额贷款过程中全部上下游合同造假。是否已经违反了金融借贷过程中的有关法律法规。万国码头公司一再要求法院让华**当行提交全部《房屋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书》。为什么法院对万国码头公司的请求不予理会。但在此案中华**当行用如此造假的行为。海淀法院依然支持华**当行的全部述求,而万国码头公司的全部述求及证据全部不予理睬,视而不见。
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将“本案的焦点问题”放在万国码头公司的权利能否对抗华**当行抵押权;但本案万国码头公司的核心问题是华**当行同第三人用不正当,合同造假的方式签订的高额借款合同,严重伤害了万国码头公司的权利和利益。华**当行应当对造假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一审法院回避事实,顾左右而言他。在庭审中法官也问过华**当行:你们当庭提交的证据为什么现在不承认了。被告解释说与本案“并无关联”。而就是这样的“并无关联”竟然成了法官判决的依据。这样的偏袒随意审判是在草菅人命。这样的判决结果会有上百人失业尽两千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几十人债务缠身生不如死。这样大的社会问题法官无动于衷。
如果不是华**当行和第三人用不正当合同造假的方式签订的高额借款合同,严重伤害了万国码头公司的权利和利益。法官判我们输了,我们也认了。但现在华**当行在如此重大的高额贷款活动中,其合同附件文本全部造假,堂而皇之的摆在法官眼前,而法官能视而不见,还判定与本案无关联。难道中国的法律对造假也支持和容忍。
既然华**当行在此次重大高额借贷合同中有如此严重的问题和瑕疵,为什么就不能让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腾退,带租拍卖涉案房产。
二、错误地将第三人列为被告。
万国码头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仅将华**当行列为被告,其依据是华**当行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申请拍卖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一层、二层及地下室的房屋,侵犯了万国码头公司权利。万国码头公司并未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然而,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却将第三人***列为了本案的被告,这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地赋予了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权利,一审法官为什么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让万国码头公司无法理解。
增加上诉请求的补充理由:伪造合同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希望法院判决是无效合同。
综上,为维护万国码头公司的合法权利,现万国码头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能够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改判停止公告中要求异议人腾退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一层、二层及地下室的房屋执行。
华**当行辩称:万国码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国码头公司的上诉请求。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有效的实体权利,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本案中,万国码头公司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实际占有的时间均晚于抵押权设立的时间,该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华**当行享有的抵押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国码头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万国码头公司新增加请求:一审中未提出,本案二审中不应审理,应该另行起诉。
京煤总公司、***述称,同意万国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大江投资公司、***公司、新天地公司述称,同意万国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万国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水泥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万国码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京0108执异1388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要求万国码头公司腾退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一层、二层及地下室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华**当行的申请,就该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发(2019)京方圆执字第00350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内容:“一、被执行人: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大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龙潭区***创业大市场有限公司、**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二、执行标的:1、1101528790号当票项下的典当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自2019年8月30日至该当票项下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自2017年12月30日至该当票项下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月综合费用按该当票项下未还本金的1.8%计算,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实际逾期天数在继续收取综合费的同时另外加收每日万分之五。但综合费用、罚息合计不超过以该张当票项下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2、1101528791号当票项下的典当本金人民币400万元、自2019年8月23日至该当票项下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自2018年2月23日至该当票项下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月综合费用按该当票项下未还本金的1.8%计算,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实际逾期天数在继续收取综合费的同时另外加收每日万分之五。但综合费用、罚息合计不超过以该张当票项下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3、公证费:人民币58000元整。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大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龙潭区***创业大市场有限公司、**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其中对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海国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海淀区国用(1995)字第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京(2017)海),申请执行人有**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华**当行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京煤总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1-5层、地下室、房上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海国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海淀区国用(1995)字第0***号]。后一审法院裁定评估拍卖上述京煤总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责令京煤总公司及实际占用人将上述房屋腾空。
万国码头公司对一审法院执行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1层、2层及地下室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京0108执异13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万国码头公司的异议请求。万国码头公司遂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11月27日,京煤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1至5层、0层房上房、0层地下室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以华**当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8年11月23日,万国码头公司与京煤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万国码头公司承租京煤总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大厦一层、二层、地下南半层的房屋,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20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京煤总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万国码头公司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为万国码头公司因承租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华**当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1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抵押人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租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若租赁权的存在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影响,则法院可将租赁权去除后强制实现抵押权。具体到本案,华**当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设立于2017年11月27日,而万国码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20年3月1日,均晚于抵押权设立时间,故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华**当行享有的抵押权。同时,该租赁关系的存在对房屋拍卖及后续交付均有影响,故一审法院依法要求万国码头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据此,万国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万国码头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国码头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租赁权能否对抗华**当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
因案涉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京煤总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为案涉房屋办理了以华**当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此时抵押权有效设立。而万国码头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与京煤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案涉房屋,并于2020年3月1日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万国码头公司在承租案涉房屋时应对房屋上是否具有抵押权等情形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可能产生的权利损害有所预见。万国码头公司在案涉房屋抵押权设立后与京煤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一审法院为实现案涉房屋变价价值的最大化,裁定评估拍卖上述京煤总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责令京煤总公司及实际占用人将上述房屋腾空,并无不当。故万国码头公司上诉请求停止要求其腾退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一层、二层及地下室的房屋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国码头公司上诉称作为案涉抵押权设立基础的《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系华**当行与第三人用不正当造假等方式签订,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万国码头公司上诉要求在本案中确认《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万国码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万国码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