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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国码头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某某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朝外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6428号 原告:北京万国码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东街19号院9号楼4层4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华**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朝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南侧商业中心C区昆泰国际中心3A房间2层。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朝外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朝鲜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省**市船营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省**市昌邑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女,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省**市船营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省**市龙潭区,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第三人:**大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南通路95号北园小区友谊服装厂A号办公楼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第三人:**市龙潭区***创业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龙潭区汉阳南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市龙潭区***创业大市场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汉阳街南通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公主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市***镇湾沟村七屯。 法定代表人:马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主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万国码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码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朝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当行)、***,第三人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总公司)、***、***、***、***、***、**大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投资公司)、**市龙潭区***创业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公主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水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当行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京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江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国码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1)京0108执异1388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要求万国码头公司腾退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日,万国码头公司看到海淀区法院执行局下达的公告,责令京煤总公司及房屋占用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腾空,交于法院评估、拍卖。万国码头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法院执行局就此召开了三次听证会。华**当行在听证会上提交了三份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书均为虚假合同,万国码头公司就此发表了质证意见。2021年9月27日,法院下达了(2021)京0108执异13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万国码头公司的异议申请。万国码头公司认为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具体如下:华**当行始终未出示其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房租支付凭证,只提供了《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华**当行在听证会上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书均为虚假。经万国码头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其未签署过三方协议书,同时,***作为北京环海劳务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租赁合同的存在。京煤总公司与北京天府香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海淀区×××**,期限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2016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此份真实合同在2020年2月20日终止。华**当行在听证会提交的京煤总公司与北京天府香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书,涉及的房屋地址海淀区×××。实际租赁合同与华**当行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完全重合,所租赁的时间也与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重合。华**当行提交的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前,但该时间正处于真实合同2009年12月2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华**当行没有提交该合同项下租金支付凭证,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及承租人是否实际给付租金。北京天府香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建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华**当行只提供了部分租赁合同,未提交本案所涉房屋三、四、五层的所有租赁合同。综上,华**当行和京煤总公司以虚假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签订了《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严重损害万国码头公司权益,故万国码头公司提起诉讼。 华**当行答辩称:万国码头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万国码头公司与京煤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华**当行抵押权登记之后,故万国码头公司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华**当行的抵押权。2、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及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万国码头公司的诉请应被驳回。 ***不同意万国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因租赁发生在抵押之后,故租赁不应当阻却抵押权的实现。 京煤总公司、***、***、***、***、***、大江投资公司、***公司、新天地公司、**水泥公司同意万国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国码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京煤总公司与万国码头公司); 证据2、租赁房屋付款凭证;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万国码头公司与北京食名轩餐饮有限公司); 证据4、付款凭证; 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万国码头公司与南阳壹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6、付款凭证; 证据7、公证书(典当借款合同); 证据8、公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京煤总公司与北京天府香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10、房屋租赁合同(京煤总公司与北京环海劳务服务公司); 证据11、房屋租赁合同(京煤总公司与北京贵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12、三方协议书(华**当行、京煤总公司、北京天府香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13、三方协议书(华**当行、京煤总公司、北京环海劳务服务公司); 证据14、三方协议书(华**当行、京煤总公司、北京贵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15、房屋租赁合同(京煤总公司与北京天府香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16、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1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18、(2021)京0108执异1388号执行裁定书。 经质证,华**当行对证据1、2、7、8、17、18无异议,对证据3-6、9-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京煤总公司对证据1-8、15-18无异议,对证据9-11的真实性认可,不同意万国码头公司关于合同为虚假的主张。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大江投资公司、***公司、新天地公司、**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京煤总公司。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1、2、7、8、17、18,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6、9-16,与本案争议焦点(即万国码头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权能否对抗华**当行的抵押权并进而阻却本院执行)并无关联,本院对证据3-6、9-1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华**当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华**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朝外分公司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公证书、北京市华**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朝外分公司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 证据3、放款凭证; 证据4、执行证书; 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京煤总公司与万国码头公司); 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京煤总公司与北京天府香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经质证,万国码头公司、京煤总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大江投资公司、***公司、新天地公司、**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京煤总公司。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6,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华**当行的申请,就该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房(地)产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发(2019)京方圆执字第00350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内容:“一、被执行人: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大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龙潭区***创业大市场有限公司、**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二、执行标的:1、×××号当票项下的典当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自2019年8月30日至该当票项下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自2017年12月30日至该当票项下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月综合费用按该当票项下未还本金的1.8%计算,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实际逾期天数在继续收取综合费的同时另外加收每日万分之五。但综合费用、罚息合计不超过以该张当票项下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2、×××号当票项下的典当本金人民币400万元、自2019年8月23日至该当票项下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自2018年2月23日至该当票项下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月综合费用按该当票项下未还本金的1.8%计算,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实际逾期天数在继续收取综合费的同时另外加收每日万分之五。但综合费用、罚息合计不超过以该张当票项下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3、公证费:人民币58000元整。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大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龙潭区***创业大市场有限公司、**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其中对北京市地方煤炭工业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海国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海淀区国用(1995)字第019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京(2017)海不动产证明第×××号),申请执行人有**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华**当行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京煤总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海国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海淀区国用(1995)字第×××号]。后本院裁定评估拍卖上述京煤总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责令京煤总公司及实际占用人将上述房屋腾空。 万国码头公司对本院执行北京市海淀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京0108执异13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万国码头公司的异议请求。万国码头公司遂提起本诉。 另查,2017年11月27日,京煤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以华**当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8年11月23日,万国码头公司与京煤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万国码头公司承租京煤总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20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京煤总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万国码头公司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为万国码头公司因承租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华**当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1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抵押人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租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若租赁权的存在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影响,则法院可将租赁权去除后强制实现抵押权。具体到本案,华**当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设立于2017年11月27日,而万国码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20年3月1日,均晚于抵押权设立时间,故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华**当行享有的抵押权。同时,该租赁关系的存在对房屋拍卖及后续交付均有影响,故本院依法要求万国码头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据此,万国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万国码头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万国码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长 程 侠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