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567号
原告: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东山村莘家浜。
法定代表人:祝惠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升路257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如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荣,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军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33号,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411064036。
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东阳坞。
法定代表人:李明儿,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店公司)、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久公司)、被告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罗店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08年9月10日,被告罗店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月16日作出驳回被告罗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被告罗店公司对本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9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民,被告罗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荣、被告开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兴、被告寅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儿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民,被告罗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荣、被告开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兴、被告寅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经被告寅岭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就每月供应石料的数量、单价、付款期限及付款的比例等均作了约定,并由被告寅岭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久公司供应石料,但被告开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被告开久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将其在被告罗店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405 527.5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开久公司在被告罗店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抵还被告开久公司结欠原告的石料款,被告开久公司亦已通知了被告罗店公司。债权转让确定后,被告罗店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店公司支付原告405 527.50元,并偿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1月6日的违约金为11 496元);2、被告开久公司、被告寅岭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店公司承担。
被告罗店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罗店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罗店公司也无关。二、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瑕疵,因为双方没有经过结算,且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仅以卢洁平出具证明来证实被告罗店公司与被告开久公司存在的债权数额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卢洁平出具的证明系其个人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罗店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诉讼是某些人进行恶意串通而进行。三、被告罗店公司并未收到被告开久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罗店公司直至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时才得知债权转让事宜。四、被告开久公司与被告罗店公司尚在供货期间,故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之间转让债权无效。
被告开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本公司原先是与被告寅岭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后经被告寅岭公司介绍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故其结欠原告货款属实。本公司与被告罗店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被告罗店公司结欠本公司货款,故本公司与原告商定将本公司在被告罗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本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罗店公司。另对被告罗店公司答辩有异议,卢洁平与本公司结算并非代表其本人,而是代表被告罗店公司,被告罗店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公司尚在供货期间,这与本案债权转让无关。
被告寅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开久公司原有业务关系,后由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本公司为被告开久公司担保属实,但本案款项应由被告罗店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5月30日供货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供货、付款明细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寅岭公司在该供货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开久公司的付款义务进行了担保。(3)截止2008年1月25日,被告开久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2 746 202元。
2.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被告罗店公司职工卢洁平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罗店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发泰拉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罗店公司与被告开久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截止2007年3月22日被告罗店公司尚欠被告开久公司货款
605 500元。(2)被告罗店公司向被告开久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以发泰公司工地。(3)卢洁平系被告罗店公司派驻发泰公司工程中的施工管理人员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回执单及EMS快递送达情况查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开久公司将其在被告罗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405 527.50元转让给了原告。(2)被告开久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宜用EMS快递通知了被告罗店公司。(3)被告罗店公司已于2008年8月26日收到了被告开久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罗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4月7日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书时,被告开久公司和被告罗店公司还在履行合同当中,故该债务是一个瑕疵的债务。
2.卢洁平证明、劳动手册、村委会证明、曹七宝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卢洁平无权代表被告罗店公司与被告开久公司办理结算。卢洁平书写的证明并不是被告罗店公司与被告开久公司结算的依据,更不是债权债务的确认凭证。
3.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单(快递)、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财产保全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1)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2)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原告起诉后邮寄给本被告。(3)本案债权转让系有关人员恶意串通的行为。
4.2005年5月25日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只有曹七宝或被告罗店公司出具的证明才有效,故对于卢洁平出具的证明,被告罗店公司不予认可。
5、2007年10月11日发泰公司与被告罗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发泰公司与被告罗店公司就工程款结算等签订了协议,卢洁平系被告罗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开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陈述了供货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开久公司与原告存在石料买卖业务的事实。
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罗店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与被告罗店公司无关系,且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有作假行为,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开久公司、被告寅岭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供货合同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罗店公司质证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卢洁平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中仅有卢洁平的签名而没有被告罗店公司的盖章,卢洁平无权代表被告罗店公司与被告开久公司进行结算,故该证明对被告罗店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本公司与发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故无法质证。经被告开久公司、被告寅岭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开久公司针对被告罗店公司质证意见称,卢洁平系被告罗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与本公司结算是代表被告罗店公司。另原告提供的被告罗店公司与发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复印件系被告罗店公司提供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中,被告罗店公司与发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系被告罗店公司提供,虽该份合同未加盖公章,但由曹七宝、卢洁平在被告罗店公司代表栏中签字。结合被告罗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即2007年10月11日由被告罗店公司与发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卢洁平系被告罗店公司承建发泰公司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与被告开久公司结算出具的证明系职务行为,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罗店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实为债务转让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转让必须经受让人同意方可发生效力,而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规避了这个行为,还进行恶意串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仅对被告罗店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且还侵害了被告罗店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和EMS快递回执单,被告罗店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经被告开久公司、被告寅岭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开久公司结欠原告货款,被告罗店公司结欠被告开久公司货款,故被告开久公司将在被告罗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罗店公司辩称未收到被告开久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店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购销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开久公司对被告罗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基于被告罗店公司在承建发泰公司新建厂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商品混凝土发生的欠款,而被告罗店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涉及的是被告罗店公司承建罗新花住宅小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被告开久公司质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经被告寅岭公司质证称其仅仅是担保人,对该合同不知晓。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债权转让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罗店公司提供该组证据中的通知,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开久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罗店公司没有向其出具过该份通知;经被告寅岭公司质证的意见与被告开久公司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开久公司否认被告罗店公司向其发过该通知,被告罗店公司又无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开久公司送达了该份通知,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罗店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卢洁平出具的证明、劳动手册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曹七宝的调查笔录、曹七宝的授权委托书均有异议,认为劳动手册、村委会证明与调查笔录相冲突,再则曹七宝未出庭作证。至于授权委托书,系被告罗店公司单方出具,且从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罗店公司承建发泰公司建设工程委托曹七宝和卢洁平;经被告开久公司质证,对卢洁平出具的证明、卢洁平的劳动手册无异议,对其余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经被告寅岭公司质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开久公司相同。经本院审查认为,卢洁平出具的证明,经原告及被告开久公司、被告寅岭公司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条件,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罗店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罗店公司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系被告开久公司发出,原告是在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又征询被告开久公司已向被告罗店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起诉。至于被告罗店公司称某些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系无稽之谈;经被告开久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罗店公司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事宜早已通知过被告罗店公司,本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罗店公司是收到的,在收到后还打电话来问,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经被告寅岭公司质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开久公司相同。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开久公司、被告寅岭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具备有效证据条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罗店公司称债权转让通告书未收到与事实不符。被告开久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经原告、被告罗店公司、被告寅岭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30日,经被告寅岭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原告供给被告开久公司碎石,双方对供应的数量、单价、付款期限及付款的比例等均作了约定。并由被告寅岭公司为被告开久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久公司供应石料,但被告开久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3月6日,被告开久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 746 202元。为此,被告开久公司与原告协商,要求其在被告罗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开久公司在被告罗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即货款405 527.50元转让给原告,抵还被告开久公司结欠原告的石料款,并由被告寅岭公司提供担保。同月25日,被告开久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被告罗店公司,要求被告罗店公司结欠被告开久公司的货款405 527.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嗣后,被告罗店公司并未向原告付款,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罗店公司因承建发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之需,于2005年7月10日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开久公司向被告罗店公司供应混凝土。2006年1月18日,发泰公司代表胡杰航与被告罗店公司代表曹七宝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罗店公司承建发泰公司新建厂房总工程款750万元,在2006年1月25日前付清等。同日,卢洁平代表被告罗店公司与被告开久公司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核对混凝土总计人民币1 237 780元,已付人民币482 252.20元,实欠人民币755 527.50元,凭此单结帐,所有凭证已回收。卢洁平,2006年元月18日”。该证明还载明:“2006年1月23日已付人民币15万元,尚欠605 500元整,卢洁平,2007年3月22日”。截止2008年8月21日,被告罗店公司结欠被告开久公司货款(发泰公司工程的货款)405 52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开久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否客观真实;二、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被告寅岭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确认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被告开久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以及被告罗店公司为承建发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之需,与被告开久公司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再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被告罗店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卢洁平对外系被告罗店公司承建发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委托代表人,故卢洁平与被告开久公司结帐代表被告罗店公司,并非代表卢洁平个人,从而证实被告罗店公司结欠被告开久公司货款。为此,被告开久公司在被告罗店公司的债权是客观真实的。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被告寅岭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开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开久公司向被告罗店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开久公司将在被告罗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对被告罗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罗店公司依法应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原告清偿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罗店公司清偿债务,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开久公司将由被告寅岭公司为其担保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罗店公司,被告寅岭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虽未具体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寅岭公司对本案债务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寅岭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罗店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因被告罗店公司未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违约金自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因被告开久公司在2008年8月25日通知被告罗店公司,故应从2008年9月1日始计算为宜。另原告请求被告开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开久公司虽未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开久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其已将其在被告罗店公司相应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而抵消。现原告再向被告开久公司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价款405 52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 900.58元(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009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被告湖州寅岭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 555元,财产保全费2 670元,合计诉讼费10 225元,由原告湖州汇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 214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金汝
审 判 员 曲小勇
审 判 员 金建平
二00九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