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1893号
原告:***,女,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同一基层组织推荐),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惠彬,男。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刚,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8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黄新章,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惠彬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133805元,其中医疗费385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2.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对其余两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城桥镇侯南村侯南北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途遇一辆货车由东向西迎面驶来,原告立即刹车并向道路右侧避让时,车辆撞到遗撒在道路上的护栏,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崇明区城桥镇派出所报案。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8年1月23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遗撒或所有的护栏妨碍了道路正常通行,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道路养护单位未及时清除障碍物,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作为道路管理单位未尽管理义务,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对方向车辆已不知去向,故放弃对该车的求偿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件接报回执单、事发时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因避让一辆机动车,其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所有的护栏;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及“三期”期限;3、医疗费票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代理费。
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被告不是事发道路的施工或养护、管理单位,原告仅凭护栏上印有本被告名称就认为该护栏为本被告所有依据不足,即使该护栏属于本被告所有,亦无证据证明系本被告遗撒在事发路段;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护栏在道路上,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辆撞及护栏;3.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没有注意避让,自身具有过错。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案件接报回执单上仅为原告自己陈述,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护栏及电动自行车均在事发后被移动过,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辆与护栏发生过撞击;对其余各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代理费,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没有在事发路段施工,是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按照规定对事发路段定期巡视并记录,巡视时显示该路段一切正常,未发现护栏,且护栏本身是活动的,故本被告已经尽到了养护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案件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本被告不清楚现场状况,不发表意见;对其余各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同其余两被告意见一致。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2015-2017年城桥镇农村公路养护合同及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20日崇明区农村公路路况巡查手册。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以上两被告相同,并补充:本被告系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非养护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公路实行养护、管理作业分离制度,故即使养护单位有责任,亦与本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均同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一致。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调取了公安机关接报后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该组照片不是事故第一现场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护栏相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城桥镇侯南村侯南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为了避让对面方向来车,跌地致车损人伤。受伤后,原告当即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报警时间为2017年1月4日14时33分,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在侯南北路蟠龙公路口电瓶车撞护栏一人伤;民警即前往。在现场,报警人称其因避让一辆机动车撞到护栏后受伤。民警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将护栏运回派出所,但未对本起事故作后续处理。在民警到达现场之前,据原告陈述在事发地点附近钓鱼的两人帮忙将倒地的原告、车辆及被撞倒的护栏扶起后离开。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8年1月23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涉案护栏上印有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字样。事发路段侯南北路属于农村公路,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负责管理。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崇明区城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城桥镇农村公路养护合同,负责对事发路段实施具体养护作业,日常养护工作包括:定期和不定期清扫路面、清沟排水,保持边沟涵洞畅通;清除杂草、堆积物和小型塌方,及时修补路面坑槽……,需达到路面平整无坑塘、路面整洁无杂物……。并建立了农村公路路况巡查制度,要求农村公路每周巡查的次数不少于二次。根据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20日农村公路路况巡查记录,在此期间,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事发路段进行过不定期17次巡查,巡查记录均为侯南北路路况正常。据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陈述,事发路段从2016年10月至事发时未有工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与护栏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如有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1,三被告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事发时护栏在道路上且原告的车辆与护栏相撞。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接报回执单,原告在事故后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并且在报警时的陈述与在事故现场出警民警的陈述及当庭陈述内容均一致即电动车撞及护栏,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事故发生后,附近钓鱼的人帮忙把倒地的电动车与护栏扶起,亦符合日常行为经验。结合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城桥派出所出警后拍摄的照片显示:现场道路上遗有护栏,原告车辆前轮胎挡泥板损坏,现场路面上遗留了刹车痕迹,与原告陈述的事发过程亦可印证,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遗留在道路上的护栏相撞后致原告跌地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车辆与护栏并未发生撞击,若护栏遗留在道路上妨碍道路畅通致原告避让不及而受伤,两者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护栏上印有“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字样,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字样系他人冒印的情况下,按常理推断该护栏属于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即使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其在事发路段没有工程,不可能将护栏遗留在事发路段上的情况属实,但其作为涉案护栏的所有人,未对护栏进行有效管理,致护栏遗留在事发路段妨碍通行,其对原告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事发路段的养护作业单位,有义务确保其养护的道路路面整洁无杂物,现事发路段上遗留护栏说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上未完全尽到养护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方向来车,并护栏在良好视线范围内的情况下,应对可能的危险具有预判并及时降低车速采取合理的措施予以避让,现其采取的避让措施明显不当,导致跌地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其余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系事发路段的路权管理单位,公路实行管理与养护分离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0%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8575.7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38380.85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七、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原告的车辆仅为前轮胎挡泥板损坏,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八、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3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计104460.85元中的20%即20892.17元及代理费1500元,共计22392.17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3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计104460.85元中的20%即20892.17元及代理费1500元,共计22392.17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计1731元,由原告***负担1151元,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黎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