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5545号
原告:***,女,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邓奎(系原告丈夫),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盛堂乡周庄村邓庄43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民生港一营生活区9号楼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鑫华。
原告***与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8258.39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80000元,实际赔偿318258.39元;2、本案诉讼费与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20时10分,原告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东冉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里程碑2.4公里附近处,撞及到道路地面交叉倒地的两颗树,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事发地段为被告允许通行的施工地段。该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等,经司法鉴定,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因事发路段为施工地段未设置警示标志,且疏于管理未及时清除横倒的大树,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作为道路的施工、养护和管理部门负有全部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堡镇交警队询问笔录;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处方笺;3、原告车辆鉴定书、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户口簿复印件;5、代理费票据;6、收条复印件4份。
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北沿公路改建工程于2019年4月27日开工,公司对已施工的路段实施全封闭,在一定距离段对行人和车辆进行告知,并且在上海崇明APP上有公示。事发路段(东冉路-北新公路)受管线搬迁影响,并未进入施工阶段,现场道路完好,无挖翻、破损等痕迹,树枝是台风刮落,属于意外事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最起码的安全意识,在台风天气的情况下,夜间行驶应当开启车灯、控制车速、小心谨慎驾驶交通工具,但因为疏忽大意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2日20时10分,原告***从单位下班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东冉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里程碑2.4公里附近处,撞及到道路地面交叉倒地的两颗树,造成***受伤、车损的事故。途径的车辆驾驶员发现后立即报警110和120救护。该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顶部)、颞骨骨折(右侧:伴头皮血肿、擦伤)?等。2020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意外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20日,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60日。
另查明,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公司系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范围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2018年10月29日中标北沿公路(合作公路-前竖公路)改建工程施工3标(规划蟠龙公路-前竖公路)段工程,北沿公路改建工程于2019年4月27日开工。东冉路原北沿公路于2019年1月28日由原管理方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移交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养护,施工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9月30日。据被告公司项目部综合协调员反映,施工期间被告对已施工的路段实施全封闭,在东冉路、北新公路及东冉路原长江刀剪厂路口东侧都放置塑料护栏和设有“前方施工、道路封闭”的警示标志。因该两个路口之间还有单位人员上班,为了便于里面单位人员及车辆进出,故这两个路口未全部封闭,只是在两侧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2019年9月22日由于受台风影响,单位当天停止施工,现场没有施工人员,不清楚道路上树枝断裂掉落的情况,并表示事发当晚该两个路口放置的警示频闪均处于不亮状态。
再查明,据原告陈述,事发当天早上,原告从民生港家里出发上班,沿东冉路由东向西途径事发路段时,看见有大的树枝掉落后横在东冉璐上,占了路幅的大部分。另据事发现场报警的驾驶员反映,在2019年9月22日早上六点左右,其从长江农场桂林新村家中出发途经东冉路时看见有树枝断裂后倒在东冉路上,当天晚上8点16分左右返回事发地段时,看到东路上两个地方仍有树枝倒在路上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医疗费526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230元、交通费500元、代理费8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被告对天数无异议,标准未发表意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450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24540元(6135元/月×4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和单位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上海增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入明细,核定误工费为16476元(4119元/月×4个月)。
四、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修车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物损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4460元(73615元/年×20%×20年),被告庭后未发表书面意见。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4994.39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施工期间未按规定对施工道路实行封闭,致使该路段有行人与车辆进出,且明知在台风期间该路段仍有车辆和行人进出的情况下,未确保该道路的安全通畅,导致本起意外事故的发生,故对原告伤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知事发路段为施工地段,且事发早上上班时知道该路段有树枝掉落后横在东冉路上这一情况,在下班途中应当予以绕道或在事发路段推行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过,但因疏忽大意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4994.39元中的70%,计276496.07元,与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80000元相抵扣,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96496.07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3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22元,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