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1454号
原告:***,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诚。
被告:**,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晓菲
书 记 员 裴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