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1454号
原告:***,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诚。
被告:**,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晓菲
书 记 员 裴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