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10楼1007-1010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建良,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佳乐,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雄,男,194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桂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825号8幢D区387室(上海新河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诚,董事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建良、***、倪佳乐、顾雄、***、上海桂棠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倪建良、***、倪佳乐、顾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07月28日04时18分许,该时间段为黑夜,无法判断受害人顾某是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了混凝土块而摔倒,也无从判断事发地点的混凝土块系从上诉人承保车辆而非其他车辆上掉落,并且混凝土块掉落的时间、地点与受害人撞击混凝土块的时间、地点均不一致,更无从认定二者是同一混凝土块。故交警部门和一审法院是先假定结论再去做推论,在事实认定上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和主观性。其次,即使上诉人承保车辆掉落混凝土块与受害人撞击的混凝土块为同一土块,但混凝土块掉落的时间是在案涉事故发生前11个小时,市政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单位本应在此期间完成清扫工作,清除障碍,但其没有按规定进行道路清扫,此为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与因果关系不相匹配。再次,受害人顾某存在无证驾驶、未戴头盔、未注意路况等多处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仅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与其过错程度不匹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倪建良、***、倪佳乐、顾雄、***共同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明确遗留在路面上的混凝土块是从王某驾驶的车上掉落的;王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在看过监控录像后明确承认了该混凝土块是其车上掉落,及掉落混凝土与电动三轮车倒地有直接因果关系。经交警部门及一审法院对事发当日监控录像的查看,事发路段当日不存在多块混凝土块掉落在路面,更不存在其他车辆有掉落混凝土块的事实。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受害人均因过错承担了一定比例的责任,至于比例的大小,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说理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海桂棠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倪建良、***、倪佳乐、顾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桂棠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1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护理费12,644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9,919元(48,272元÷365天×75天)、住宿费7,484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5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73,61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97元[父亲80,453元(48,272元/年×5年÷3人)+母亲96,544元(48,272元/年×6年÷3人)]、代理费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桂棠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倪建良、***、倪佳乐、顾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倪建良、***、倪佳乐、顾雄、***医疗费100,492.27元、死亡赔偿金1,39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64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919元、住宿费7,484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57,480元,合计1,591,819.27元中的55%,即875,500.60元;三、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建良、***、倪佳乐、顾雄、***医疗费100,492.27元、死亡赔偿金1,39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64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919元、住宿费7,484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57,480元计1,591,819.27元中的15%即238,772.89元及代理费2,000元,合计240,772.89元;四、上海桂棠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建良、***、倪佳乐、顾雄、***代理费8,000元;五、倪建良、***、倪佳乐、顾雄、***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系因受害人顾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撞及遗留在路面上的混凝土块后倒地所致,遗留在路面的混凝土块是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车上掉落的。对此上诉人主张案发时为黑夜,无法判断受害人顾某是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了混凝土块而摔倒,也无从判断事发地点的混凝土块系从上诉人承保车辆而非其他车辆上掉落,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查明的上述事实。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来看,事发后交警部门对案外人王某进行了询问,其在看了事发地段的监控录像后明确承认案涉混凝土块是其车上掉落的,及掉落混凝土与电动三轮车倒地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其与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受害人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5.0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邬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芳
书 记 员 梁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