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9123号
原告:***,女,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法,上海崇明区陈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诚。
原告***与被告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0月17日,原告***以本案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且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倪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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