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067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明区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春
书 记 员 滕 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