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067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明区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春 书 记 员 滕 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