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51民初8292号
原告:张某,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本案于202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155.4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6000元、xxx赔偿金19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xx辅助器具费204元、交通费6999元、鉴定费2000元计27314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7年10月经被告聘请,从事陈家镇区域的道路清洁工作,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电动三轮车及扫把等工作用具。2021年12月5日7时许,原告上班清运道路垃圾途中,骑驶被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至陈家镇污水站旁场雪路处,由于电动三轮车龙头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3张、证明。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收据。
被告崇明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是本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是其不小心骑驶电动自行车所致,不是电动车龙头断裂所致,且原告张某右膝之伤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事实,本院询问了负责清扫事发路段的秦某,其到事发现场时看见原告坐在地上,电动车龙头与车身分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经被告雇佣从事陈家镇区域的道路清洁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电动三轮车及扫把等工作用具。2021年12月5日7时许,原告上班清运道路垃圾途中,骑驶被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至陈家镇污水站旁场道路处,由于电动三轮车龙头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某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后又至上某徐汇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左膝半月板破裂。2025年8月30日经本院委托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2026年1月12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某左膝半月板破裂,经手术及对症治疗,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外伤为次要原因);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被鉴定人张某右膝行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不宜进行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6000元、xxx辅助器具费204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崇明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155.45元,被告崇明某公司认为应扣除伙食费及原告治疗右膝的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原告也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且经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手术治疗与本次摔伤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右膝关节手术治疗与本次摔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医疗费核定为19340.30元。
3、xxx赔偿金:原告主张xxx赔偿金193684元,被告崇明某公司表示按19年、外伤致残原因计算。因原告定残时为61周岁,并根据外伤致残的次要原因,xxx赔偿金核定为736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崇明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之伤已达十级伤残,现按外伤致残的次要原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999元,被告崇明某公司认可567元,因2023年5月10日后的治疗与本案无关,现根据原告2023年5月10日前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酌定为2544元。
6、鉴定费:被告崇明某公司主张垫付因果关系鉴定费1800元,原告对垫付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计入原告损失中;因原告张某左膝半月板破裂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崇明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1788.3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更为接近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即由用人单位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原告张某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动工具原因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而劳动工具由被告崇明某公司提供,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崇明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另于2026年3月12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张某于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xxx赔偿金、交通费、xxx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119788.30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655元,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负担2736元。因果关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