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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杨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51民初10425号 原告:杨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 2026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