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51民初10425号
原告:杨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崇明某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
2026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