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民终20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3年1月5日出生,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龙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09年8月24日,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村村通”公路工程由华龙公司中标。华龙公司委任副经理***为该建设项目经理。2009年9月17日,***、***同上诉人签订《承建水泥路工程协议书》。上诉人按协议书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完成7公里白灰土路基铺设碾压基础工程。因华龙公司未能提供路面材料而停工,后上诉人再未进行施工。二、一审认定“本案***挂靠华龙公司与西王家村签订水泥路施工合同后将轻工承包给四原告”是错误的。***同华龙公司不是挂靠关系。2009年6月20日,华龙公司的授权书及项目经理委任书中明确清楚任命***是华龙公司的副经理、项目经理。在投标书更详细授权其为“授权的代理人”。三、一审认定“原告既没有将完工的工程进行交付,也没有向发包人提供申请验收,又没有将路基妥善保护”,是错误的。本工程是不可移动物权(体),基础全部完工后交付给村委会:基础工程施工完毕不单独验收、整体工程全部结束后统验收:基础完工已经交付人委会管理保护。
***和华龙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华龙公司和***连带支付工程款23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挂靠华龙公司,以华龙公司的名义投标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水泥路工程。2009年8月24日签订承建水泥路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华龙公司承建西王家村9公里水泥路,每公里35万元,总造价315万元。款项来源为上级补贴每公里20万元,其余部分由乡村和县协调解决,不足部分西王家村用水库、学校校舍、耕地给付。2009年9月6日,***、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民委员会与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甲方的九公里水泥路工程。9月17日,***、***与***、***、***和***签订承建水泥路工程协议书,***、***、***和***承包九公里水泥路,约定每公里造价36万元,总造价324万元;甲方需乙方投资十万元前期工程款,乙方完成路基甲方支付乙方十万元,每完成四公里混凝土路甲方给付乙方十万元工程款,交通局全部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给乙方结清全部工程款。一切材料由甲方供应;技术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力工工资由甲方负责;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施工,路宽4.5米,厚二十公分,路面其他工程由甲方负责,负责路过涵洞购置和铺设。协议签订后,***、***、***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7公里白灰土路基铺设碾压基础工程。因***、***未能提供路面材料而停工,后***再未进行施工,也未向发包人交付已完工程及施工材料。2011年该条路由西王家村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挂靠华龙公司与西王家村签订水泥路施工合同后,将轻工承包给***、***、***和***。***、***、***和***没有施工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和***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因***、***不能及时供应路面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而停工,***、***对停工确有过错。在工程因无建筑材料不能进行下去的情况下,承包方应当就其完成的部分向发包人进行交付,并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申请验收。而***、***、***和***既没有将完工的工程进行交付,也没有向发包人提供申请验收,又没有将路基妥善保护,即最终并未向发包方交付合格工程,所以,不具备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和***向***、华龙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甲方与***、***、***、***四人作为乙方签署了《承建水泥路路工程协议书》,约定将九公里水泥路面工程承包给***、***、***、***四人施工。***、***、***、***主张其四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已经完成了7公里白灰土路基铺设碾压基础工程,由于发包方未提供施工材料原因被迫停工。***、***、***、***作为施工人,其具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诉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另外,2019年9月***已经去世,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审理的基础上,应查清***的继承人是否主张权利,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