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902号
原告:***,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及为本案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无法向***送达,且原告***未向本院举出被告与***之间存在转包、分包、挂靠等法律关系的基础证据。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当庭要求追加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原告***追加***、***等为本案被告申请理由不成立。***、***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