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94民初372号
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期(E-2区)E2-11幢908号房。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被告: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农安县。
负责人:***,经理。
被告: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住农安县。
被告:**,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63元,减半收取2531.5元,由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