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2902号
原告:***,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8日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民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5日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6月份,***龙公司将其承包的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翰章功能区(发包方为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3标段中的水泥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当时是***(***挂靠在***龙公司)找的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龙公司方口头承诺:工程施工完成后肯定不能让***挣到钱。由于双方多年合作,***基于对***龙公司方的信赖,筹集资金进行施工。期间由于施工原材料及人工费用大幅上涨,吉林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吉财非税[2013]615号文件要求发包方对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人工费予以调整。发包方对本项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调增,2013年10月,发包方通过敦化电视台公告要求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必须在工程结束前对赊欠材料供应商的原材料清欠完毕。因此,至施工结束前,***结清了所有赊欠的原材料供应商的原材料款项。上述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龙公司于2014年底开始支付工程款,但***龙违反了工程施工结束后肯定能***挣到钱的承诺,至2015年初,分批次单方以超低价格给付***工程款,使***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龙公司支付给***工程款如下:1、改建4米宽水泥田间路3190米,按80元/平方米,合计1020800元(3190米*4米*80元/平方米);2、新建3.5米宽水泥屯内路44.6米,按80元/平方米,合计12488元(44.6米*3.5米*80元/平方米);3、新建4米宽水泥屯内路5024.7米,按80元/平方米(5024.7米*4米*80元/平方米),合计1607904元。工程款是被告的***经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我的。以上工程被告总计支付给***2641192元。而原告2013年度施工本项水泥路工程成本需要125元/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先行垫付资金,工程结束前结清了所有赊欠的原材料款项,而且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发包方下发的人工调增费实际施工人也有得到,***损失巨大,本项工程结算极不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本项工程的水泥路按130元/平方米结算,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475元。
***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我公司于2012年在敦化市中标了吉林省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翰章乡功能区3标段。我公司与敦化市农村土地重大项目指挥部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路段是3标段。该工程没有进行转包,是由我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而该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敦化市中标吉林省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目翰章乡功能区3标段的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与***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与***之间是口头合同关系,且原告***自认***已向其支付施工工程款2641192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被告与***之间存在转包、分包、排靠等法律关系的基础证据。***作为***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亦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130元的标准给付人工调增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4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223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