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索玉栋、赵春海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02民初2138号
原告:索玉栋,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赵春海,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81740451472N。
经营者:成明芝,董事长。
住所:吉林省临江市三公里三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男,1954年8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索玉栋诉被告赵春海、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玉栋、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玉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塔吊租赁费用4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赵春海签订了一份清包承包合同,由于当时工地所用塔吊系被告联系租用的,后由原告使用。在工程结束清算时,因原告没有支付塔吊费用,被告在结算时将塔吊费用扣除。2020年,辽源市龙山区机械厂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租赁费用,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详见(2020)吉04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2020)吉04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判决所判租赁费用在工程结算时已被被告扣除,且没有支付租赁款。故上述被被告扣除45000元租赁款及因此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均应偿还和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宇公司辩称:一、原告承担租赁费是自己应尽的义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租赁费。1.原告与赵春海签订的是大清包协议书,协议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原告的承包范围“三钉一线、木材及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归乙方”乙方就是原告。起诉书中原告也陈述是自己使用塔吊,自己承担租赁费也是应该的。诉称(2020)吉04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租赁费,也证明原告是承担租赁费的主体和责任人。2.答辩人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意见,该结算书不是答辩人扣除租赁费,租赁费不属于结算内容,租赁费是原告自己承担的义务,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答辩人于2017年3月9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春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甲方广宇公司白山宏泰花园小区项目部与乙方索玉栋签订了一份《大清包承包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将位于白山市长白路宏泰小区11号住宅楼、18#、19#发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图纸内的劳务部分及与本工程相关的零活(土建部分不含水电及门窗、涂料)。承包范围为三钉一线、木材及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归乙方。工程承包价为一、二层420元,3-6层34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付款方式以建设单位拨款方式支付给乙方。二层封闭付工程总造价60%,主体封闭按大合同支付款项。因甲方供料不足,影响施工由甲方负责。粉饰完工后,工程款由甲方全部结清等。赵春海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广宇公司白山宏泰花园小区项目部公章,索玉栋在乙方处签名。
2017年3月9日,甲方广宇公司与乙方索玉栋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一、宏泰花园11#楼索玉栋原协议结算工程款为陆拾柒万陆仟陆佰元(¥6766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确认实际结算工程款为伍拾捌万元(¥580000.00元),原协议作废;二、甲方抵顶宏泰花园住宅楼一户给乙方,相关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三、剩余工程款甲方分三次分期支付给乙方,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处加盖了广宇公司的公章,索玉栋在乙方处签名。
2020年7月6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辽源市龙山区锴达建筑机械厂起诉索玉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20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4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索玉栋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金450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索玉栋负担。
索玉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吉04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索玉栋支出上诉费926元。
另查,索玉栋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电话与赵春海取得联系,并就塔吊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沟通,赵春海认可塔吊费用已在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
索玉栋提供了一份赵春海手写的款项明细,包括塔吊费用45000元在内,总计8775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大清包承包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协议书》、(2020)吉0402民事832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4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赵春海手写的款项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广宇公司陈述赵春海挂靠其公司施工,但并未举证证明挂靠关系的成立。即使能够认定为挂靠关系,赵春海以广宇公司的名义与索玉栋签订《大清包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广宇公司和索玉栋。《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甲方加盖了广宇公司的公章,经手人并非赵春海,该结算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也是广宇公司与索玉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只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基于上述两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当由广宇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赵春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索玉栋在2020年被辽源市龙山区锴达建筑机械厂起诉索要租赁费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电话与赵春海取得联系,双方就塔吊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沟通,因此其诉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原协议结算工程款为676600元,双方最终确认实际结算工程款数额为580000元,广宇公司未能对差额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提供的赵春海手写的款项明细,包括塔吊费用45000元在内,总计8775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与双方最终结算的580000元工程款基本相符,另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赵春海认可工程结算时将塔吊费用45000元予以扣除,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广宇公司应返还索玉栋塔吊费用45000元,并按照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另索玉栋诉请的损失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租赁合同纠纷败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是出具欠条存在的风险,上诉费的支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的选择,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江市广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索玉栋塔吊费用45000元,并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索玉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索玉栋负担62元,由被告临江市广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清  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