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81民初82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成明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柱,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追加被告:兰波,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与被告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王凡柱,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439022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针对合同外工程款410,000元**另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029,02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中标临江市第四中学食宿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5,851,522元。但被告未实际施工建设,而是将该项目转包给兰波个人施工建设。该工程的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兰波涉嫌刑事犯罪,不能继续承建后续主体工程。2012年10月,被告在征得兰波同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继续施工。2013年末该工程竣工,扣除兰波的工程价款345000元,原告在实际施工期间的工程价款总额为5506522元。被告已支付3477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29022元。另有合同外工程410000元未付给原告,总计2439022元。原告认为,原告系临江市第四中学食宿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021年7月25日我公司与临江市第四中学签订承建临江市第四中学食宿综合楼工程,合同相对人是临江市第四中学。2012年9月6日与兰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兰波。原告只是兰波的委托人,原告的代理行为的结果是兰波。民法典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作为临江市第四中学食宿综合楼工程项目的第一承包人,兰波是第二承包人,在工程付款过程中我公司按四中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兰波和兰波代理人**,我公司不欠任何人工程款。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兰波辩称,临江市第四中学食堂综合楼是我去进行的招投标包的活,我在监狱服刑就将这个活委托给**干了,我是挂靠广宇公司。实际上这个活是我包的。这个活儿是我干的,如果我没出事的话,如给钱的话,也不应该是**把广宇给我的钱拿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标方式承建“临江市第四中学食宿综合楼建设项目”。2021年7月25日临江市第四中学与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江市第四中学食宿综合楼,工程地点为临江市大栗子镇,工程内容为建筑、电气、暖卫、土建、电照、采暖、给排水等施工图包含所有内容;同时约定合同工期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共计118天;合同价款伍佰肆拾伍万柒仟伍佰壹拾肆元。
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兰波,并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江市第四中学食宿综合楼,工程地址为大栗子街道,建筑面积336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45万元,工期为2012年7月26日开工2012年11月20日竣工,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兰波承包工程后,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及扣缴税金,施工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收入的2%收取,各项税金按6.58%收取。
兰波承包工程后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后因犯罪服刑,涉案工程停工。2013年1月18日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成明芝系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临江市第四中学食宿综合楼工程的有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接到授权后,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江市第四中学为其出具了《关于临江市第四中学食宿综合楼地基与基础部分造价评估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临江市第四中学食宿综合楼建设工程由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中标,取得该项目的施工资格,项目负责人由兰波担任,后因兰波入狱服刑,该项目停工。2013年4月7日由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牵头,汇同临江市教育局、临江市第四中学,**及兰波委托人进行了复工前盘点。盘点后由**负责该项目继续施工。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尚未交付验收。一、委托造价评估事宜:为确保工程结算权益的公正性、合法性,特对兰波负责项目期间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二、工程交接前完成情况:1.该工程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已完成,地面垫层已铺装。2.一层主体12-19轴段柱混凝土已浇筑完毕,该轴段一层模板支设完成。3.该综合楼施工前场平切土约2000立方米已完成。1.越冬后地面出现严重空鼓、断裂,**接手后重新铺设。2.12-19轴一层模板支设完成,**接手后对该部位进行加固后,浇筑一层梁板。3.场地平整属于施工准备阶段工作,无法确认。第三项切图量待确定四中。”该情况说明由临江市第四中学与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
**与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接手后对兰波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现已完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验收,验收后对涉案进行了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5851522元,临江市第四中学与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与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按照兰波与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税率和管理费由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代扣代缴。
临江市第四中学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明细如下:1.2012年11月25日**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伍万元整,系借大栗子四中人工费,借款姓名**”,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转账50000元。2.2013年2月6日**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伍万元整,借款姓名**”,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转账50000元。3.2013年5月9日**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伍万元整,系借四中工程款,借款姓名**”,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转账50000元。4.2013年6月14日**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叁拾伍万元整,系借四中工程款,借款姓名**”,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转账350000元。5.2013年6月14日**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壹拾伍万元整,系借四中工程款,借款姓名**,领款人张伟”,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张伟转账150000元。6.2013年7月3日**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贰拾伍万元整,系借四中工程款,借款姓名**”,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转账250000元。7.2013年7月**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系借四中工程款,借款姓名**,领款人张伟”,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67500元。8.2013年7月**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陆万元整,系借四中工程款,借款姓名**,领款人张书田”。9.2013年7月15日**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贰拾万元整,系借四中工程款,借款姓名**”,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200000元。10.2013年7月12日**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伍拾万元整,系借四中工程款,借款姓名**”,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500000元。11.2013年8月8日**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捌拾万元整,系借四中工程款,借款姓名**”,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800000元。12.2013年9月30日**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姓名**、刘羲贝”,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500000元。13.2013年12月12日**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肆拾万元整,系借四中工程款,借款姓名**”,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400000元。14.2014年1月24日**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肆拾伍万元整,系借四中工程款,借款姓名**”,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450000元。15.2015年9月2日**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叁万元整,系借李秀娟壹万元整,**贰万元整,借款姓名李秀娟、**”,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20000元,向李秀娟转账10000元。16.2021年7月1日**收到工程款20000元。17.2021年6月18日临江市人民法院扣划**工程款152150元(李秀娟)、2021年4月12日临江市人民法院扣划**工程款100000元(秦泗玉),后临江市人民法院退还执行款28698元。以上合计4250952元,其中2012年11月25日50000元、2012年2月6日50000元系支付兰波工人工资,**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为4150952元。
2013年7月17日法院扣划兰波工程款210000元。2013年12月4日扣划兰波工程款157622.5元。2012年兰波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2018年兰波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000元。2019年兰波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2020年兰波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3000元。2021年兰波向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10243元(321243元+89000元)。
为确定兰波施工的工程造价数额,**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全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606374元,其中宿舍综合楼工程鉴定造价为460711元;综合楼施工前场平切土工程鉴定造价为60889元、砖地沟工程鉴定造价为84774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69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未实际施工,将工程转包给兰波,兰波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因其入狱服刑未完成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由**接手,**与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验收,**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兰波、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施工案涉工程系受兰波委托,虽兰波、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认可,且兰波自认该授权委托书原件在兰波处,在本院给出的合理期限内兰波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授权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兰波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临江市第四中学已将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按照各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兰波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临江市第四中学食宿综合楼地基与基础部分造价评估情况说明》,兰波、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情况说明均无异议。**申请对兰波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全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为其提供情况说明“第三项切土量待确定四中”认为兰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对,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第三项切土量待确定四中”系手写,无法确定何时添加,何人添加,以打印部分确认兰波完成的工程量较合理,鉴定机构依据**提交的情况说明、图纸作为鉴定检材,该情况说明及图纸已经经过质证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情形存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5245148元(5851522元-606374元),**、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按兰波与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税率及管理费由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代扣代缴,**施工的工程款的税金为345130.73元(5245148元×6.58%)、管理费为104902.96元(5245148元×2%),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4795114.31元(5245148元-345130.73元-104,902.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验收,**主张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给**工程款4150952元,尚欠**工程款644162.31元(4795114.31元-41509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4162.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6元(原告**已预交13156元,退还给**1640元),由**负担7860元,由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6元。
鉴定费6973元,由原告**负担3486.5元,由被告临江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