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2民初1170号

原告:***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张北县兴华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3379号。

法定代表人:吴井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伟,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与被告***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高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元,诉讼中增加为1,254,363.68元,并要求赔偿鉴定费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空调设备加工承揽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后双方又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4月13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等,把酒店的洗衣房、游泳池、空调电气安装等配套工程也一并由被告承揽施工。经法院确认,总工程价款为5,463,653.08元。开具发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因被告未开具发票,造成我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1.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发票为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涉案“宏昊假日酒店中央空调工程”原告至今仍欠答辩人工程款本金510,733元,在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开取发票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相矛盾,如果法院判决开具了发票那么就可以进行抵顶,就不会存在所谓经济损失,即本案报告的经济损失尚未形成;4.被告目前起诉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涉案合同为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根据税法法律法规规定涉案工程是2010年7月5日开工的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按照3%的征收率开取建筑服务发票,且应在被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开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空调设备加工承揽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空调设备加工承揽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及***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书》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内容也不客观,未区分原告是按一般纳税人A类企业还是B类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原告是否真正缴纳所谓12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也未涉及。对鉴定费发票不认可,我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书》未区分原告的纳税类别及相对应时间,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空调设备加工承揽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后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4月13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等,原告把酒店的洗衣房、游泳池、空调电气安装等配套工程也一并由被告承揽施工。2018年5月7日双方因欠付工程款纠纷经本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冀07民终467号一审、二审判决书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为5,463,653.08元,已支付4,952,920元。被告未提供税务票据。诉讼中,原告就未取得相应税务票据造成的纳税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了报告书,结论为原告因未取得空调款发票造成该单位多缴纳所得税1,254,363.6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空调设备加工承揽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收取工程价款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施工方的附随义务,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952,92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税务票据,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故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已付款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予准许。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纳税单位的纳税类别不清,在无财务申报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按照A类企业的纳税征收标准作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多纳税损失1,254,363.68元缺乏依据,且在指定期限内未补缴诉讼费用,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视为撤回。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提供已付工程款4,952,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市宏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侯剑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钱雯君

书 记 员 田佳鑫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