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5民初5000号
原告:某某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9日、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23年12月19日诉讼;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24年4月18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1825340元,违约金250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以未付本金182534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按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地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发包的张家口宣化光大公寓地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总造价人民币5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目前,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合同工程款本金182534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某某房地产公司系***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宣化光大豪庭(原为光大公寓)地能中央空调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系由原告完成,双方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了《地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合同书对工程项目工程实施的范围和内容、工程质量与技术要求、双方责任、保修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详细约定。而案涉项目在2009年11月投入使用后陆续出现了两台机组不能同时启动、风盘不热、深井泵不工作、制冷剂泄露等问题和故障,导致住户室内温度根本不达标,仅为13℃,卫生热水也不达标等。被告收到了住户的大面积投诉,采暖费根本无法收取。为此,被告多次就维修和整改事宜与原告联系、交涉、磋商,但原告始终未按照合同书的承诺积极解决出现的问题,且拒绝对未达技术要求的工程进行后期整改,无奈之下,被告只能自己联系北京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花费了38.6万元对水源热泵机房系统进行了改造,后又花费23.48万元并入了宣化区集中供热系统,该小区的冬季供热问题才得以彻底解决。而答辩人所取得的案涉设备除了室内、外空调管网和末端风机盘管系统外,其余200多万的设备均废弃无法利用。2、本案实际履行合同内容非原告所陈述。合同书中8#楼的有关内容原告并未参与,且2#、4#地板采暖原告亦未完成,合同实际总价款为416.17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317.466万元,累计发生维修改造及并网费用62.08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其他损失20万元,原告应承担违约金25万元,据此,不包括被告的200多万元设备损失,本案原告就应当赔偿被告8.376万元。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其余同某某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认可其并未做8#楼的工程,同意将8#楼的250000元工程款从欠付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753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无异议:1、《地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2、2011年11月25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5月13日、2017年1月5日、2018年5月3日、2022年3月8日快递面单,2022年3月8日催款函、2016年5月12日往来款询证函、2018年5月4日往来款询证函;3、《工程施工签证》及(2010)宣区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建设管理科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所验收的1、2、3、4、5、6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设计单位为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诉争的地能中央空调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均由原告完成,因此,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与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空调预算》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地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2022年3月8日催款函、2016年5月12日往来款询证函、2018年5月4日往来款询证函、《工程施工签证》分析,在《空调预算》的增加签证部分存在《工程施工签证》中的“2#楼管道变更6300元”,在《空调预算》中包含原告陈述的“扣除8#楼250000元”,并且从《地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中扣除《空调预算》中应扣除801238元后,与2022年3月8日催款函中合同额4398762元一致,因此《空调预算》与《地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2022年3月8日催款函及《工程施工签证》及原告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空调预算》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6份来往函件中,其中2009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的函,2010年1月1日及2010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函虽然系复印件,但原告承认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双方进行过书面交涉,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回复函中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2009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的函、2010年1月1日及2010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函予以认定。4、《光大豪庭住宅小区空调系统施工合同》、收据6张,以上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约定内容与被告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2010)××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因无法提交原件,且无法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宣化集中供热并网协议书》因无法提交原件,且无法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且不能证明系与本案工程有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地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1、主机制造和机房附属设备的安装、调试。2、1#、3#(原4#)5#、6#、8#楼卧室、客厅、餐厅、厨房采用卧式暗箱风机盘管。……6、室外井网的设计及施工;7、室外空调管网的设计及施工,室内空调管网的设计与施工;8、室外卫生热水的管网设计与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00000元及分项工程的价款;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与技术标准约定夏季制冷为23℃-25℃,冬季制冷为18℃-22℃,卫生热水出水温度不低于60℃……。3、完工后,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甲方应在10日内组织验收,合格后试运行一个月系统正常,甲乙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逾期不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若室内温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甲方有权拒绝验收。乙方必须采取改进措施达到设计要求否则承担经济损失。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一)、合同签订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二)、中央空调末端工程付款方式:1、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及材料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各建筑单体中央空调末端工程造价的20%。2、末端风机盘管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各建筑单体中央空调末端工程造价的40%。3、相应各建筑单体中央空调末端工程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单体建筑中央空调末端工程造价的20%;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各建筑单体中央空调末端工程造价款达总额的95%。4、余相应各建筑单体中央空调末端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一次性付清。(三)、室外管网工程付款方式:1、室外井网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室外井网工程造价的80%;整个空调系统运行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室外井网工程造价的15%,留5%作为质保金。2、室外空调管网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室外空调管网工程造价的80%,小区整体空调系统运行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室外空调管网工程造价的15%,留5%作为质保金。3、室内、外卫生热水管网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室内、外卫生热水管网工程造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四)、机组、机房附属设备工程付款方式:1、甲方需提前45天通知乙方制造中央空调机组、采购机房附属设备,与此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机组、机房附属设备工程造价的25%。2、中央空调机组、机房附属设备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机组、机房附属设备工程造价的30%。3、中央空调机组、机房附属设备工程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空调机组、机房附属设备工程造价的25%,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机组、机房附属设备工程造价的15%。4、余中央空调机组、机房附属设备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一次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若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因不可抗力(地震、水灾)、情势变更的原因,可以免除双方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设计及施工并于2009年供暖前完成施工任务,施工完成后,双方未进行验收,被告于2009年取暖期将设备投入使用,在使用调试过程中,被告认为供暖系统无法达到设计要求,要求原告整改,原告认为达不到设计温度并非原告造成。被告于2010年委托第三方双方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设计温度要求于2011年并入统一供暖系统。从2011年至202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及征询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中,原告对工程款总价表述不一,其中2015年12月24日和2017年1月5日催款函中表述为“合同总价为5000000元整”,2022年3月8日催款函中表述为“合同额4198762元”。
本院认为,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地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及调试任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夏季温度及冬季温度,如验收冬季采暖温度是否符合同约定,投入使用是验收的必要程序,且供热工程系涉民生工程,在供暖期开始后,如被告不启用案涉工程,将影响到××楼××商场××的采暖问题,因此,被告对案涉工程投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十四条中的“发包人擅自使用”。被告在原告完工后第一个采暖期投入使用,并不免除原告的验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原告在催款函中对工程款总额有5000000元与4198762元两种表述,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8号楼没有施工,应从5000000元中扣除250000元,因此工程款总额5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在原告2022年3月8日给被告的催款函中主张工程款共计4198762元,应认定为原告自认行为,且与《空调预算》应扣除数额相符,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19876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验收前支付8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于验收合格后支付15%,剩余5%为质保金。因此,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验收前支付工程款4198762元的80%,即335901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7466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收前工程款184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20%工程款因原告未完成工程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地产公司系***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因此应在某某地产公司对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对案涉工程一直未提交竣工材料并验收,亦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空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450元;
二、***在未支付工程款1844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某某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2.72元,由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9.96元,由某某空调有限公司负担213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账号:0540********)。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