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

韩秀利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白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镇赉县公交公司工人,现住镇赉镇庆安小区一号楼1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丈夫),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镇赉县镇赉镇一街九委一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儿子),男,200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镇赉县镇赉镇一街九委一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父亲),男,194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镇赉县镇赉镇一街九委一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桂珍(系被害人母亲),女,194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镇赉县镇赉镇一街九委一组。
被告人***,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身份证号码:22232619760214841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镇赉县工商银行家属楼二号楼三单元601室。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镇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法定代表人,宋臣,总经理。
被告人***交通肇事一案,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利于2013年11月6日10时50分许,驾驶吉H212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镇赉县工业园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镇赉县工业园区内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吉G2839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
一、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桂珍各项损失337390.8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镇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称:1、要求改判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赔偿金;2、上诉人与被告人***连带承担剩余赔偿部分的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利于2013年11月6日10时50分许,驾驶吉H212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镇赉县工业园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镇赉县工业园区内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吉G2839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草图,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并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改判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赔偿金的理由。经查,交强险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除机动车驾驶员外的第三人。本案中,被害人**既是机动车驾驶员又是小轿车车主,故不属于第三人,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告人***连带承担剩余赔偿部分的70%的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又无相关法律条文支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