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森普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郑清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宇,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森普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晋,该单位经理。
上诉人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延边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森普管材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长春森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宇,被上诉人长春森普管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森普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延边永安公司向长春森普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5,076.4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延边永安公司承担。事实与事由:2014年,延边永安公司因进行安图县松江镇供水管线修复工程施工需要,向长春森普公司采购PE给水管件等材料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发货金额向出卖人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长春森普公司根据延边永安公司要求供货完毕,货款金额为175,076.42元,长春森普公司多次向延边永安公司催要货款,延边永安公司均未付。长春森普公司认为,长春森普公司依照《购销合同》及延边永安公司要求如期向延边永安公司提供并交付货物,而延边永安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长春森普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延边永安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延边永安公司不应支付长春森普公司诉请中的金额及违约金,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固定单价,总量据实结算合同,合同签订时延边永安公司曾明确表示,就长春森普公司供货清单所列明的管件明细需经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结算货款,本案长春森普公司并未按照延边永安公司实际需求管件数量发货,发货的管件中也有部分管件存在质量瑕疵和型号不符的情况,导致目前尚有剩余管件存放在延边永安公司仓库中无法使用,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过程中由于长春森普公司没有按照延边永安公司的要求租赁相应的仓库场地及没有提供相应的搬运人员及设备,因此延边永安公司经长春森普公司同意后为其垫付了上述相应费用,应在本次货款中相应抵扣。
一审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10月5日,长春森普管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写明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运费由买受人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处写明考虑工地现场条件有限,买受人可以以邮件、电话方式要货,因要货零星且需中转,物流无法带买受人签字回单,出卖人定期统计发货数量,以邮件方式报给买受人,买受人对数量有异议可以在3日内提出,超过3日视为无异议,出卖人按邮件中的发货数量结算,买受人必须认可。结算方法及时间处写明货款买受人付现金或同意由安图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从买受人的工程预付款里直接支付给出卖人,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货款,应按发货金额向出卖人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现长春森普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方式发货并通知延边永安公司,延边永安公司称长春森普公司并未按照延边永安公司实际需求管件数量发货、发货的管件存在质量瑕疵及型号不符的情况、延边永安公司垫付仓库保管费、人工费应予以扣除等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延边永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延边永安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人民币175,076.42元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延边永安公司向长春森普公司支付货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现延边永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长春森普公司主张延边永安公司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春森普管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076.4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5,076.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802元、保全费3,603元,合计人民币7,405元,由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延边永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6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的客观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合同中所列清单不是合同最终结算依据,具体结算金额以上诉人工程实际使用量为准”“以实际供货数量开票结算”等条款字样。而本案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双方既没有对账确认,也没有实际进行结算。因此,一审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全额支付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涉案工程安图县松江镇供水管线修复工程为“政府甲供材”项目。被上诉人一审中仅仅以将管材管件清单表发至案外人电子邮箱而上诉人没有回复或提出异议为由,主张上诉人已经实际购进和使用了上述全部管材管件,显然是不正确的。3.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自己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中(175,076.42元)包含了2016年5月等时间节点补发货物的金额。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一概按照总金额175,076.42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判定显然是不准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能查明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长春森普公司在二审答辩:1.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并无按工程实际使用量为结算依据的约定,而是按实际发(供)货数量结算。被上诉人按对方邮件发送提料单的要求发货,实际发货数量也是每次以邮件方式发给对方,买受方实际履行中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出卖人发货数量的认可。且在一审中也没有看到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观点。2.张某某是买受方供水管线修复工程项目的现场计划员,赵某某是项目经理、合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收到延边永安公司的要货计划均来自于这两人发的邮件,所以,张某某、赵某某绝不是案外人。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承认在计算违约金方面有所疏忽。被上诉人合计发货175,076.42元,其中2014年发货155,539.92元,2016年5-6月发货19,536.50元。被上诉人认为应将违约金分段计算,总货款中2014年发货的155,539.92元,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2016年5-6月发货的19,536.50元货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延边永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安图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毁修复工程管材设备采购项目一标准合同协议书一份、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书(农村饮水部分)一份、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总表)一份、安图县松江镇区自来水管网水毁修复重建工程合同书一份(均有原件)。证明:1.被上诉人与安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管材管件采购合同涉案货物是被上诉人直接供给甲方业主,并由甲方业主实际签收;2.甲方业主就本案涉案标的物货款价值已经与被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全部结算完毕;3.通过上诉人与甲方业主之间、甲方业主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价款结算书的内容来看能够证明涉案标的物价款已经由甲方业主与被上诉人之间全部结算完毕,上诉人只提供了具体的施工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述管材管件数量;4.通过上诉人与甲方业主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只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材料的提供是由甲方业主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确定的,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涉案管材管件的货款。
长春森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今天提交的合同是与呼和浩特森普管材公司签订的,本案依据的合同就是购销合同。呼和浩特项目是2014年安图县管理办公室公开招标,呼和浩特公司中标提供管材管件。我公司为森普管材总公司,呼和浩特森普公司是总公司办事处,我当时负责吉林地区的业务,所以委托我作为呼和浩特森普公司的投标人。呼和浩特森普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及生产。我提交的合同是上诉人找到我方采购管件,我按照合同向上诉人供货收款。本案中我向上诉人提供的只是管件。工程用的是同一工程。
证据2:购销合同(有原件)。证明:1.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所发货物后双方应以实际供货数量开票结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上诉人一方有权收受货物的人为赵某某,其余人收货不能代表上诉人;3.合同约定上诉人如果收到被上诉人货物最迟应于2014年11月15日进行付款,而被上诉人2018年11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长春森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不是我方法人刘晋签署的。该合同是较早形成的,我方要求上诉人加盖公章,上诉人称要到延边加盖公章,所以我方法人刘晋先加盖了公章并进行了签字将合同交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没有返还给我方。后来我方法人刘晋又找到赵某某签订了一份新合同。
证据3:森普管材送货单小票46张(有原件)。证明:被上诉人所发的涉案管材管件是直接由甲方业主指派张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现场签字签收确认,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与甲方业主建立了买卖关系,张某某等人也是替甲方业主行使收货权利。
长春森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述送货小票也是另一工程的送货小票,本案的依据就是供货合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过货物的情况予以认可,金额为19,536.5元。一审中,延边永安公司对长春森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往来邮件情况截图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75,076.42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审中,延边永安公司另行提交一份《购销合同》,并主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延边永安公司亦主张长春森普公司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前后两页不是同时形成的,系长春森普公司变造而来。延边永安公司承认其提供的《购销合同》与一审庭审中长春森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在合同第十二项约定上诉人如果收到被上诉人货物最迟应付款时间存在差别,该合同记载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延边永安公司亦据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长春森普公司则辩解称其为实现与延边永安公司的缔约,在磋商阶段曾留下一份盖章的合同样本,后双方谈妥后另行正式签订了其一审提交的案涉《购销合同》。延边永安公司在一审中对于长春森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往来邮件情况截图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延边永安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于关于长春森普公司变造案涉《购销合同》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亦不对长春森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否系同时作成这一事实申请鉴定。长春森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记载的付款时间为“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即给予上诉人延边永安公司更长的付款期限。若于缔约时考虑此约定本身更有利于上诉人。且长春森普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截图和清单显示,2015年5月和2016年5月长春森普公司仍与赵某某和张某某协调确定发货数量。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长春森普公司主张的双方正式缔约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此,长春森普公司提交的案涉《购销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四条,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供有效的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且长春森普公司在2015年和2016年仍就案涉货物供应情况进行对账,故本院对延边永安公司在二审提出的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购销合同》第十项中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已经明确约定货品结算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长春森普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方式发货并以邮件形式通知延边永安公司发货数量。一审中,延边永安公司对长春森普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情况截图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延边永安公司虽主张案涉项目系“甲供材”项目,并主张案涉款项均已经偿付完毕。但其所举证据均显示与呼和浩特市森普管材有限公司有关,而并未显示与长春森普公司有关。故本院对延边永安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延边永安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人民币175,076.42元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长春森普公司对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过货物的情况予以认可,价款金额19,536.5元,故该部分货款涉及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7月1日起算。长春森普公司一审起诉时请求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判决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长春森普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于此亦不予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瑕疵,应予部分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长春森普管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076.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以155,539.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以19,536.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长春森普管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保全费3,603元,合计人民币7,405元,由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上诉人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