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21民初2489号
原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前进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清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
法定代表人:卢永泉,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雨,该管理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星星哨水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波,被告星星哨水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雨、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星星哨水库给付永安公司工程款651039元及利息(以18411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为33949.14元;以18411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为26162.64元;以28281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为33011.04元),以上合计744161.82元。事实和理由:永吉县星星哨水库应急度汛水毁修复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系星星哨水库设置的临时机构。2015年12月8日,永安公司对永吉县岔路河前马场村桥至星星哨水库管理局段护岸工程(以下简称护岸工程)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2015年12月15日,永安公司与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480639元,工期为203天。《合同协议书》第19.1条规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起算时间由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已经由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相应提前”。《合同协议书》第17.4.1条规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实际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扣留5%工程尾款作为财审预留金”。2017年7月3日,星星哨水库及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向永安公司出具“完工证明”,证实护岸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完工。2019年1月11日,永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护岸工程进行结算评审,2019年1月28日,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最终工程结算核定金额为7364572元。2019年7月26日,护岸工程经过以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为组长的工程验收工作组的验收,综合评定该合同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永安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核定的金额向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开具了合计金额为7364572元的发票,永安公司陆续共收到工程款合计6713533元,尚欠工程款651039元。该护岸工程已经过质保期,虽经永安公司多次催促,星星哨水库迟迟不予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星星哨水库应当向永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星星哨水库辩称,一、永安公司告诉主体错误,涉案合同的发包方为永吉县星星哨水库应急度汛水毁修复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是临时机构,设立该临时机构的单位是永吉县水利局,而非星星哨水库,故永安公司起诉星星哨水库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与星星哨水库是两个单位,但工作人员是同一组工作人员。故对永安公司所起诉的工程款欠款,经过核实,基本是正确的,但其中其主张的工程欠款651039元,其中质保金为369873元,工程尾款为281166元,其他的数额是符合事实的;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完工后,符合报审条件,该项工程的请款已经报送给永吉县财政局,因为财政的原因,这个钱一直没有下来,所以我们主张不应该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涉案工程合同的完工验收时间2019年7月26日,按照双方的中标合同(二投标函附录)的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移交证书颁发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涉案工程的移交证书颁发之日为2019年7月26日,就是与合同验收时间是一致的,质保期双方约定是一年,那么永安公司所主张诉请的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永安公司作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递交护岸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在(二)投标函附录中载明:“本项目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缺陷责任期自移交证书颁发之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12月8日,永安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的中标人。2015年12月15日,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永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480639元,工期为203天。专用合同条款1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年,起算时间由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已经由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相应提前”。专用合同条款17.4.1条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实际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扣留5%工程尾款作为财审预留金”。2017年7月3日,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向永安公司出具《完工证明》,载明“护岸工程实际主体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在行政主管部门处盖章。2019年1月11日,永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护岸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在委托书中载明“请你单位在接到评审项目委托书后,与项目承担单位永吉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联系,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评审”。2019年1月28日,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最终工程结算核定金额为7364572元。2019年7月26日,护岸工程经过以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为组长的工程验收工作组的验收,综合评定该合同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日,作为护岸工程的监理机构吉林市禹合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永安公司出具《工程移交证书》,载明“从本移交证书颁发之日开始,工程正式移交给发包人”。永安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核定的金额向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开具了合计金额为7364572元的发票,永安公司陆续共收到工程款合计6713533元,尚欠工程款651039元。2020年7月2日,永安公司向吉林市禹合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369873元,工程尾款281166元,合计651039元。
另查明,永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永编临字(2011)13号关于成立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的批复文件,载明“县水利局:同意你局成立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并做为星星哨水库应急度汛水毁修复建设项目法人机构,具体负责星星哨水库应急度汛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再查明星星哨水库曾用名为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局、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上述事实有永安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投标函、投标函附录、合同协议书、完工证明、工程结算审查书、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企查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星星哨水库提交的关于成立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的批复文件、完工付款最终结清申请单、完工付款最终结清证书、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质量保证金退还证书、工程移交证书、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及收据两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本案中,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系临时机构,并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星星哨水库在案涉护岸工程完工证明上以行政主管部门的身份加盖公章,永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评审委托书中亦载明案涉护岸工程的项目承担单位是星星哨水库,且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组成人员也全部由星星哨水库的人员兼任,办公地点在星星哨水库,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称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认为星星哨水库为上述护岸工程的管理者与承担者,虽然星星哨水库抗辩主张永吉县水利局为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的设立单位,而非其星星哨水库,但其亦自认案涉护岸工程在其辖区内,但由于编制原因,其系事业单位,在其需要立项时,其只能通过业务上的行政管理机关永吉县水利局申请设立临时机构,故星星哨水库抗辩其因非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的设立人,遂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尾款与质量保修金数额及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认定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建设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已于2019年7月26日正式交付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使用,星星哨水库依法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永安公司主张星星哨水库应给付工程欠款651039元,按照工程结算核定金额7364572元的5%是368228.60元为质量保证金,下余282810.40元为工程尾款,但根据永安公司向吉林市禹合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递交的完工付款最终结清申请单、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应视为永安公司对于退还质量保证金369873元,工程尾款281166元的认可,故对于星星哨水库抗辩质量保证金数额为369873元、工程尾款数额为281166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永安公司提交的(二)投标函附录及专用合同条款能够看出双方在投标文件上约定案涉护岸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自移交证书颁发之日起开始计算,后又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由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已经由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相应提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能够认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应以投标文件约定为准,缺陷责任期自移交证书颁发之日起开始计算,即缺陷责任期期间为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月7月25日止。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护岸工程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验收,并于同日永安公司正式将该工程向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交付使用,应认定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9年7月26日,故对于永安公司主张星星哨水库给付工程款651039元,并以281166元为基数,自2019月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以2811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以369873元为基数,自2020月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1039元及利息(以28116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以2811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以369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负担5406元,由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梓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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