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
法定代表人:卢永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雨,男,该管理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前进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清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裁定驳回永安公司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二)涉及身份关系的”、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一审中,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已经提交了永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成立永吉县星星哨水库应急度汛水毁修复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批复》永编临字[2011]13号文件,证明涉案项目永吉县岔路河前马场村桥至星星哨水库管理局段护岸工程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永吉县星星哨水库应急度汛水毁修复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临时机构的设立法人非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不是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为本案适格主体,承担涉案工程款给付责任,侵害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合法权益。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与案涉临时机构的设立法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是两个民事主体,对外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与涉案工程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没有关系,经核实,案涉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不是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现该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是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管理委员会。在完工证明和永吉县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委托书有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证明确认及负责联系财政投资评审事宜的身份出现,这是一种受委托行为,而不是一种身份自认的行为,且身份关系也不适用自认。
永安公司辩称,一、2011年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是永吉县水利局的下设部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永吉县水利局作为行政主体向永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成立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2011年4月12日,永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成立永吉县星星哨水库应急度汛水毁修复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批复》,同意永吉县水利局成立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作为星星哨水库应急度汛水毁修复项目法人单位,具体负责星星哨水库应急度汛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成立后,办公室组成人员也全部由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的人员兼任,办公地点在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与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虽然对外挂两个牌匾,但实际是一套人马。2015年12月8日永安公司就永吉县岔路河前马场至星星哨水库管理局段护岸施工项目成为中标人,12月15日与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二、2010年8月26日,吉林省水利厅印发的《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毁修复工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在建工程水毁修复,由在建工程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已建工程水毁修复,可以由原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原项目法人已经撤销的,可以由项目主管部门重新组建项目法人,现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可以由现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也可以由项目主管部门重新组建一个项目法人负责所有水毁工程的修复。各地可以根据水毁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组建项目法人。大中型灌区水毁修复工程,由灌区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2014年9月25日,吉林省水利厅印发《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建立完善我省水利工程建后管护机制的指导意见》,意见规定吉林省水利工程在项目规划、实施建设前,各地要统筹考虑项目建设管理和建后管理工作,明确工程建后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维修加固类项目可由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组建项目法人,承担项目法人职责,工程建成验收后交付运行单位管理。水利工程建成交付使用后按照“谁所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三、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是大型水库,根据吉林省水利厅以上两个指导意见的规定,水利工程分为建设管理工作和建后管理工作两部分,大中型灌区水毁修复工程由灌区单位作为项目法人;维修加固类项目可由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组建项目法人,承担项目法人职责,工程建成验收后交付运行单位管理。因2015年12月案涉水利工程进行招投标时签订,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还是永吉县水利局的下设部门,没有权利对案涉工程申请立项,因此由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负责申请立项、进行招投标及合同的签署。案涉工程由永安公司与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签订合同,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负责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交给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即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根据两个指导意见的规定,大型灌区水毁修复工程由灌区管理单位即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作为项目法人,但是2015年12月时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不具备作为项目法人的主体资格,2019年11月1日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从永吉县水利局分离后,与永吉县水利局成为平级的永吉县人民政府下设的工作部门,具备了星星哨水库灌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资格,成为星星哨水库灌区水利工程的运行单位。专门负责星星哨水库灌区的水利工程日常维护、运行管理、安全监测、防洪、灌溉等工作。即便是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没有从永吉县水利局分离出来时,也是案涉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2017年7月3日的《完工证明》上记载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行政主管部门是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2019年1月28日的《工程结算审查书》中永吉县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委托书记载,永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评审,上面记载了项目的承担单位是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2019年7月26日《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记载运行管理单位是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案涉水利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要交付给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水利工程建成交付使用后按照“谁所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是案涉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完成,2017年7月3日完工,2019年7月26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并投入运行、使用和管理,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和实践中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一直承担着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的建设管理职责,也将承担建成后的管理职责,因此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给付永安公司工程款651,039元及利息(以184,11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为33,949.14元;以184,11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为26,162.64元;以282,81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为33,011.04元),以上合计744,161.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永安公司作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递交护岸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在(二)投标函附录中载明:“本项目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缺陷责任期自移交证书颁发之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12月8日,永安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的中标人。2015年12月15日,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永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480,639元,工期为203天。专用合同条款1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年,起算时间由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已经由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相应提前”。专用合同条款17.4.1条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实际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扣留5%工程尾款作为财审预留金”。2017年7月3日,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向永安公司出具《完工证明》,载明“护岸工程实际主体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在行政主管部门处盖章。2019年1月11日,永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护岸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在委托书中载明“请你单位在接到评审项目委托书后,与项目承担单位永吉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联系,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评审”。2019年1月28日,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最终工程结算核定金额为7,364,572元。2019年7月26日,护岸工程经过以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为组长的工程验收工作组的验收,综合评定该合同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日,作为护岸工程的监理机构吉林市禹合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永安公司出具《工程移交证书》,载明:“从本移交证书颁发之日开始,工程正式移交给发包人”。永安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核定的金额向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开具了合计金额为7,364,572元的发票,永安公司陆续共收到工程款合计6,713,533元,尚欠工程款651,039元。2020年7月2日,永安公司向吉林市禹合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369,873元,工程尾款281,166元,合计651,039元。永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永编临字(2011)13号关于成立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的批复文件,载明“县水利局:同意你局成立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并做为星星哨水库应急度汛水毁修复建设项目法人机构,具体负责星星哨水库应急度汛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再查明: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曾用名为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局、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本案中,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系临时机构,并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在案涉护岸工程完工证明上以行政主管部门的身份加盖公章,永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评审委托书中亦载明案涉护岸工程的项目承担单位是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且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组成人员也全部由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的人员兼任,办公地点在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认为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为上述护岸工程的管理者与承担者,虽然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抗辩主张永吉县水利局为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的设立单位,而非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但其亦自认案涉护岸工程在其辖区内,但由于编制原因,其系事业单位,在其需要立项时,其只能通过业务上的行政管理机关永吉县水利局申请设立临时机构,故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抗辩其因非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的设立人,遂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工程尾款与质量保修金数额及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认定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建设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已于2019年7月26日正式交付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使用,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依法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永安公司主张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应给付工程欠款651,039元,按照工程结算核定金额7,364,572元的5%是368,228.60元为质量保证金,下余282,810.40元为工程尾款,但根据永安公司向吉林市禹合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递交的完工付款最终结清申请单、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应视为永安公司对于退还质量保证金369,873元,工程尾款281,166元的认可,故对于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抗辩质量保证金数额为369,873元、工程尾款数额为281,166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永安公司提交的(二)投标函附录及专用合同条款能够看出双方在投标文件上约定案涉护岸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自移交证书颁发之日起开始计算,后又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由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已经由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相应提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能够认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应以投标文件约定为准,缺陷责任期自移交证书颁发之日起开始计算,即缺陷责任期期间为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月7月25日止。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护岸工程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验收,并于同日永安公司正式将该工程向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交付使用,应认定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9年7月26日,故对于永安公司主张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给付工程款651,039元,并以281,166元为基数,自2019月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以281,1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以369,873元为基数,自2020月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永安公司工程款651,039元及利息(以281,16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以281,1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以369,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星星哨水库负担5406元,由永安公司负担2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提交了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是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及《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各一份,证明: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不具备涉案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涉案项目责任主体。永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已经于2016年9月28日失效。对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不是本案的项目责任主体的主张,根据《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机构任命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本案水利工程在招投标时就是由永吉县人民政府委托永吉县水利局组建的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此时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是永吉县水利局的下设部门不具备设立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的主体资格,但是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一直承担着案涉工程建设管理者的职责和建后管理运行的职责,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具备承担责任主体的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毁修复工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吉水建管(2010)666号】,证明:该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明确在建工程水毁修复,可以由原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已建工程水毁修复可以由原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原项目法人已经撤销的,可以由项目主管部门重新组件项目法人,现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可以由现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也可以由项目主管部门重新组建一个项目法人,负责所有水毁工程的修复,各地可以根据水毁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组建项目法人。大中型灌区水毁修复工程,由灌区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证据二,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建立完善我省水利工程建后管护机制的指导意见【吉水建管函(2014)51号】,证明:该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吉林省水利工程在项目规划、实施建设前,各地要统筹考虑项目建设管理和建后管理工作,明确工程建后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维修加固类项目可由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组建项目法人,承担项目法人职责,工程建成验收后交付运行单位管理。水利工程建成交付使用后按照“谁所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证据三,永吉县人民政府星星哨水库截图,证明:星星哨水库是以灌溉为主、结合防洪、发电、养育、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大(二)型水库。证据四,永吉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官网截图,证明: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与永吉县水利局是平行机构,都是永吉县人民政府下设的工作部门。证据五,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截图,来源于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证明: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已建水库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已建水利工程日常维护、运行管理、安全监测、防洪、灌溉、利用已建水利工程开发创造其他经济效益。证据六,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永吉县星星哨灌区2017年水毁修复工程岔路河、万昌、金家项目区竞争性谈判成交公告”截图,证明:永吉县星星哨灌区2017年水毁修复工程岔路河项目区和万昌、金家项目区的采购人是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即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是灌区水毁修复工程的项目法人和承担者、所有者。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意见为指导性意见,与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无关,本案项目为永吉县岔路河前马场村桥至永吉县星星哨水库段护案工程,根据当时的国家文件规定及我国招投标法规定该案属于招投标项目,因按照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项目法人,承担项目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指导意见针对的是维修加固类项目,与案涉工程无关。该指导意见所指的由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组建项目法人,工程建成验收后交付运行管理单位。涉案工程项目自始至终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都不是运行管理单位,按照我国现行的河湖长制,涉案工程的河段是由当地政府的相关部门为运行管理单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永安公司关于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是涉案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永吉县水利局是国家机关,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是两家性质完全不同的法人主体,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不具备涉案工程的项目法人主体资格。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永安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能够证明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不具备涉案工程的主体资格。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竞争性谈判成交公告的工程项目非招投标项目,而涉案项目是招投标项目,该两份竞争性谈判成交公告对于本案没有证明效力,证明不了永安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主张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是临时机构,没有独立财产、营业地点,其设立机构不是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故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本案中,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成立后并未办理相关登记,其组成人员由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兼任,办公地点在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由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二、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主张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为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的设立单位永吉县水利局,但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永吉县水利局参与到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或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受永吉县水利局的监督管理,结合永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成立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的批复文件以及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关于案涉护岸工程属于星星哨水库辖区内的项目,但因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在其需要立项时,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需通过其业务上的行政管理机关永吉县水利局申请设立临时机构的陈述可以认定,永吉县水利局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在2017年7月3日完工证明上行政主管部门处盖章、魏希莹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局长处签字。永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永吉县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委托书载明项目承担单位为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处工程师张福军在合同工程验收工作成员签字表上签字。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对上述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并未做出合理解释,虽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主张其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完工证明上签字盖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亦未提交足以否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系星星哨水库修复工程办公室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验收。故一审判决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星星哨灌区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永吉县星星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荆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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