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德惠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3民初269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德惠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德惠市中涵名都A9栋2单元8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惠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德惠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峰,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惠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市政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和被告德惠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良、程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德惠市政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月工资3300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300元(月工资3300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元(月工资3300元36300×16个月)、停薪留职工资39600元(月工资3300元×12个月)、医疗费83609.81元、护理费5184.44元(37天×140.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57694.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我到德惠市政公司从事市内排水清掏疏通工作。2017年10月30日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人身损害。2018年9月5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我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伤残8级。就赔偿事宜我与德惠市政公司协商未果,随后提起劳动仲裁;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我请求依法判令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德惠市政公司辩称:***告诉与我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属实,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也是事实。但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损害赔偿发生竞合,***应该择一行使其权利。***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了13万元赔偿金,且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同意赔偿其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二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意按照10个月的标准给予赔偿、第三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意按照8个月的标准给予赔偿;第四项的停薪留职工资,***应该提供交通事故赔偿中是否已经支付误工工资,我公司同意补足其差额部分;至于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不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伤赔偿范围以及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数额及其法律依据。
***的观点是:我诉请的第一项至第八项内容均属于工伤赔偿范围,虽然与交通事故赔偿有些是竞合的,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德惠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每月工资为3300元,以该基数予以相关赔偿。
***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8年9月5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德工认字(2018)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被认定为工伤;
2、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劳动鉴定表》一份,证明***人身伤害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3、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德劳人仲(2019)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于2019年6月26日对德惠市政公司提起工伤赔偿仲裁申请,该劳动仲裁部门裁定不予受理;
4、德惠市政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法人为侯斌;
5、德惠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出院诊断书两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两份、门诊票据四份,证明***两次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第一楔骨骨折”等伤;共花费医疗费用83609.8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德惠市政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德惠市政公司的观点是:***主张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我公司同意赔偿,其中第二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意按照10个月的标准给予赔偿、第三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意按照8个月的标准给予赔偿;停薪留职工资,***不能兼得,如果交通事故责任方已经赔偿了,我公司不再赔偿;如果低于工伤赔偿的标准,我公司可以补足差额部分。我公司给予***工资到2017年10月份。***的第五项至第八项请求是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解决的,不在工伤赔偿范围内。
德惠市政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与德惠市政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从事疏通德惠市内的下水管道清理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为33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11时许,***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伤,住院医治37天,共花医药费用83609.81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次要责任。
另:于2017年11月5日,***与交通肇事侵权责任人刘学校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自愿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学校一次性赔偿***13.5万元,该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但每项赔偿费用没有具体明细。
本院认为,***与德惠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0月30日11时许,***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且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鉴于德惠市政公司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异议,只是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偿标准存在歧义;而根据《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应以该标准为宜。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因***与德惠市政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自2019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终止,故***关于停薪留职工资的主张并无事实根据,故其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因该四项赔偿费用,***已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处获得赔偿,依据损失填补原则,该四项费用不可兼得。
综上,就***合理工伤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合理工伤赔偿项目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0元×11个月=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00元×10个月=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00元×8个月=26400元,共计为9570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惠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即95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德惠市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奕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