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2民初4078号 原告:**,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定1990年7月至200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1990年7月参加工作在四平二建公司,1993年被告成立二建公司,一批职工到东北华联四平金龙集团公司下属企业金龙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并与集团公司统一补签了劳动合同。1997年至2000年金龙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2000年9月与金龙建筑安装公司又续签了劳动合同,2002年9月25日与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到2005年9月25止。因国家政策决定国企改制,职工大多数待业或自找生路,原告外出打工但并未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2021年原告考虑自己距离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几年,想补办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管理局要求原告提供人事档,原告找到被告,然而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的凭证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凭证,称其企业改制时档案转来转去有些材料丢失了,无法提供。原告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的资格,是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被告作为管理档案的部门,有责任有义务管理好职工的人事档案。现被告丢失了原告的档案材料而致原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继而退休也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被告的失职,不仅造成社会保险无法办理也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求。 金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组建单位四平金龙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名称为四平金龙建筑安装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制,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1993年3月29日向四平金龙建筑安装公司核发营业执照,2002年3月19日,四平金龙建筑安装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1993年3月29日至长期,经营状态系在营(开业)企业。1995年4月11日,**与东北华联四平金龙集团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经四平市劳动局鉴证,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4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1997年3月3日,**与四平金龙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书面《聘用干部合同书》,合同期为三年,1997年3月1日至2000年3月1日;2000年10月26日,**与四平金龙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固定期限二年,自2000年9月25日至2002年9月25日,该合同经四平市劳动局签证。2002年9月25日,**与金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为2002年9月25日至2005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5年9月25日止,该合同经四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的《聘用干部审批名单》于1997年3月3日经四平市人事局**;**的《一九九八年企业职工晋升效益工资审批表》经单位及法人**,并经劳动局验证,该审批表显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7年3月;**的《一九九九年按工资指导线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于2000年8月30日经单位及法人**,该审批表显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7年3月。**的曾用名为**。金龙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缴费时间为1995年7月至1997年8月、2002年1月至2003年9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与金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第一,关于**诉请的1990年7月至1993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因金龙公司于1993年3月29日成立,在其成立前,金龙公司尚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不具备与**成立劳动关系的能力,故对**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诉请的1993年3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该期间**与东北华联四平金龙集团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4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但金龙公司于1995年7月至1997年3月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主体应为用人单位,结合现无证据证明东北华联四平金龙集团公司与金龙公司系同一公司,认定**与金龙公司于1995年7月至199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关于**诉请的1997年3月至2000年3月及2000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劳动关系。金龙公司系四平金龙建筑安装公司更名而来,二者系同一公司,因**与该公司于上述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该期间**与金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关于**诉请的2000年3月1日至2000年9月2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在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龙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至2000年3月、2000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