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师范大学**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4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师范大学**学院,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学院职工。 再审申请人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吉林师范大学**学院(以下简称**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本院(2017)**终139号之一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2008年3月27日吉林省建设厅下发的吉建造〔2008〕8号通知第二条“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应就主要材料价差调整问题及时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和第六条“跨年工程且合同价款较大的工程,不宜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要求,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学院第三教学楼工程补充协议》“执行预决算”是情势变更、双方自主协商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的必然结果,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复工,8月10日双方签订第二个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学院资金短缺,工程进度不能正常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工期顺延一年,竣工日期2009年8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09年5月20日教育网《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相关法规解读与典型案例(专题一)》“按黑白合同或补充协议进行竣工结算时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后签订,则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2)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补充,则该合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①如果发生了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使招标投标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若不进行变更或补充,将会使施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则变更或补充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如果出现以上情况,对工程价款的变更或补充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后行为否定前行为的原则,则工程结算以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条款的约定进行”,补充协议关于“执行预决算”的约定虽然对2007年9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但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法释》[2004]第21条规定。两份《补充协议》均应合法有效,本案结算应执行预决算。二、金龙公司主张前五栋楼欠付工程款2,875,652元,计息时间应为2007年7月10日,而不是2009年8月28日,二者之间相差25.6个月,金龙公司将损失利息收入435,639元。第三教学楼以2009年8月28日为时间节点。三、金龙公司不认可原判决认定的内墙瓷砖的价格为291,041元,同意按**学院向法庭提供经过质证的两张购买瓷砖金额分别为56,401.40元及42,416元的正规合法票据扣除甲方瓷砖材料采购费用98,817.40元;同时,**学院向法院提交的《第三教学楼甲方外委工程及供应材料费用汇总表》中对于“内墙瓷砖”进行“说明”栏内,也表示“只扣除主材(瓷砖)费用”。**学院2009年8月3日自行开具的79,181元《收据》与本案无关,不应混在主材(瓷砖)费用之中。此项工程扣减不当,多扣除192,223.60元。关于石材,**学院在其提交的《第三教学楼甲方供应材料费用汇总表》第七项备注栏内承认是金龙公司“与厂家签订合同并预付2万元定金”,工程结束后,**学院结付余款34,510元,并代收保管全额54,510元的大理石发票。所以,此项材料扣减不当,多扣了金龙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预付款。四、由于“人工费和十大材料找差”等项诉求另案诉讼,造成金龙公司多承担诉讼费用负担比例达82%。两次判决保护金龙公司4,398,931元,与上诉时诉讼标的13,216,980元对比应承担66.72%,低于82%的责任比例,多负担3万余元。金龙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金龙公司明确意见原判决对其诉讼请求都进行了审理,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再坚持。金龙公司请求对本案再审,对认定事实略有不当或遗漏的部分予以纠正和调整:一、原判决关于2008年4月23日《补充协议》“执行预决算,利润保证50万”的事实认定为是对原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而无效,是错误的。二、(2017)**终139号民事判决先行给付工程款1,938,062元与本次判决给付劳保、安措费937,590元,合计2,875,652元,是前五栋楼工程欠款,欠款计息时间界定应以前五栋楼完全竣工交付使用的2007年7月10日为准,而不是第三教学楼交付使用的2009年8月28日。三、关于**学院供应材料价款的问题。内墙瓷砖应按经过质证确认的瓷砖采购合法票据93,201.40元扣除,而不应按标底工程预算书扣除该项工程全部工作量291,041元,多扣197,839.60元。扣除石材款54,150元错误。该款中包含金龙公司与供应商所签合同预付款2万元,应以**学院实际付款34,150元扣除工程款。四、原判决由金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3,170,644元,责任比例按82%的标准不合理。 **学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招标文件规定的是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关于“设计变更、人工费和十大材料上涨,按市场价格找差”的内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结算工程的依据。故原判决认为“第三教学楼的结算价款应包含人工费和十大材料调差的价格”,于法无据。二、安全措施费作为政策性文件规定的费用,包括在金龙公司的报价之中,原判决在合同价款之外判决**学院支付49万元安全措施费,无事实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决算书”等文件没有关于在工程决算款之外再支付劳保费、安全措施费的内容,仅作为金龙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即使应给付,也应确定本次判决生效之日为应付时间。三、双方签订《吉林师范大学**学院第三教学楼合同补充协议》仅为减免金龙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金龙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证据证明,判决**学院赔偿金龙公司因停工和误工造成的机械设备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四、原判决基于**系**学院法定代表人的哥哥认定金龙公司没有实际取得200万元工程款,为此,不存在**学院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判决**学院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学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金龙公司明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学院明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故本案应围绕金龙公司、**学院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实质性内容,应指合同当事人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的变更,应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宗旨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及保护当事人在此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本案工程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竞标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应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变更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案涉工程因第三教学楼设计变更和工程延期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变化、工程造价随市场价格调整而浮动。故原判决确定金龙公司与**学院就第三教学楼依据2007年9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第三教学楼的结算价款应包含人工费和十大材料调差的价格,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补充协议》改变了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原判决认为系属实质性内容变更,对金龙公司提出的2008年4月23日《补充协议》“执行预决算,利润保证50万”的约定有效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学院提供了购买内墙瓷砖和石材的发票、收据及建筑工程预算表,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内墙瓷砖和石材由**学院购买以及材料价款,原判决予以扣减,符合证据采纳规则。金龙公司主张石材款54,150元中包含金龙公司与供应商所签合同预付款2万元,因石材由**学院代购,金龙公司未实际从供应商处取得石材,其应依据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三、**学院对2008年4月5日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措施费)》及2008年9月4日的《劳保费》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学院与金龙公司签订的《2005年工程决算一览表》《2006年工程决算一览表》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决算项目未载明包含劳保费和安全措施费,双方当事人在工程价款决算之后对劳保费和安全措施费进行书面确认,原判决予以支持,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学院主张劳保费和安全措施费已经包含在双方决算工程价款中,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学院资金短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工期顺延一年,金龙公司主张停工和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判决综合考量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建筑市场的普遍行情,酌定**学院赔偿金龙公司机械设备损失30万元,不违反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定。 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案涉工程于2009年8月28日竣工交付使用,**学院拖欠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欠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应从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即从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2009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 六、原判决认定结算价款包含人工费和十大材料调差的价格,主要是考虑第三教学楼设计变更和工程延期造成工程量变化、导致工程造价随市场价格调整而浮动,且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关于第三教学楼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对人工费和十大材料调差问题无法鉴定,二审法院告知当事人上述问题一并另案告诉,从案件审理程序救济、证据调取收集和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学院主张合同是固定价款,原判决认定调差,让**学院提出的由其承担补价差责任,允许金龙公司继续起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 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本案原审法院根据金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的情形。 金龙公司、**学院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吉林师范大学**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