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以下简称博达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金龙公司在2008年8月25日向博达学院移交了第一教学楼和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的全部归档资料。在一审期间,金龙公司已提交了《工程内业归档移交证明》,该证明上有陈某的签字,陈某系当时博达学院的代表人、工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博达学院对该证据有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或者申请陈某出庭以查清事实。二审法院未依职权向陈某核实该证据。2.关于第三教学楼验收资料及交付问题。博达学院尚欠金龙公司工程款,双方正在诉讼中,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结算工程款是博达学院的法定义务,且应在工程验收及工程资料归档之前履行。在工程款未结算前,金龙公司无法交付相应的工程资料。博达学院已使用第三教学楼9年之久,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造成金龙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全部内业资料。第三教学楼的砼梁部分由大连预应力有限公司施工,因博达学院未付清全部工程款,金龙公司尚欠大连预应力有限公司施工费,大连预应力有限公司未移交相应的工程归档资料。3.金龙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多年,博达学院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违反法律规定。博达学院尚欠金龙公司第三教学楼的工程款。4.博达学院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2015年5月20日博达学院提起反诉,法院并没有通知金龙公司,没有送达反诉状副本,(2014)四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送达给金龙公司。根据(2012)四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博达学院于2014年3月11日撤回反诉,其于2017年5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金龙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第二审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金龙公司承建的博达学院第一教学楼和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工程归档资料已经向博达学院交付完结;第三教学楼工程归档资料因博达学院尚欠工程款等客观情况,金龙公司不具备交付条件;金龙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博达学院负担。
博达学院称,金龙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1.金龙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博达学院交付了第一教学楼和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的工程资料,提交了《工程内业归档移交证明》,但在该证明上并没有加盖博达学院公章,也没有博达学院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派驻工程师的签字,只有“陈某”的签字,金龙公司不能证明“陈某”有权接收工程资料,也没有申请“陈某”到庭作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金龙公司举证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法,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应交付工程资料,金龙公司关于应先支付工程价款再交付工程资料,以及因案涉工程已先行使用故不能交付工程资料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3.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金龙公司作为承包人均应协助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金龙公司该项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4.博达学院曾于2012年5月28日以金龙公司为被告提起过诉讼,其后又申请撤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准许其撤回起诉。2015年5月20日,博达学院再次以金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不属于中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博达学院又于2017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博达学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期限。
综上所述,金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岳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