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誉恒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平安堡乡新兴村民委前卢家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誉恒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誉恒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恒牧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誉恒牧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龙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告提供施工设备,自行垫付施工材料及工资款等,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7日竣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有口头合同和施工图纸、施工材料明细表等,请求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誉恒牧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4日,金龙建筑接续承建了誉恒牧业办公楼、车间及院内地面等无法继续施工的工程,因该工程前期部分已施工,金龙建筑接收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未有交接记录,未有施工图纸,具体工作量及工程造价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具体工作量和施工图纸,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金龙建筑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誉恒牧业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是金龙建筑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该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工程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上诉人金龙建筑公司也未提交其施工及提供能够证明其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金龙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勇
审判员***
审判员孙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