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与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涛,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以下简称博达学院)因与上诉人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达学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金龙公司向博达学院交付第一教学楼及第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的输备案所需全部工程施工相关资料。事实和理由:**先受雇于博达学院,后又受雇于金龙公司,其签字的移交证明不能认定系受博达学院委托。
金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达学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博达学院第一教学楼及第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工程资料已向博达学院全部交付完毕。因第三教学楼工程因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而不具备交付条件,上诉人没有义务协助办理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且博达学院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博达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龙公司对承建博达学院的四栋学生公寓和两栋教学楼的工程归档资料予以移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金龙公司承建原告博达学院的第一、第三教学楼及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均已陆续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验收。2008年8月25日,金龙公司将第一教学楼及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的建设工程归档资料交予博达学院。因金龙公司认为博达学院尚拖欠第三教学楼的工程款,故其拒绝向博达学院交付相关的资料。双方为此交涉多次未果,故博达学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龙公司交付上述工程的归档资料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金龙公司诉博达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博达学院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金龙公司交付上述二栋教学楼、四栋学生公寓的工程归档资料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反诉请求非属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博达学院与被告金龙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达成的合意,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均已交付使用,博达学院作为建设方的主要义务为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金龙公司作为施工方的主要义务为按期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金龙公司不应以博达学院未付清第三教学楼工程款作为其拒绝提供工程施工相关资料的抗辩,金龙公司提供工程施工相关资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依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金龙公司负有向博达学院提供前述资料并配合博达学院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博达学院工作人员签收第一教学楼及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的工程施工资料的问题,博达学院认为该工作人员并未得到明确授权处理与此相关事宜,但根据博达学院的*述及金龙公司提供的博达学院第三教学楼工程补充协议、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证据,金龙公司无法必然知悉该工作人员被授权范围,故应视为博达学院已接收到前述教学楼、学生公寓的部分工程施工相关资料(未包括第一教学楼的扩增面积的规划手续以及第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的环保检测、防雷设施验收手续),但考虑到本案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由于双方均负有协助的义务,故应各自负责提供或补充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备案所需资料。关于金龙公司提出的博达学院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2014年10月11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金龙公司诉博达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博达学院曾于2015年5月20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起反诉,后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反诉请求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博达学院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金龙公司的此抗辩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补交第一教学楼及第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的办理备案所需工程施工相关资料。二、被告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交付第三教学楼的办理备案所需工程施工相关资料。三、被告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供与此相关的资料。四、驳回原告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2008年8月25日,金龙公司将第一教学楼及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的建设工程归档资料交予博达学院”事实外,对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资料是城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工程结构及安全可靠程度,认定工程质量等级的必要条件。金龙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安装公司对建筑工程资料的重要性应是明知的。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内业归档移交证明”中,在没有博达学院盖章及没有证据证明**系博达学院工程负责人或经博达学院委托的情况下,由**作为接收负责人签收与金龙公司的一般认知不符。同时,***供职于金龙公司,其在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该移交证明不足以认定博达学院已接收案涉的第一教学楼、第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的相关工程资料这一事实。因此,金龙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博达学院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金龙公司以第三教学楼工程款未给付从而拒绝交付工程归档资料问题。本院认为,现案涉相关楼房已竣工并已实际使用,金龙公司有交付相关工程资料的义务。双方虽在工程款上存在争议,但金龙公司以此抗辩主张不交付工程资料,没有合同上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博达学院曾于2015年5月20日就本案事由向本院进行诉讼,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而博达学院于2017年5月9日再次诉讼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交付第三教学楼的办理备案所需工程施工相关资料。三、被告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供与此相关的资料。”
二、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补交第一教学楼及第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的办理备案所需工程施工相关资料。四、驳回原告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平金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交付第一教学楼及第四、五、六、七号学生公寓的办理备案所需工程施工相关资料。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四平金龙建筑案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