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4522号
原告:杭州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普路759号3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79285440T。
法定代表人:邵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草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中路38号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69367552Y。
法定代表人:陈伟峰。
原告杭州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总造价2%的质保金3137760.23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从2019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就上述工程质保金3137760.23元对其承建的三峰开元悦都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三峰开元悦都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有内容,工期为660天,合同价款为161883626元等。2012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重新调整了施工范围及工期、合同暂定金额,同时约定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三个月被告付至结算款的95%,尾款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二年无故障支付审计结算价的3%,满四年经物业公司验收签字无故障支付审计结算价的1%,满五年无渗漏后结清。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1日双方就铝合金门窗、消防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改由原告进行施工。本工程于2011年12月16日实际开工,至2014年9月19日竣工,同年10月14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在2015年3月4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浙嘉民初字第1号],要求确认原告就工程项下所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工程造价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本工程造价为156888011.74元。同时嘉兴中院在(2015)浙嘉民初字第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在合理期限内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尚余工程款2%作为质保金,原告虽亦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因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未到期,且基于将来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可能,能否返还以及返还金额目前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相关方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结算。”故嘉兴中院在该判决中将其余未付工程款及已经届满到期的3%质保金判决支付给原告,并确认了该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现自2014年9月19日工程竣工至今已经超过5年期限,被告在此期间也未发出维修通知,故本工程质保期已经全部届满,剩余2%质保金已经符合返还条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5)浙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原告在2015年3月4日已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工程项下全部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及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56888011.74元,同时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原告主张优先权符合法律条件,但由于剩余2%质保金尚未到期故未在判决中作出处理,要求原告届时另行主张;3、被告现应当将剩余2%质保金3137760.23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三峰开元悦都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660天,合同价款为161883626.元等。2012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调整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等,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对于工程质保金约定为: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二年无故障支付审计结算价3%,满四年经物业公司验收签字无故障支付审计结算价1%,满五年无渗漏后结清。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1日双方就铝合金门窗、消防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改由原告进行施工。
2011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2014年9月19日工程竣工,同年10月1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5年3月4日,原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1、确认原告就剩余工程款50744439.91元对三峰开元悦都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金额以司法审计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6110701.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38743.89元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出具(2015)浙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56888011.74元,对于其中的5%的保修金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出来对将来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款项,属于工程款范畴;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满二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中3%质保金返还条件成就,原告主张的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在合理期限内的正当行使,故予以支持;至于尚余工程款2%作为质保金,该判决中认为,原告虽亦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未到期,且基于将来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可能性,能否返还以及返还金额目前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相关方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结算。
另查,(2015)浙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2015)浙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判决支付的2%的质保金所提起的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2%的质保金系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出来对将来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款项,属于工程款范畴,其中1%的质保金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满四年(即至2018年9月19日)经物业公司验收签字无故障支付,故付款的条件为至2018年9月19日且经物业公司验收签字无故障;对于剩余1%的质保金,双方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即至2019年9月19日)无渗漏后结清,故付款的条件为至2019年9月19日且无渗漏。原告自认在上述二个质保期限内,被告均提出了质量问题,原告也进行过维修,最后一次维修系在2019年6、7月份,但维修后被告未作评判,也不予支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的质保金,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应予支付。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质保金为3137760.23元(工程总造价156888011.74元*2%)。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9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对于原告请求涉案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已在(2015)浙嘉民初字第1号案件中提起,因款项尚未到支付期限而未予支持。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因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认定款项于2019年10月23日到支付期限,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在合理期限内的正当行使,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137760.23元,原告杭州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其承建的三峰开元悦都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10月24日起以欠付的上述第一项的质保金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0元,减半收取16260元,由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骏健
书记员陆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