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执恢33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以东、珠海路以北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高层办公楼A/******房。
法定代表人:杜立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春,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富太镇三河矿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女,该公司职员。
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6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吉02执1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第一笔金钱给付义务计80万元,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因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第二笔金钱给付义务,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8月21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吉02执恢33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不动产、银行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2020年8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27,400元并进行划拨(实际划拨887,932.42元);后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返还该887,932.42元,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吉02执异4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12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执复18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20)吉02执异468号执行裁定,同时撤销本院依据(2020)吉02执恢33号之一执行裁定对887,932.42元款项的划拨,退回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执复189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2月9日将887,932.42元退回给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3.2020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2020年9月14日作出决定书,将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2年;
5.2021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吉02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限额冻结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万元,查封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吉B×××67号、吉B×××30号、吉A×××95号、吉B×××23号车辆。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足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本院查封的财产及查询到的其他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处置困难,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对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应关注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及查封的动产的冻结查封期限,期限届满前应及时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查封,避免因冻结查封逾期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吉02执恢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石 刚
审判员 吴 凯
审判员 刘天舒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思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