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撤1号
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以东、珠海路以北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A座416号房。
法定代表人:杜立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怡众名城2栋3门105号。
被告: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卓越大街与动漫路交汇(吉林省吉味佳餐饮有限公司院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苑世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朋伟,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吉林大路梧桐公馆28栋2门1807室。
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被告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朋伟、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春新区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吉0193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吉01民终3664号判决,判决认定事实及判项在原告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涉及原告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原告非自身原因未参加原一审、二审庭审审理。原审判决经过一审、二审都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也未找过原告核实过任何事实,而在二审判决中却判决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该判决明显违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5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项。二、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挂靠原告进行施工及认定被告***将借款210万用于工程项目,缺乏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春瀚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个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只是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告于2017年3月已解聘被告***。从整个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挂靠原告进行施工,并且原一审、二审庭审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上诉时,也提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挂靠原告进行施工。被告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是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全部工程都是原告进行施工的。所以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挂靠原告进行施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缺乏事实证明,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2.原判决认定被告***所借款项210万用于被告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央厨房项目上,是错误的。被告***是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借款1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向崔玉香借款150万元。原告与被告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是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该项目是在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的。被告***2014年借款210万时被告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央厨房项目根本不存在。所以也不存在被告***借款210万用于该项目事实。被告***在起诉状中说从2003年初截止到2016年4月1日被告***累计借款21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被告***在二审法院询问时陈述是在2016年4月至11月分五次50万、30万、20万、60万、50万共计210万元出借给被告***,两处陈述明显不一致,互相矛盾,一审、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自述自相矛盾的情况下,认定借款用于该工程事实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作为被告瀚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本案瀚邦公司为***出具的承诺书是由***自行制作,加盖瀚帮公司公章,其该制作时的真实意思是,要求瀚邦公司在中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代偿。该承诺说明,并不是瀚邦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利用担任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为了达到个人借款能够得到偿还的情况下出具的。所以该承诺书中所述并不是案件真实情况。也无法证明***借款210万用于工程项目。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本案当事人,并且原审原告***并未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诉讼请求,***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后追加被告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并未要求原告承担责任。而二审法院确判决“上诉人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判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原告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加庭审,原审诉讼请求中也没有原告,故该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四、原审判决第二项判的是不确定项,法院判决应对查明案件确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根据事实进行确认判决,而本案判决第二项判项均是不确定,该判决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五、2020年7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告知原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664号判决及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2091号判决,判决认定事实及判项涉及原告利益,2020年7月22日当天原告便和被告***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长春新区人民法院调取卷宗材料,才知道两份判决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望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瀚邦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撤销的相关诉讼请求。1.***做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及施工挂靠的法律事实,应当得到认定,该两个法律事实从我公司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书、两份原告方盖章的三方协议书以及2018年2月1日原告及***出具的承诺书都可以证明该两个事实。2.本案原告对***一二审的判决文书的相关内容并不具备相应的请求权,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不论本案原告是否实际参加一二审庭审过程,原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不存在错误,***做为实际施工人对相应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请求权,不论***与原告方具体的法律关系,如何其做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其负有的210万元的欠款负有偿还义务,我公司从相应工程价款中直接向***支付并没有侵害原告任何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理由不符合所引用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因此应驳回。
被告***辩称,同意瀚邦公司观点。
被告***辩称,我没有靠挂中达公司,我是现场负责人,2017年3月中达公司解除我的职务不让我负责了,公司后来把所有账目都接过来了,结算也是公司自己和瀚邦结算。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瀚邦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10万元,并要求瀚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16日及2014年9月30日两次向***借款共计260万元。***提供取款凭证予以证实。2016年4月1日出具借条,***向***借款210万元,借款用于用于瀚邦公司中央厨房项目,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2016年5月24日,刑祥春挂靠中达公司与瀚邦公司签订长春瀚邦中央厨房、办公楼、冷库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17日,瀚邦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我公司建设的项目建设实际是***挂靠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我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因***在施工建设时向***借款210万元无法偿还,我公司同意***向***借款210万元由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代偿”。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作出(2018)吉019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认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借条中对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均进行约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定。***应当按照借款借条中约定按期还款,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瀚邦公司在***、***借贷关系成立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210万元代偿责任,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现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且工程尚未结算情况下,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210万元给付义务。因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30日,逾期未能还款应当偿还本金后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故***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以2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瀚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该判决作出后,瀚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瀚邦公司不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瀚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额度,中达公司与***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原审均未查清;2.瀚邦公司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均为中达公司,施工款3000万元,瀚邦公司已付款3300余万元,仅按照合同约定及其付款金额,瀚邦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瀚邦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挂靠瀚邦公司的结论。3.原审判决依据承诺书判决瀚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承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承诺书不构成担保,系代为履行。承诺书明确载明,瀚邦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代偿,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范畴,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未履行代为履行责任的,由原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作为瀚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本案瀚邦公司为***所出具的承诺书是由***自行制作,加盖瀚邦公司公章及法人章。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该承诺书主文中“因***在施工建设时向***借款210万元无法偿还,我公司同意***向***借款210万元由瀚邦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代偿”其在制作时的真实意思是,要求瀚邦公司在中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代偿。201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吉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瀚邦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中央厨房、办公楼、冷库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瀚邦公司为项目发包人,中达公司为项目总承包人,***为挂靠中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时资金不足,***向***借款21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为保证***到期偿还借款,瀚邦公司为***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无法偿还借款,瀚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代偿。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身份及合同的相对性,发包人瀚邦公司单独与总承包人中达公司进行结算,中达公司单独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瀚邦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进行结算的联系,瀚邦公司出具承诺书中的欠付***工程款所指向的对象应是中达公司,结合该承诺书制作人***的陈述,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达公司与***之间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瀚邦公司应在中达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后中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前述判决。对于本院(2019)吉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损害了中达公司哪些权益,中达公司称“导致瀚邦公司扣我们工程款210万,(2020)吉01民初2583号判令瀚邦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9832270.72元及利息,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瀚邦公司在3664号判决执行阶段与***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在给我方工程款中扣除250万给***。”
本院认为,(2019)吉01民终3664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未对瀚邦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即使***确与瀚邦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瀚邦公司在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50万元给***,此约定仅对***和瀚邦公司发生效力,因未得到中达公司确认,效力不及于中达公司,瀚邦公司与中达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仍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至于中达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19)吉01民终3664号判决亦未进行认定。虽然该判决在中达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挂靠中达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关院》第十条之规定,如中达公司与他人就***是否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发生争议,中达公司可另行举证。综上,中达公司不能证明(2019)吉01民终3664号生效判决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其要求撤销该生效判决,本院不予支持。中达公司要求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已被改判,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由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芳芳
审判员 刘晓希
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